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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事件”当事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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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武汉市 2012-10-30 19:03: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温岭事件”当事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事件回放
2012年10月24日一则微博称:浙江温岭城西街道蓝孔雀幼儿园教师颜某虐童,在活动室里笑着把一小孩的两只耳朵拎着往上提,叫另一教师拍下这一幕。紧接着博友@温岭陈宇航指出,虐童图片里面的老师应该叫颜艳红。该教师揪住幼儿双耳将之提起的照片大量流传,让人心碎,而该幼师一脸兴奋。网友@将讲090080 爆料该女子没有幼师资格证。网友们纷纷怒斥这名幼师“连畜生都不如”。10月25日,@温岭公安微博公告,虐童教师颜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予以刑事拘留,另一拍照女教师行政拘留七日。


二、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三、律师分析
    公安机关以颜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予以刑事拘留应属于错误的。寻衅滋事罪,是以前的流氓罪(1979年《刑法》第160条)分化出来的,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四种类型,只要满足其中一种类型极可能构成该罪。从目前媒体的公开报道上看,颜某作为一名教师,利用了其对儿童进行监管和教育身份,对儿童进行戏谑、虐待,侵害了儿童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由于我国刑法目前并未规定虐童罪,而从目前媒体对颜某行为的公开报道看,个人认为颜某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公安机关以颜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予以刑事拘留应属于错误决定。
1、颜某行为“不符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 殴打,是指对他人行使有形力,造成他人身体痛苦的行为。换言之,殴打相当于国外刑法中的狭义的暴行。颜某“笑着把一小孩的两只耳朵拎着往上提”的行为并不符合“殴打”的特征,更何况,其是否符合“随意”和“情节恶劣”的特征也有待商榷;
2、颜某行为不符合“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一般是指妨碍他人停留在一定场所的行为;拦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转移场所的行为。显然,这两种行为,都是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追逐与拦截可能以暴力方式实施,也可能以威胁等方式实施。辱骂,是指以言语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
3、颜某行为不符合“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该项该项主要针对公私财物,颜某的行为并不涉及相关公私财物的问题;
4、颜某行为“不符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该案发生在幼儿园,应不属于该项规定的公共场合范围,因此也可以排除。
四、观点总结
温岭事件中颜某行为已经触犯了社会公众对教师应对儿童进行必要关心和教育的底线,也正因如此,强烈要求法律对颜某进行严惩成了普通大众的最朴素愿望。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该事件明显暴露了法律在处理类似事件上的的漏洞,我们应当以此为契机,要求立法机关修改《刑法》:或者1、增设虐童罪,以便做到罪刑相适应;或者2、修改虐待罪的构成要件,增加对他人负有看护、监管义务的犯罪主体规定,以使效力能及于非家庭成员。在没有立法之前,公安机关不应对颜某进行刑事追究,而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在民事赔偿上,儿童的监护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颜某所在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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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襄阳市 2012-10-30 20:16:1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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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天津市 2012-10-31 14:03:0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笑遨江湖 于 2012-10-31 14:06 编辑

楼主睁眼说瞎说,不属于做人的基本特征."殴打,是指对他人行使有形力,造成他人身体痛苦的行为。"颜某“笑着把一小孩的两只耳朵拎着往上提”是有形力还是无形力?有没有造成他人身体痛苦?
要不让人把你的两只耳朵拎着往上提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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