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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你支招——城市养犬如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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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荆门市 2010-3-31 00:01: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不断传出疯狗伤人的报道后,城市养犬已成为市民议论的话题,而且并非今年才有。

为什么不提农村养狗呢?农村和城市不同,农村人口分散,由养狗引起的矛盾不多,也不影响什么形象。而城市属人口密集区,养狗所带来的矛盾和纠葛要比农村多得多,城市狗一多,多少就要涉及到城市的形象问题了。

荆门城区养狗,还没有什么法规限止。按照法无禁止则可行的原则,养狗不违法,这是显然的。然而,城区养狗,至少有两大弊端——疯狗伤人的事情时有发生,养狗泛滥成灾确实有损城市形象。

在城市养狗与不养狗之间,相信多数市民倾向于养狗,问题在于如何管理。

怎样管,最简单的办法是杀,特别是在狂犬病高发时期。不分清红皂白大规模杀狗,显然不明智,因为没到非杀不可的地步。

禁养不现实。限养呢,就得看设什么样的管理门槛了。门槛高了,有的人会养不上户口的“黑狗”。门槛低了,达不到管理效果。难道我们城市管理者会被养狗问题难住么?

荆门城区出台一部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应该不是难事,难的是城市管理部门能否考虑市民关心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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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台湾省 2012-7-29 23:48:54 | 显示全部楼层
的确很让人烦,迟管不如早管。这年头,这事还真不好管,但不是不能管,不是管不好。

楼上有几位朋友言及制度,随手翻出身边两座城市的管理制度,供参阅,供讨论:

========================================================
1、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北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003年9月5日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胧杖〉谝荒旯芾矸穹选?

  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管理工作所发生服务的费用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缴管理服务费差额。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丢失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九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等事项向居民、村民公开。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冒用、涂改和伪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孛皇掌淙蛘叨缘ノ淮?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禁遛区遛犬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型出租汽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乘坐电梯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携犬出户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公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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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荆门市 2012-7-30 15:37:11 | 显示全部楼层
那麽好得办法,相关部门怎么不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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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湖北省荆门市 2012-7-30 17:15:23 | 显示全部楼层
荆门——适宜溜狗的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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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荆门市 2012-7-30 09:21:11 | 显示全部楼层
给狗上户口,管理同人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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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台湾省 2012-7-29 23:49:17 | 显示全部楼层
========================================================

2、台北市畜犬管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台北市政府令

    第一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加强畜犬管理,预防狂犬病发生,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畜犬管理之权责,划分如左:

    1、畜犬登记、生体检查、狂犬病预防注射等事项,由台北市家畜卫生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办理之。

    2、弃犬处理由检验所办理或由市政府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委托依法登记之民间团体办理之。

    3、畜犬污染之取缔、清理事项,由市政府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办理之。

    4、弃犬捕捉由环保局办理或由环保局委托依法登记之民间团体办理之。

    5、畜犬伤人、或妨害安宁、安全、被虐待、宰杀、贩卖屠体之取缔事项,由市政府警察局办理之。

    6、畜犬发生狂犬病时,由检验所知会市政府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办理之。

    第三条

    为预防狂犬病之发生,检验所应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规定,施行畜犬生体检查、狂犬病预防注射,必要时,得实施畜犬抽查检疫工作。

    第四条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左列规定,携带畜犬至检验所或其指定处所办理畜犬登记或狂犬病预防注射,并由市政府核发登记证明书或识别牌:

    1、畜犬出生满三个月者,应办理登记,并植入芯片,核发登记证明书。载明畜犬品种、性别、名称、预防注射记录及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地址、电话等事项。

    2、畜犬应定期实行狂犬病预防注射,并另核发识别牌。

    3、国外输入之畜犬,凭动物检疫机关或其所属机构签发之检疫证明书申请核发    畜犬登记证明及狂犬病预防注射识别牌,并植入芯片。

    前项畜犬登记证明书应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存执;预防注射识别牌应悬挂于畜火颈项。其有损坏或遗失者,应即申请换(补)发。

    违反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之罚锾。

    违反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者,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之罚锾。

    畜犬贩卖者违反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者,除依前二项规定之处以罚锾外,并注销其营利事业登记证。

    第五条 畜犬之狂犬病预防注射,得配合畜犬登记一并办理之,必要时,得洽请市政府立案之开业家畜医院或兽医教学医院协办。

    第六条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于登记证明书所载狂犬病预防注射有效期满前十日内,携带畜犬再接受预防注射。

    第七条 办理畜犬登记、生体检查及狂犬病预防注射等事项,得酌收费用,并解缴市库。

    前项费用,由检验所层报市政府核定之。

    第八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自实施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1、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住址变更者。

    2、畜犬转让者。

    3、畜犬死亡者。

    违反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之罚锾。

    第九条 疏纵户外之犬只应即予捕捉、留置并依法左列规定处理:

    1、经检查有狂犬病征、严重影响人畜健康或环境卫生者,应即予人道处理。

    2、已办理登记之畜犬,除违反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第三款经取缔而未改善者外,应通知所有人或管理人,于公告三日内凭有关证明文件领回,并依规定缴交罚款。

    3、捕获之犬只,除第一款之情事者外,经通知或公告逾三日未来认领或无人认养者,经节育处理后送交动物收容所。

    前项留置、节育处理费用由认养者负担。

    第十条 市政府得自行或委托民间团体,设立动物收容所,执行下列事项:

    1、收容及处理检验所送交之动物。

    2、为所收容之犬只协寻新饲主。

    3、其他市政府所规定之事项。

    动物收容所提供服务时,得收取相当之费用。

    动物收容所之设施,管理办法及费用收取标准另定之。

    第十一条

    私人或民间团体自行设立之动物收容所,应向建设局登记,并准用前条之规定。前项之收容所,得向市政府申请协助取得必要之土地或补助。

    第十二条 收容所之犬只,应建立身份资料及辨识方法;其有罹患疾病者,收容所应予必要之医疗。

    第十三条 饲主不拟继续饲养之犬只,应送交检验所。检验所经必要之检查及医疗后,径送动物收容所收容。

    前项医疗,检验所得向饲主收取相当之费用。

    第十四条 携带畜犬外出者,应系以犬炼,必要时并应带口罩;未系犬炼者,视同弃犬补捉并处理之。

    畜犬在外便溺未即清除者,依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罚之。

    第十五条

    畜犬伤人时,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立即携带畜犬至检验所或市政府立案之开业家畜医院或兽医教学医院检查。其有罹患或疑患狂犬病者,应立即通知检验所,由该所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并副知卫生局,所需费用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担。

    第十六条 住宅区不得经营畜犬买卖、美容、旅社及设立畜犬训练场所。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为调查或取缔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事项时,应佩戴服务证会同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进入调查或取缔之土地、建筑物等场所。

    第十八条

    有左列各款事情之一者,得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社会秩序维护法、废弃物清理法、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令规定处罚:

    1、 疏纵畜犬于户外或闯入他人建筑物者。

    2、疏纵畜犬在道路、公园或公共处所便溺,而不实时清除者。

    3、饲养畜犬影响安宁或污染环境者。

    4、 虐待或弃养弃犬者。

    5、任意弃置畜犬尸体者。

    6、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者。

    第十九条 依本办法所处之罚锾,其拒绝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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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荆门市 2012-7-29 19:30:32 | 显示全部楼层
一个满街是狗的城市,给人是什么印象啊?政府应当制定规定,限制养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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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荆门市 2012-7-29 21:09:46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应该明确一个部门办证进行监管;二、应该定期防疫并留标记(在不影响美观的前提下);三、对一些公共场所场所应该禁止宠物进入。
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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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河南省新乡市 2012-7-29 22:26:15 | 显示全部楼层
1、严格限制狗进入公共场合,狗进入公共场合必须由其主人牵引,否则应报告相应管理部门(?)予以捕杀。
2、向养狗者征收高额税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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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台湾省 2012-8-7 00:46:02 | 显示全部楼层
任兄,此事进展如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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