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状
原告:王泽昕,男, 1979年3月5日出生,住址:新桥镇晨星居委会651弄110号,身份证: 421202197903050557 电话:13524603576 原告:陈 静,女,1981年2月2日出生 ,住址:同上,身份证: 422301198102020547 ,电话;15021876004 委托代理人:王育君,男,75岁,住址: 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身份证:422301194009150517 电话:13476694642 。 被告:上海荣欣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吴宝妹,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民益路6号,电话,57640120;021-67600425 诉讼请求: 1 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收取原告停车费违法;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收取原告停车(汽车、自行车)费行为; 3判令被告退还非法收取原告停车费;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费、文印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委托代理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 业主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人是业主.(见证据1号),即原告是业主。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一条 “业主不仅包括已经登记的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人,还包括已经实际占有建筑专有部分但是尚未办理登记者。 二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的关系和地位及业主的权力 依据《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物业公司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显然,物业公司或者其他管理人与业主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其地位:业主是委托人,物业公司是受委托人,即业主是雇主,物业公司是雇佣,但本小区的业主与物业公司本末倒置了。. 三 业主特定物(专有部位)所有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二条住宅房屋(商品房、还建房);依据规划建设单位销售的车库、摊位、等特定空间属业主所有物权,但物业公司不是建设单位,而是服务企业,是为业主服务的,并接受业主的监督,显然,向业主收取停车费违法(见证据2号) 四 共有物权的范围和使用权 1.依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设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属于业主共有”,享有其使用权。“但属于城镇公用或者明示属于个人 的除外”. 2. 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三款“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认定为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电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 ,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4 依据《物权法》第六章规定的司法解释“法定共有部分包括······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及电梯、水箱等。” 五 物业公司违法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行为 1. 本小区住宅楼地下一层,地面六层,共七层。地下室是业主的避难层,也是住宅楼的承重结构,业主分摊了地下室的建筑成本,依据《建筑物处分所有权解释》第三条(一)业主享有共同使用权。但地下室被物业公司侵占,从中收取停放自行车、摩托车费。物业公司违法,应立即停收,并将非法收费退还业主。 2. 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三款,业主在依法享有共同物权的场所停放汽车,物业公司强行收取停放汽车费违法。 3.小区大门前拦栅旁的汽车道路是业主的共有通道,而物业公司为了收停车费擅自设置路障,影响业主通行,违反了《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六)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此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晨星居委会651弄110号 原告人: 联系电话:13524603576 委托代理人电话:13476694642 2015年12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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