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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湖网友
发表于 2014-6-25 11: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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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匿名 于 2014-6-25 22:06 编辑
咸宁中级法院欺骗上级袒护下级糊弄当事人谁能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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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咸宁一个年近七旬的老者,叫邓登科,1947年出生,湖北通城县人,现住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北门湖四路。因我与嘉鱼县法院拖欠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此案跨越了十六年,历经十年之久的马拉松诉讼,至今悬而未决。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审执过程中其违法办案,分文未执的情况下将本案呈报“已结案”欺骗上级、串通被执行法院擅自选择鉴定机构从而袒护下级、糊弄当事人的情况反映如下:
一、咸宁市中院司法不作为,久立不审,久审不判,久拖不执,严重超审、执期限
我诉嘉鱼县法院拖欠建设工程款纠纷案,于2003年9月28日凭《欠款条》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然而,一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简单债务纠纷案,根据民诉法规定,应按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限为三个月,即使按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限为六个月,但在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操纵下,在“老子”审“儿子”的诉讼中,一审就花了4年多时间,严重超审限。
因一审判决不公,枉法裁判,导致本案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依法撤销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咸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同年1月1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7)鄂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生效后控告人于2008年8月18日依法向咸宁市中院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咸宁市中院应在6个月内执行完毕,但时至今日,此案仍未执行终结,执行严重超期。
二、咸宁市中院第一次鉴定程序违法
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咸宁市中院于2010年5月11日启动第一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擅自选择鉴定机构,与被执行法院串通一起,按被执行法院提供的利息计算表,指令鉴定机构,按其意图及其特定目的进行鉴定,跨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权限,擅自主张推翻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其程序严重违法。
三、不审查执行异议,谎报结案骗取省高院信访终结函,其行为违法
2010年6月8日,咸宁市中院留置送达第一次鉴定报告后,申请执行人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于2010年6月9日已向咸宁市中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但咸宁市中院对执行异议无正当理由不审查、不解释、不裁定、不理睬,而在分文未执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8日将本案呈报“已结案”!(详见《中国法院网》的“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查询本案显示的结果为“已结案”!)
2011年6月2日咸宁市中院为了息诉、罢访,故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谎报案情,欺君罔上,把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诉求描绘为态度横蛮,无据无理,坚持自己的无理要求等谎言呈报省高院按无理上访作终结处理,为了掩盖违法办案的事实真相,咸宁市中院炮制一系列谎言骗取省高院2011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将邓登科与嘉鱼县法院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执行信访终结处理的答复。”从此,咸宁市中院将骗取的省高院信访终结函视为“圣旨”,作为处理上访信件回复的“挡箭牌”欺上压下,滥用职权,以权压法,不该作为的乱作为。
四、咸宁市中院拒不完全执行省高院的生效判决,使终审判决成空文,合法鉴定成废纸,其行为违法
因本案长期久拖不执,控告人不断抗争,引起中纪委、省政法委高度重视,并列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第一、二批涉执行申诉信访挂牌督办案件。在相关职能监督部门和上级法院不断交督办下,2011年10月17日由咸宁市中院主持在该院第三会议室召开三方汇谈专题协商会议,并达成共识,同意对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依法启动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重新鉴定为准,严格按照省高院终审判决执行。
2011年10月20日对本案利息计算问题已依法正式启动重新鉴定(咸法鉴字[2011]第0049号鉴定委托书),并由海南方正会计事务所作出了方正鉴字[2011]第0099号会计鉴定报告,该报告于2012年1月6日由咸宁市中院司技处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办理了重新鉴定终结手续,方正鉴字[2011]第0099号会计鉴定报告是由适格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故咸宁市中院应认定其证明力,理应继续执行。但咸宁市中院因被执行人的特殊身份而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律理念,故意纵容袒护被执行法院,充当保护伞,拖延时间拒不完全执行,导致合法的鉴定报告成废纸,终审判决成空文。
五、咸宁市中院单方面发函进行第三次鉴定,程序启动、函件内容违法
在司法鉴定程序终结时隔七个月后,2012年8月20日,咸宁市中院为了息诉,居然无视法律、漠视法律,乃至践踏法律,以一纸函文直接指令海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按其明确的利率水平和计算方式及特定目的进行第三次鉴定,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没有任何程序法上的依据,属于越权行为。
咸宁市中院进行第三次鉴定的函文内容不仅篡改了省高院的终审判决主文,也违背了当事人的合同自治原则,又逾越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属违法。如此执法,如何服众?
法院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咸宁市中院启动第三次鉴定程序,并以第三次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显然无法无据。
咸宁市中院司法不作为和乱作为,公然袒护纵容被执行法院,致使本案久立不审,久审不判,久拖不执长达十年之久,至今悬而未决,导致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增加到二百多万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嘉鱼县法院应当履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2195599.72元。咸宁市中院直至2012年9月3日执行了人民币1301484.74元的部分债务后,则停滞了对本案的执行,控告人虽多次催促咸宁市中院继续执行但至今无果。
公正司法是人民法院的第一责任。法院拖欠建设工程款本身就是错误的,判决书生效后又不按判决书指令的期限履行是错上加错,理应受罚。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公然推翻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擅自多次做非法鉴定,破坏国家法律司法程序,践踏法律尊严,把法律当儿戏和玩物,中院竟然凌驾于高院之上,谎报案情,致使受害人工程款拖欠至今得不到解决,这是谁给予的权力?在法院都是如此这般把法律当儿戏,以权代法,中国的法制如何能体现公平,国家法律尊严何存?
(稿件来源于人民网 凤凰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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