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务川自治县泥高乡栗园村申友波等138户村民,上诉人名单附后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友波(系申学刚长子),男、1972年11月21日出 。贵州省务川自治县泥高乡栗园村下和平组,身份证号522126197211213992,电话:13312340890,(群众推荐代表)。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啟亮、男、 1953年4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县泥高乡栗园村和和平组,电话18198336613,(群众推荐代表)。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瑜(系朱永清次子)、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农民,住贵州省务川县泥高乡栗园村杨家坝组,(群众推荐代表)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跃,男,1947年2月25日出农民,住务川县泥高乡栗园村朱家坝,(群众推荐代表)。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职友(系何学高次子),男,1968年3月12日出、农民、住务川县泥高乡栗园村(上、下毛榴组),组长。(群众推荐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权茂(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务川自治县恒晟畜牧有限公司。
第三人:张宾、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一中路,个体商户,身份证号码:52126197001210013。
上诉人因不服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判决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 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意不采信,认定事实错误。 在原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供有11组证据。第一组、1984年的土地水域承包使用证、有毛榴组农户文发均土地水域登记表上第五栏登记的(地名、上坝)、第六栏登记的(地名、下坝)、第七栏登记的(地名、七里槽) 。第二组、有诉讼代表人何职友2002年土地延长登记表上的(地名、七里槽) 。第三组、有道角组农户田茂高,田仁爱(已故),田茂培(已故) 田仁福(已故) 、草山承包证上所登记的(地名、天池、天池坡) 。第四组、1984年的土地水域承包使用证,有朱家坝组有朱永盛、朱永恒、何文秀、朱成、朱安、朱时志、朱明生、朱时光等农户的土地承包证上所登记的(地名)农场、七里槽、上坝、下坝等地名。第五组、有和平组、 (申学刚系一审诉讼代表人申友波之父、有1984年土地水域承包证及2002年承包土登记编号为1128062) 上所登记的(地名、山门岩),有1986年草山承包证上登记在和平组申学刚,杨兴高(已故)、田井亮(已故)、田井林、邹啟亮、覃信军、覃信刚、申学权、邹雨等人〔名下的草山承包证上所登记的地名叫;石灰坟)。第六组、上诉人手中有(1986)年草山承包证,证据来源务川自治县档案馆,有上和平组邹伦、邹启亮、张金华、邹启轩、杨兴科、邹明、等人草山草地承包证上登记的地名(杨洞平) 均在被上人颁证给第三人范围内,地名与颁证给第三人地名相符合。有1986年登记在:郭成方、申修其(已故)、申修余,朱永清(已故系一审诉讼代表人朱瑜之父)名下的)《草山承包证》上所登记的水淹坝、刘家湾。第七组、有登记在杨家坝组申俢于土地承包证上第四栏地名叫(天池) ,有登记在毛榴组朱永江草山承包证上的(地名)刘家湾。第八组有登记在毛榴组农户卢正国土地承包证上第六栏所豋记的地名(七里槽) 及2002年土地延长登记证所登记的第七栏上所登记的(七里槽) ,第九组、有登记朱家坝民组农户朱世清、朱永顺、朱天云、朱天文等人(草山承包证登记的地名)刘家湾,长六池等地名。第十组、有登记在朱家坝组朱时仲承包地地名有(七里槽、农场) 第十一组、有2012年8月17日泥高乡人民政府的情况报告,证明诉争地块属于各组原告村民所有。非国有,以上这些证据及(地名) 都与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证地名相符(详见:务川自治县恒晟公司栗园草场综合开发示意图上) 的地名对得号,并且是在第三人购买15000亩草地的范围内。同时在这15000亩范围内有若干个小地名, 有很多地名与颁证在第三人《草山草地上承包证》上的地名不相符,所以被一审法官抓住了这个漏洞,在这强有力的证据面前一审法院故意不采信。是否是办案法官的办事能力有限,还是在权势和金钱面前看花了眼,把真理和事实瞬间就压倒脚下。 二、就本案诉讼代表人的父亲持有1984年土地承包证,父亲死亡后,作为法定继承的子女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本案第一个诉讼代表人,申友波(系申学刚长子,申学刚是本案证据持有人,承包地地名三门岩、草山承包地杨洞平,在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的15000亩草山之内) 。第二个诉讼代表人邹启轩(持有1984年草山承包证、地名叫杨洞平,在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证的15000亩草山之内) ,第三个诉讼代表人朱瑜﹝系朱永清次子,朱永清已故,持有1986年草山承包证, (地名)叫川矸坨,在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证的15000亩草山之内﹞第四个诉讼代表人何职友(系何学高次子、持有1986年草山承包(地名、叫道坨) ,在举证质证阶段一审认定:证据持有人非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与本次诉讼缼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这明显是错误的,父亲系证据持有人,父亲死亡后作为法定的子女不能继承吗?非得要拿死人姓名来参加诉讼吗?为此,一审法院质证认为:证据持有人非本案原告是错误的。在一审原告提交的原告人员名单与证据持有人均系法定继承人、详见附后原告(亲属关系说明) 。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次诉讼并无不当,其就是没有把亲属关系说明。所以,被一审法院认定缼乏关联性,不予釆信,对证据认定错误,所以要求二审法院认真重新核实。 三、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草山草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管从政策法律上都站不住脚。其一、在农户手中有1984年土地承包证及1986年草山承包证,被上诉未否定上诉人原来的土地承包证和草山承包证是否有效的前提下,与第三人另行建立有偿承包关系,在我们农户承包期限内,被上诉人目无党纪国法,于2000年10月5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承包期限内的土地与第三人另行建立承包合同关系,明显是重复颁证,违法土地管理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涉及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纠纷,不论侵权人是否已将该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均应予以支持。 其二、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发包农民土地的主体资格,这显然是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行政。理应依法追究其决策者的刑事法律责任。其三、作为首居前沿阵地的地方父母官、县级人民政府理应站在维护大局的法理原则上考虑我们1000多人口的生存权、发展权。基本生活保障权用什么来代替?特别是:泥高乡人民政府,时任副乡长(付体权) 在亲自指认出让边界过程中,以“望” 作计算单位,一望等于5000亩、所以三望等于15000亩,这是从那里学来计算公式?这样的行政行为实在可笑,早在地方上成了新闻活题,历史的丑闻,作为县级人民政府都违法、叫我们农民百姓怎么相信法律,相信基层政府呢! 四、在一审法院认为段中写到,本案原告所举证不能证明四至范围内有原告等人的承包地(含草山草地) 也就是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将其承包地颁证给了第三人的说法,这明显是无理取闹、空口白牙,自己打自己嘴巴,我们农户手中有各种证据都与颁证给第三人的地名相符,对得上号,这显然是故意歪理瞎说,反问?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15000亩草山草地主观上是事实,客观上已经颁证给第三人,这15000亩草山草地从何而来呢?我们栗园村农民祖祖辈辈耕种了几代人,我们不清楚吗? 没有合法的土地来源,也没有合理的证据证明这15000亩草山不属于我们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根本未对具体行政颁证进行审査,对具体行政行为一字不提,反而在审理过程中故意误导上诉人,不让上诉把证据出示完毕,显然是一审法官的屁股座歪了。 为了维护广大弱势农民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为了维护国家土地管理法规能正常运行。为了我们1000多人口不在上访、缠访、为了解决好我们弱势农民这来之不易诉累,望二审人民法院摆正维稳维权的法定职责,撤销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支持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盼!
此 致: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代表人∶申友波、朱瑜、邹启亮、朱明跃、何职友 2014年9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