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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省中央财政补助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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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属地:湖北省黄石市

发表于 湖北省黄石市 2013-11-28 19:49: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补助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463号)以及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央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县(市、区)级水利部门(或其所属水管单位)管理的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以下简称“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包括承担防洪、排涝、抗旱、灌溉等公益性任务的水库工程、水闸工程、堤防工程、控导工程、泵站工程。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包括经常性的养护维修、大修和抢修。不包括改建、扩建、除险加固或更新改造。
  第四条 中央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应当遵循“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安排资金,支持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中央补助资金与县(市、区)财政上一年度安排的维修养护资金按比例挂钩,实行奖补激励机制。加大对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少数民族自治县的支持力度。
  第二章  申报程序
  第六条 每年12月1日前,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填列当年的《XX县XX年度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安排情况表》(附件1)及下年度中央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并附县级财政当年安排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资金文件和经县级人大(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文件,经市(州)财政、水利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审核。
  第七条 中央财政补助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预算控制指标下达后,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按照各县(市、区)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安排维修养护资金情况和资金申请报告,下达当年中央补助资金预算控制指标。
  第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根据省级下达的中央补助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填报《XX县(市、区)XX年度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中央补助资金项目表》(附件2),于5月31日前报送所在市(州)财政、水利部门。市(州)财政、水利部门审核后,填报《XX市(州)XX年度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中央补助资金项目汇总表》(附件3),于6月10日前报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市(州)财政部门及同级水利部门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根据下达的中央补助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和市级财政、水利部门上报的《XX市(州)XX年度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项目汇总表》,于每年6月20日前等额编报当年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申请文件,并填报当年《湖北省XX年度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项目表》,上报财政部、水利部。
  第十条 中央补助资金下达后,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对各市(州)上报的项目实施计划进行批复,并由省财政厅下达中央补助资金。
  第三章 项目实施和验收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补助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安排的项目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依据已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组织实施,不得随意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须经市(州)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批准。
  第十二条 项目县(市、区)依据项目计划、资金下达文件、经批复的项目实施技术方案、签订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合同等完成自验,并形成中央财政补助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项目县(市、区)自验报告,内容包括: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基本情况、实施过程、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评价、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对工程运行管理的建议、验收结论等。资料齐全并整理归档(见附件4:项目县验收备查材料清单)。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补助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项目验收由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分级负责。县(市、区)级负责主持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项目县的验收工作;市(州)级负责主持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50~100万元项目县的验收工作;省级负责主持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项目县(市、区)的验收工作。
  县(市、区)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对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50万元以上的项目县自验,并负责向验收主持单位申请年度项目县验收。
  第十四条 每年3月5日前,县(市、区)完成上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项目自验,将自验报告报验收主持单位。每年3月25日前,县、市、省级验收主持单位完成上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项目验收。县、市级主持验收的项目应交市(州)汇总后报省水利厅、省财政厅备案。省水利厅、省财政厅于3月31日前将全省验收结果报水利部、财政部。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实施维修养护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重点支出。
  (一)人工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务性费用。
  (二)材料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所需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的费用。
  (三)机械使用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发生的机械设备运行、维护和租赁等费用。
  (四)财政部认定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十六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各级管理单位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等。
  (二)修建楼堂馆所、交通工具购置、办公设备购置、基础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等。
  (三)弥补经营性亏损和偿还债务。
  (四)超出正常维修养护项目范围和标准、未经财政部门认定的开支项目和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快资金拨付和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中央补助资金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滞留、转移、挪用和平衡预算。
  第十八条 中央补助资金支付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辖区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维修养护项目实施进度、质量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建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省水利厅不定期组织人员对全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实施情况进行抽查或检查,其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分配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上级财政部门及水利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中央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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