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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信--罗田县人民法院是否秉公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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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属地:湖北省荆州市

东湖网友  发表于 2014-12-15 05:04:34 |阅读模式
投诉爆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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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害人丁际春的苦难。上诉人丁际春因罗田三里畈镇三官殿村竹林咀路段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至今三年半骨伤未愈,被折磨得苦难不堪。根源是被告人杨双华无照驾驶无证两轮摩托车狂飚发泡致丁重伤残,又潜逃一年半,逃避治疗责任,逼迫被害人单方面借钱治疗,耗用现金九万多万,负债累累,终因没有经济能力无法彻底治愈。经交警部门网上追踪抓到事故责任人。被告的家人乘被害人债务负担重,部分欠债偿还在急之危难,以“如五万元不要就宁愿坐牢,那时一分钱也没有”的强硬态度,胁迫被害人的儿子在主持人的误导下违心签订了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五万元的赔款只能偿还一年半救治中的部分急债。罗田法院在审判被告人杨双华交通肇事案件时,排斥并绕过了被害人丁际春受保护的法律地位和权力,对被害人因骨伤不愈而在庭前不肯谅解被告人,并声明:不认可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又当面向法官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法官推辞拒绝,逼迫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还对检察院已排除了、未予庭上举证质证的调解协议作了有效使用,又迫使被害人无法彻底治愈,不能康复自理,致使被害人深陷苦难的深渊无法自拔。
      二、最高法(2002)29号法释是消除分岐、化解争议、排忧解难、统一认识的法宝。该法释明确规定了对调解协议分别以“有效”、“无效”和“可变更或撤销”等三种方式处理,同时还明确了各自构成的条件或类别特征。经对照最高法(2002)29号法释的规定,发现以下两点是明确无疑的:①罗田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68号调解协议,是一个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同时又是一个以欺诈、胁迫手段,乘人之危,在违背被害人儿子真实意思和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的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属于一个既是无效,同时又并存着包含了可变更或撤销协议的全部特征。②法释在划分“无效”和“可变更或撤销”的性质时完全是根据协议内容的危害性质认定的。《民诉法》第96条同样强调了“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没有因签字形式、执行形式而改变其内容的属性。故请求撤销该协议,或确认该协议无效并撤销罗田法院的有效使用。
    1、对照法释(2002)29号第5条(无效条款)第4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规定”的情况。调解协议没有依照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项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赔偿规定执行。该法第76条规定:首先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障人身损害的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摊,责任大的多承担,责任小的少承担。国家为了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和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不管买没买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处理都一律按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理赔标准执行理赔。丁际春是双X(10)级伤残(骨伤未愈暂未定级),应算得11-12万元车险理赔金,而且是不能打折扣的。调解协议根本未首先实行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的一赔偿标准和办法。此外,也没有按过错责任比例全标的额分摊,只选择部分标的额分摊,其他大部份标的额概不计算,而且实际赔偿额是过错大的被告只承担1/4,形成了很大的反比差。上述事实不足以说明调解协议的内容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吗?
    2、对照“法释(2002)29号第六条(可变更或撤销条款)第(二)项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情况。仅谈被害人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就足以明了。被害人的前期治疗费6.9万元,后期必须要用的而又无钱垫付的植骨康复手术费不少于3万元,再加上两个10级的伤残赔偿金4.1万元,合计是14万元,调解协议仅赔5.5万元,还相差8.5万元。再加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工具费、检查鉴定费、交通事故中的物质损失费,术后输血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等,又是不少于10万元的数据,差额约18万余元。此外,还有因此而瘫痪了家庭的种养业、副业、打工等间接损失,还有健康损失、肉体和精神痛苦,统统加起来是数倍乃至10多倍的差距,而且被害人还是无过错责任者(仅凭我的腿伤位与摩托车被撞坏部位在同一个地面高度上,足以证明我的脚是站在地面未骑车时被撞的)。该协议的显失公平是因未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形成的,但形成的特征却完全构成在排斥违法情况下也能独立存在的显失公平,但总规是无效的。敬请领导撤销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重新全面计算被害人所受的损害,并依法支持被害人的诉求,适当地公平一点也算是对显示了法律的公正,又体现了敬老、助残、扶弱的法治秩序和对被害人的一点慰藉。
致谢!

被害人:丁际春
代理人:杨雁冰
杨燕斌电话:13367133781
201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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