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自
- 湖北
- 精华
- 0
上士

- 积分
- 695
IP属地:湖北省荆门市
|
在征地拆迁中被征收人家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这种强制拆除行为,是不是行政诉讼的范围,笔者在办理案件中,遇到过这种情况,法院以强制拆除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为由,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之内。那么,我们了解一下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定义和特征。
1、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定义
在我国,学者大都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是有区分的,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最早见于1983年我国的第一本行政法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要》,该书主编王珉灿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有的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称为法律的行为;有的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称为事实行为。”当时提出了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就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表现形式等只作了简单的分析,并没有深入下去。
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解仍存在着差异,从不同角度对行政事实行为作出了不同的界定。从客观效果的角度,阎尔宝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履行公共服务职能过程中依法作出的并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客观物质活动。从侵权行为的角度,李杰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从本质上就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的个人侵权行为,即与职务相关的个人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只是由于国家赔偿法作了专门的规定,这种个人行为造成侵权的赔偿责任与职务行为侵权一样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从行为目的的角度,杨立宪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基于行政职权而产生的不以追求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基于行政职权作出的不以设定、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为目的,表现方式和法律效果都具有不确定性的行政行为。从外延来看,有学者认为,“包括行政机关的日常建设和维持行为、执行性行为、咨询和通告行为、非正式行政行为和违法的暴力侵权行为”。
2、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特征
笔者认为,特征是相对而言的,要有参照物,与民事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相对比,行政事实行为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或服务过程中基于行政职权作出的,“仍然要受到行政法原理及规则的约束”。因此,行政事实行为与民事事实行为是不同的,存在本质区别。
(2)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不以追求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的目的不在于追求特定行政法律效果,其既可能发生法律效果,也可能不发生法律效果。其行政法律效果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3)行政事实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事实上可能由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外界事实的自然结果而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一定的影响。
(4)行政事实行为表现方式的多样性。行政事实行为多表现为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的细节、方法、手段、措施。其基本行为模式是难以确定的,因为行政事实行为在立法上一般无法预先设定,法律对其制约作用十分有限。
(5)行政事实行为不能独立于其他行政行为而单独存在。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实施的事实行为,才是行政事实行为,否则是该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
3、拆迁中的强制拆毁行为的可诉性
单从强制拆毁行为本身而言,强制拆毁房屋的行为确实是行政事实行为,确实不可诉,但是从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行为的细节、方法、手段、措施的角度看,他所依据的行政行为却是可诉的,如果没有依据或依据的行政行为违法,那么行政事实行为一定违法,按照目前的新的拆迁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拆除房屋的权力,所以行政机关拆毁被征收人的房屋,如果没有法院作出的准予强拆的裁定,行政机关强制拆毁被征收人家的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必然因没有法定职权而被确认违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