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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2013-1-10 16: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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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刘某,原系某乡副乡长,中共党员,分管乡镇工程建设和民政工作。
2010年1月,刘某分工联系的村拟对新农村规划进行设计调整。某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张某得知消息后,为承接到更多建设工程业务,送给刘某价值2000元的一箱酒和5000元现金,希望刘某在调整新农村规划设计时建议增加集中居住点,并将该建设工程交给自己的公司承接。2011年7月,刘某分工联系的村在设计新农村规划时,增加了两个集中居住点。2011年10月,张某的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接了这些工程。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刘某在调整新农村规划设计时起了决定性作用,也无法证明其在张某的公司承接工程时给予了帮助。
2012年1月,刘某的分工调整为联系另一个村。张某又带着价值3000元的烟酒和5000元现金上门拜访,表示希望争取到刘某分工联系村的“村村通”道路建设工程。张某的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成功承接下了该工程,但也无证据证明刘某在张某所请托的事项上提供了帮助。
分歧意见
在办理此案时,对刘某先后收受请托人张某所送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虽然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但对请托的事项并未承诺,此后也无证据证明刘某为请托人提供了帮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情节,应认定为受礼。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有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事实,但他明知请托人在其职权范围内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并且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应认定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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