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公安局 襄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规范电动车管理的通告 为规范我市电动车生产、销售、通行秩序,保障我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为广大市民营造良好的交通环境,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特通告如下: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工信部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未列入《襄阳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参考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二、电动车所有人应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取得电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电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已取得电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相关规定。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未列入工信部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在本通告施行前购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有效期为3年的临时过渡号牌和行驶证,注册登记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期满后禁止在道路上行驶;通告施行以后购买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四、对符合办理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符合办理临时过渡号牌条件的电动车,在本通告施行前购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免费办理,免费办理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 五、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由质监局、工商局按工作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或吊销营业执照。对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通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襄阳市电动车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襄阳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要求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公斤;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不小于7公里;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应不大于240瓦;轮胎宽度不大于54毫米;蓄电池标准电压应不大于48伏。
第四条 电动摩托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最大设计车速大于 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重量)大于40公斤,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大于240瓦。
第五条 本细则有关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技术参数要求,遇有国家出台新标准的,以新的标准为依据。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生产许可管理制度。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 电动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实施准入管理。具备相关准入条件的企业,向市经信委提出申请,由市经信委按程序积极向国家申报准入,经考核合格、批准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后,方可生产电动摩托车。
第八条 具备电动车生产资质的企业,在我市从事电动车生产前,应先到市经信委备案。电动车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生产,产品出厂前应实施出厂检验。凡是不符合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要求的电动车产品,不得擅自出厂或销售。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九条 电动车出厂销售时,生产企业应为每辆车打印产品识别代号,产品识别代号打印位置应统一、牢固、方便查验。
第十条 生产企业销售电动车时,应随车发放电动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样式和技术参数内容参照有关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 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体系,在产品销售区域建立售后服务机构,实行质量信息反馈机制和售后服务制度。
第十二条 电动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要法定质监机构出具的电动自行车检验报告,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电动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列入国家工信部公告的电动摩托车产品和《襄阳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参考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目录》查询。
本细则施行后,销售商因不按规定销售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而导致消费者购买的车辆不能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或者更换符合上牌标准的电动车产品。
第五章 车辆登记
第十四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相关牌证的电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对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长期有效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六条 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且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摩托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核发摩托车号牌、行驶证,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未列入工信部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在《办法》施行之前购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有效期为3年的临时过渡号牌和行驶证,期满后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交验车辆,并持下列材料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来历凭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电动车,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予以注册登记,核发行驶证和号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电动车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二)车辆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主要技术参数和产品识别代号。
第二十一条 电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车辆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补领。
换领或者补领行驶证,手续齐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完成;换领或者补领号牌,手续齐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原电动车号牌不变。
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车有改变车身颜色,更换电动机、车身、车架,或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应办理变更登记。
车辆所有人应在车辆发生前款规定情形之日起10日内,交验车辆并持下列材料向原车辆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行驶证。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自电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持下列材料申请转移登记: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车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日内完成转移登记手续;办理转移登记的车辆号牌不变。
第二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一)灭失、损坏且无法修复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注销登记的车辆,应收回其号牌、行驶证,无法收回的,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电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等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动车办理注册登记以及变更、转移、注销登记等工作,坚持便民、利民的原则,具体办理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电动摩托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按照规定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或临时过渡号牌,号牌必须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应年满16周岁,后座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三十二条 驾驶人在电动自行车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0.30米。
第三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和驾驶取得临时过渡号牌的电动车当依法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二)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四)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推行通过;
(五)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或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和驾驶取得临时过渡号牌的电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二)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三)擅自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四)在禁止、限制通行的道路、时间及区域行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电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的,由质监、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电动车的,由市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电动车销售商未按规定处置废旧电池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逾期不按要求处置的,由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销售商承担。
第三十九条 对本细则未规定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所称“1日”、 “2日”、“10日”、“15日”、“30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襄阳市公安局会同襄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襄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襄阳市环境保护局、襄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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