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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楚网黄石新闻网(黄石日报)据新华社10月9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9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规定》的制定背景时表示,近年来,互联网行业的发展推动了信息化进程,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互联网技术的特点、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的前提下,制定出台了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规定》共19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六个方面。
网站需提供侵权网民信息
“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躲在暗处,发一个帖子神不知鬼不觉,被侵权人想起诉的时候往往难以确定被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姚辉说。
针对这种情况,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在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诉讼程序上,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是明确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方便原告起诉。这些信息包括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
七因素综合认定运营商是否“知道”侵权
《规定》中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权的认定问题。认定是否“知道”,应综合七方面的因素,慎重认定。七个方面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明确自媒体转载过错认定:包括改标题误导公众
《规定》明确了利用微博、微信等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认定问题。根据规定,“对所转载信息是否做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成为转载行为过错及其程度认定的因素之一。
最高法明确转载信息的过错及程度应综合: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明确个人信息范围:家庭住址等信息不得“人肉”曝光
《规定》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但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等情况除外。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相关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明确非法删帖、网络水军将被追责
《规定》明确了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互联网灰色产业的责任承担问题。《规定》第14条明确,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被侵权人最高可获50万元赔偿
《规定》还加大了被侵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维权成本高,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成本过低的现实,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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