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湖社区

 找回密码
 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用微信登录

扫一扫,用微信登录

搜索
返回列表
查看: 4246|回复: 0

[投诉爆料] 鄂州上访农民血泪控诉公安机关执法犯法续集

[复制链接]
来自
湖北
精华
0

13

主题

93

帖子

111

积分

下士

Rank: 2

积分
111
QQ

IP属地:湖北省鄂州市

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 2014-12-26 15:51: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投诉爆料
投诉地: -
投诉行业: -
联系人: 保护信息
身份证号: 无权查看
补充信息: 隐藏内容
是否愿意接受对方联系和帮助: 隐藏内容
联系电话: 保护信息
行政诉讼上诉状
上诉人(以下简称我):廖丑轮,男,48岁,农民,家住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廖铭村4号,电话1894295592813886301951
被上诉人: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11227016
法定代表人:王继春,职务:局长。
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华亭路2号。
我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行初字第00002号、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
二、请求撤销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华容公(华容所)行决字(2014)第20号、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或确认其违法,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过程中违反相关法规,采用双重标准枉法袒护被上诉人,显失中立、公平、公正原则
1、我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到北京上访的理由成立,可一审法院只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我证明到北京上访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204205条之规定、我认为原终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廖四都左眼外侧没有起诉书和裁判中的轻伤)、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鉴定廖四都左眼外侧和左颞部的两份鉴定之间存在矛盾)、原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正当防卫裁判成故意犯罪),法官枉法裁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截然对立的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9号刑事裁定和鄂刑再审第14号驳回申请通知书),我依法进京向更高一级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到北京上访的理由成立,这充分证明一审法官对法律法规的无知![2008]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9号刑事裁定,是审判监督庭进行的再审终审裁定,是我国审判制度的二审终审制的程序终结,既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廖丑轮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就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作出无罪终审判决。
2、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律采信,作为证明我进京非正常上访的主要证据是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和鄂州市驻京办出具的证明,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我非正常上访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也不能证明我向谁暗示信访人身份,制造了什么事端,扩大了什么影响,北京公共场所秩序又是如何被扰乱了。如果以上的所谓主要证据都不能证明案件事实,那么只能说是我非正常上访只是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扣上的“莫须有”的罪名,这就象冤枉岳飞一样!作为辅助证据的证人及我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同样不能证明以上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所谓证据,就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案件事实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危害结果等,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主要证据和辅助证据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均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是伪证,一审法院无条件采信伪证,枉法袒护被上诉人,丧失中立、公平、公正原则! 判决中被告在开庭前,将包括立案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等法律文书在内的《行政案件卷宗》向法庭提供备查,该组证据系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程序,亦均能证实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这说明该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该组证据是证明被上诉人拘留我全部证据中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将其视为内部管理程序的证据不经法庭质证而直接采信,询问我的视频资料也未质证而直接采信,这些均违反了《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北京市公安局应当将训诫书移交给华容区分局而不是驻京办,并附有北京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驻京办因为不具备治安案件的管辖权和处分权,接受并转交训诫书的主体不合法;事实上训诫之事我根本不知情,也根本没有警察训诫我,训诫书我也没签收,也无警察签字,可见在没有北京市公安局移交证据给华容区分局的情况下,这只能证明驻京办出具的训诫书是假,是伪证,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从另一角度说,在没有取得我在游行或上访中扰乱公共秩序的证据的前提下,北京警方对我的训诫,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这是程序上的违法;庭审中,我质问:“训诫的定义是什么?其法律依据是什么?”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竟然无言相对,我只得代为回答,训诫是一种批评教育方式,适用对象是小于14周岁的人,训诫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早在200631已经废止,现行的《治安处罚法》中没有“训诫”一词;对于扰乱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法》的我,北京警方竟然会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来“训诫”大于14周岁的我,这到底是北京警方的无知?还是被上诉人捏造事实太不靠谱了呢?!对此回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法庭上无力反驳;这再一次验证了韩寒所说的,“中国现阶段的主要矛盾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智商和官员们不断下降的道德之间的矛盾。”;以上的法庭调查可以证明训诫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训诫书从其内容、形式看,应更准确地叫《告知书》,因为训诫书的第12段告知什么地方不能游行、示威及不听制止的几种后果,第3段告知走访应去的场所和不得冲击的目标,第4段告知中南海地区或天安门广场不是信访场所,不能走访和滞留,应到指定的部门走访,不听劝阻且情节严重的,将受法律制裁。该证据的内容和照片均不能证明我已经参与游行或上访,且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因此驻京办出具的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书不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如果确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北京公安肯定不会训诫我,而是依法收集固定证据,将我及其违法证据移交华容区分局进行处罚,或自行拘留我。一审法院采信驻京办出具的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这一伪证,违反《证据规定》第57条“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
二、、鄂公通[2008]27号意见是答辩时作为被上诉人行使管辖权,处罚我的依据,意见违反《行政处罚法》第9条“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的规定,且从未向社会公布,这又违反该法第4条第3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以这不合法的意见的第1条,认定我到国家指定的信访部门上访时路过中南海周边的行为是非正常的上访,以其第3条“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以其第5条、对我进行迫害(拘留)!现已取消其第6条对上访人的劳教。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污陷我“暗示信访人身份”非正常上访,这说明“暗示信访人身份”并没有对周围的人或物产生影响,这也就是说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我有理有据的辩驳,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无力反驳,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法庭调查和辩论结果,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依据鄂公通[2008]27号意见行使管辖权和处罚权不合法,一审判决对鄂公通[2008]27号意见是否合法却避而不谈,公然包庇被上诉人,如此枉法裁判,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
三、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10条的规定(对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依有关法律法规处置。要慎用警力,慎用强制措施,要强化证据意识,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收集固定各种证据。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理,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行为发生地和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充分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 可见“廖丑轮扰乱北京公共场所秩序案”由居住地华容区分局管辖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北京市公安局移交案件,并且在移交案件前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否则华容区分局在华容区是不可能及时发现我在北京违法的线索;庭审中我要求被告出示北京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北京公安局收集固定的《程序规定》中的八种证据,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没能出示这些有效证据,无证据,即无违法事实;北京公安每次对我进行盘查,均未曾发现我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于是将我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而不是拘留所,这是北京公安机关行使管辖权,将没有违法活动的上访人送进马家楼分流中心劝返回当地的结果,对此处理结果,华容区分局不满意,对被劝返回地方的我重新又进行处理,超越地域管辖范围,以污告陷害的证据,用“莫须有”的罪名,对我违法处罚,目的是迫使我不再到北京上访,华容区分局最好建议撤销北京各接访部门,这样就可以名正言顺地把到北京上访统统当成非法上访。华容分局滥用职权,严重地侵犯了宪法赋予我的控告申诉权。一审法院不顾法庭调查中查明的事实,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使管辖权给予支持,违反了公安部的以上规定。
四、一审判决的主要证据完全没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见证违法行为的证人提供的证言、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盘问检查笔录、被侵害人陈述、拍摄违法行为及危害后果的视听资料等),这《程序规定》中的八种主要证据在案卷中没有一份,没在违法现场的证人证词反而有几份,不能证明违法过程及危害后果的所谓“训诫书”有几份,这些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伪证,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证据确凿”。一审法院的行为违反《证据规定》第5章“证据的审核认定”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存在,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没有,论证事实不合事理、逻辑,判决所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责任,纠正其错误,特依《行政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向贵院上诉,请求公正地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决,并改判,责成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此致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廖丑轮                                                         2014、6、19.
附:1、本上诉状副本1份;2、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行初字第00002号、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3、华容公(华容所)行决字[2014]第20号、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4、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8]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9号刑事裁定书、(2010)鄂刑再审第14号驳回申请通知书。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在本网BBS上发表言论,不代表本网立场,应当理性、文明,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扫一扫,用微信登录

本版积分规则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