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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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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属地:湖北省襄阳市

发表于 湖北省襄阳市 2013-12-12 00:06: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鄂财金发〔2011〕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襄阳市市辖区范围内(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区、经开区、鱼梁洲经开区、隆中风景区)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和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的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或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或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需要垫付抢救或者丧葬费用,适用本细则。
     县(市、区)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自行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省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补助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五)社会捐款;
(六)其他资金。
     第四条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事宜,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相关会议。市财政局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农业委员会、市民政局、市保险协会为成员单位。
     市财政局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
     市公安局负责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后的垫付申请审核、申报,通知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负责依法追偿垫付款。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卫医发〔2007〕175号),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审核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农业委员会负责受理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抢救费用的垫付申请审核、申报,通知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依法追偿垫付款。
市民政局负责协助指导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善后处理等工作,审核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市保险协会负责对保险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协调保险机构依法履行赔付职责。
    第五条 受市财政局委托,在市交警支队设立“襄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管理救助基金专户,配合筹集救助基金;负责基金结算和年度预、决算编制;撰写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依法追偿垫付款。
     第六条 市辖区范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由市交警支队负责承办;市辖区范围内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的社会救助由市农机监理所负责承办。
    高速公路、大型厂矿、企业、机场等专有、专用道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承办。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申请
     第七条 发生有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和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的事故后,事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查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必要时,可根据现场勘查和初步调查的情况,建议当事人预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当事人预付费用的,事故承办单位应当记录。需要垫付抢救或者丧葬费用的,由事故承办单位现场填制《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通知书》,送达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其中:存根联留事故承办单位,送达联送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回执联送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可申请救助;受害人因伤亡无法申请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提出救助申请;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经事故承办单位出具证明后,由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填制《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困难补助)申请表》,送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第九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并应当经过医疗机构相关科室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同意)。抢救费用的收费标准应按照事故受害人抢救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医疗费用标准核算。垫付的抢救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四万元。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困难补助)申请表》;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事故承办单位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医疗机构提供的抢救费用证明(为住院者72小时费用情况)、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医嘱单、抢救情况记录,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等。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其提供上述申请材料;
(四)市卫生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对抢救费用提出的审核意见;
(五)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第十条 垫付丧葬费用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最高不得超过丧葬处理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总额。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含遗体运送、接尸、包扎、处理、停放、冷藏、火化、骨灰盒、无主尸体骨灰寄存费等。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困难补助)申请表》;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三)事故承办单位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事故承办单位出具的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垫付通知书复印件;
(五)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第十一条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一次性困难救助。垫付一次性困难救助不得超过一万元。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一次性困难救助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困难补助)申请表》;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
(三)户口簿或其他扶养关系证明;
(四)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村、街道办事处、乡、镇出具的,受害人为其家庭的唯一生活来源,且交通事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难以维持生活的证明;
(五)受害人本人或其家属银行账户信息。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审核、垫付
     第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受理。
     符合救助条件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扣除当事人预付和交强险赔付或垫付金额后,最终确定救助基金垫付的金额,填制《予以(不予)垫付通知书》,并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事故承办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转账到指定帐户。其中:存根联留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送达联连同汇款通知书复印件送申请人、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回执联送事故承办单位。
对于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应说明不予垫付的理由。
     第十三条 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在申请结算抢救费用前,应当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请市卫生局审核。
     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卫医发〔2007〕175号),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审核医疗机构、殡葬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及医疗、殡葬机构应当配合。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邀请医学、法律、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或者当事人或医疗、殡葬机构对垫付申请、费用支付申请的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执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日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或抢救费用超过四万元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后,报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没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受害人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行赔偿请求权,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代收代管。
     没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市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赔付哪起事故受害人。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赔偿后,应书面告知承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没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作为救助基金使用,不得冲销,待权利人确定后依法处理。赔付人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
     第十七条 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向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发票。
     第四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丧葬费或抢救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保险机构、事故承办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十九条 发生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承办单位应当协助调查各方车辆参加保险的情况,并及时将调查结果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后,应函告相关的保险公司,并依法声明有关权利。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义务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优先偿还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条 事故承办单位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应要求事故责任人直接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事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一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应根据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责任人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的费用,并明确偿还的期限、金额。其中:存根联留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送达联送事故责任人,回执联送事故承办单位。
     有多个责任人对垫付的费用负有偿还责任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根据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应偿还的金额。
     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事故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要求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以在相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催告相关责任人履行偿还义务,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垫付费用时,存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冲减原救助基金垫付款。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足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五章 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救助基金、追偿救助基金,一律采用银行存款或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二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金发〔2013〕5号)文件规定的核销条件,确实无法追偿的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每年12月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月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包括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收支情况。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每年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底以前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和拖拉机农田作业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襄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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