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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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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广东省深圳市 2012-7-17 11:03: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黄冈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冈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和《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以其他可燃物资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轮式车辆。农用拖拉机、铁路动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机动车污染防治与管理从机动车生产、进口、销售、登记、使用、年检、维修、淘汰和燃油供应、油气回收等环节入手,实行车油联控。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与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应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协调管理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强制淘汰、探索调控城市机动车保有总量、提升车用燃油品质、积极推广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新能源、低能耗、低污染机动车型,依法淘汰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机关、事业单位、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应优先选用严于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

  第十条  加强车用成品油管理,加快提升车用燃油品质。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

  第十一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新购机动车,应符合国家发布的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保达标车型目录。

  未列入国家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未达到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外地在用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  在本市办理变更或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转入本地的外地机动车,应符合我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并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及道路客运经营,应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现有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进行维护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它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环保定期检测与安全技术定期检测同步进行,两者检测周期一致。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周期到已取得省环保厅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环保定期检测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承担。未取得省级资质认定和未受省环保厅委托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非A类资质的检测单位不得设立检测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相关规定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市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核发。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管理系统,对所有发放的标志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不予核发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对机动车进行治理并复检。

  符合国家发布的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新购机动车,由环保部门直接核发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主在办理机动车相关定期检测业务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排气污染环保检测机构提供的排气污染检测合格报表及环保部门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手续、营运车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停放地的机动车和车辆集中单位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路检时,应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畅。

  凡拒绝配合或抽检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警部门应扣留其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已发放环保合格标志的现场收回,待复检合格后重新发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排气检测情况应在排气检测证上进行记录,并当场出示检测结果。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抽检机动车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进行强制维修治理,并在二十日内进行复检。

  治理后经环检机构复检合格的,凭其出具的复检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暂扣的机动车行驶证,检测单位不得收取复检费。逾期未进行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禁止其上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达到使用年限的机动车经维护治理,或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延缓使用年限,并按公安部102号令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

  未达到使用年限的机动车经维护治理,或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标准,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按公安部102号令规定,责令机动车办理报废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设备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检测人员经过专门业务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四)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市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对接;

  (五)按照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七)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机构,应依法取得相应的维修经营业务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维护设备;

  (二)维修治理与检测技术人员经过培训,熟悉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机动车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护业务;

  (四)建立完整的维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护项目及维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与交通、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联网;

  (五)对经维护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六)按物价部门收费标准收取治理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机构管理规范,并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维修企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物价部门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规范,

  第三十一条  商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加强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与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汇集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及环保标志管理信息,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报废机动车的信息管理数据库。

  商务部门应建立回收拆解机动车的信息管理数据库。

  第三十三条  对通过举报或拍照(录像)等方式发现的冒黑烟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发出排气污染检测通知书,该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到检测通知书后,应在七天内到机动车环检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在检测合格之前不得上路;检测不合格的,在出具检测报告建议维修项在七天内进行维护治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应按照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被举报的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车用燃油未明示油品质量标准、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未按照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以及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外登记在本市连续使用不超过7天的机动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引用国家的有关规定,如有修改,按修改的执行,未明确的事项,按照国家相关法规执行。

  本办法自20 13  年  1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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