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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属地:湖北省黄冈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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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黄冈市 2020-5-3 12:5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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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即“五、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河集团赔偿误工损失5487800元”;
二、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27295943.59元”;
三、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止为115159608.93元,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7295943.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四、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河集团返还垫付款9656364.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止为715021.84元,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9656364.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9656364.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河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支款3623245元及利息(利息以273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六、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整;
七、驳回山河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9437元,由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7662.2元,山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177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268元,由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6560元,山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7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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