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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作为现代家庭中重要的生活资料,已超出夫妻一方即可决定的日常生活需要范畴。所以婚姻法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如果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且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可以取得房屋产权。因此,房产证上是夫妻一方的名字还是夫妻双方的名字是至关重要的。当房产证上只有夫或妻一方的名字时,虽仍然可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此时存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这时,未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共有物确认之诉,要求将自己列为房屋共有人。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房产乃至婚姻的稳定。(法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物权法》第106条;《物权法》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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