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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集团纪委调查遭诬陷报复 并处以待岗状态数月工资未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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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宜昌市 2015-12-29 09:35: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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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人做事天在看 于 2015-12-29 14:53 编辑

央企纪委违规办案顶风违纪  
举报人协助调查遭设局诬陷  处以待岗数月工资未发


【事由】本人因协助集团纪委调查遭打击报复诬陷,并处以每周到人力资源部人才中心报道一次,待岗等待分配。
【起因】本人在单位后方上班是房管员,因为原基地处长期存在权责利不分慵懒散拖和不良现象,部门个别领导纵容,人为制造一些矛盾,使我们后方一些同事心寒意见很大。
       新的公司领导上任后采取一些新措施,我和同事看到些希望,向新领导反映了本部门一些情况。
单位纪委来查,我和同事们反映了居委会主任、基地管理部副主任陶某一些违规违纪现象。单位纪委自查结果,我们也不知道,后集团纪委来查部门。
       与集团纪委调查人员一副处长接触协助调查,我也是该说的说,不该说的不说,主动反映我房子的问题和发生的事,也向单位领导反映过。集团纪委工作人员如何开展调查涉及哪些领导干部,不属于我们知道范围。集团纪委工作人员也履行职责口头告知了我,对于已查证属实的问题一定会严肃处理。集团公司纪委来单位调查,在单位所引起的震动已超过我们所想象。由于有人跑风漏气,很快我和同事成了怀疑对象。基地管理部主任向某曾要我和同事离开这部门。
       我和同事还有居委会一女的,因我和女的有职称,单位劳资没有及时三年自动加岗系数,之前2013年找过劳资部门没有引起重视,2015年劳资却以我们没有写申请为由开脱,造成我个人2年半工资损失,单位其他人也是如此。让我们非常失望,影响我们退休后的养老待遇。工资后虽补,三金两费社保等如何处理也不及时告知我们。我们便向单位领导反映也包括要求纪委调查的结论要通报我们,领导称还在调查。
       单位有人说向集团纪委问了,陶某没有问题,我们纯属胡闹。在我们强烈要求下,单位纪委向我口头通报了调查结果,所涉及包括其他调查均以各种理由或证据不充分开脱,以2013年5月陶某公款台湾游为例,说是八项规定执行日之前发生的,若发生在现在属为违规。以上通报过程被我用手机录像保存,可以证明纪委存在违纪违规现象。
今年7月陶某平调到单位人保处任副主任。调查结果和处理反差却如此之大不能令人信服。我们有理由怀疑集团纪委的调查结论被单位包揽下内部处理。
       期间单位纪委通知我们说集团公司纪委向我们通报结论,考虑有视频,所以我们没去,如是重新调查,我们一定会去。
同事(从事维修工作)因工资待遇问题答复不满意,对向某说过要去举报,并向集团纪委网站实名举报陶某(小区整治虚报账、办公经费不明、骗取集资优惠款8708.70元后卖掉新房指标,按单位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他不属于集资范围、2013年5月公款台湾游、侮辱同事“狗咬狗”、楼房早已拆除虚报应收卫生费、笔记本电脑等)、向某(违反集团公司管理禁令先干后签合同、小金库、白条入账、未签订劳务备案合同私自进2人有照片为证等)、人力资源处处长潘某违规事项。
      领导认定我是主谋,同事和我都是成年人,我们在单位上有各自不同的遭遇和共同的命运,我们说的做的我们自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诬陷非法侵占】
       8月公司纪委要我去,说接到举报,有人举报单位分我的房子是非法侵占。我很气愤,讲明前因后果,纪委还说我的“牌”打的比他们好,说从举报我这件事可以看出部门管理的有多混乱。
      没想到公司纪委以向单位相关领导调查过,最终认定我是非法侵占,还要交“非法占用费”。
      9月1日单位纪委宣读公司监建(2015)1号文对我非法侵占的处分决定,还说单位可以上法院告我。一时间,单位风言风语,说我犯罪了,造成我巨大精神压力和恐慌。
      以下是我的申诉,已交公司纪委。
关于单位领导分我房子的经过
       因2008年报名集资新房指标,公示名单上有我的名字。在既没通知也无开缴款通知的情况下被人为弄掉。当时基地处人人都分一套新房,我是最后分的。我向部门领导反映房子事项,2011年部门领导找了公司领导反映此事,同意把一套(暂住大学生)分给我。在大学生住的期间还未退之前,(2013年才退),按新领导要求我把单位所有房屋遗留分配未办证住户统计书面报给我当时直管领导。我也因房子以及其他事项找过公司老总,按公司老总要求递交了反映材料。
       遗留旧房子过户办证如果上家不配合工作不做通,下家交了钱也办不了证,在我手上有些住户想交我不敢让他们交,以免上家不配合他们找公司麻烦。今年上半年按集团房改办要求也同样把没交钱不好过户的住户及原因,汇总统计上报给集团公司房改办,包括我的房子。
       因为我们举报得罪了人被陷害,举报与被举报的目的不论动机如何都是希望通过组织调查。因有人向组织做虚假陈述,导致单位以"侵占"来定性处理基地处领导分给我的房子,我认为不实。
      做为一名公司老员工在房管科10多年,房管政策不是不懂,如果房子领导没同意分给我,我确属明目张胆"抢"房子,我愿意接受任何处罚。
       希望领导重新调查,还清事实,以正视听。
2015.9.2

【单位态度:组织不去认真核实真伪  反要我个人去取证】
       没想到纪委以没有任何书面材料证明房子分给我,就是非法侵占。事以至此,我也承认这一疏忽,但房子究竟是不是分的,组织可以调查。我也讲了当时拿房屋钥匙发生的一些事。部门一领导借口不知道房子分给我,安排他外甥入住,他可以不知道,科室其他人不知道吗?整个机关都知道房管科人人都搞了一套房。我向直管领导向某反映情况,向说你情况特殊,你在房管科工作10几年,我做主分给了你。因在本部门上班,处于对领导信任,我也没有要求领导也房子分配给我的证据,整个机关都知道原基地处的人在不在集资公示名单上都人手一套房子。
       纪委说只要原基地处处长能给你写个证明,就不属于非法侵占。我说既然通过组织调查,应该组织取证。我个人无权要求向某人写证明,也不符合程序,我只能保证自己如实向组织反映。
      后来纪委还提出一新观点,说旧房分配要老总批。对此,我想说,公司新房集资倒卖指标包括本部门,有无老总签字同意,如果没有是不是非法的,现在还有一些在集资公示名单上的搬迁户在外租房过渡,由公司支付租金。那么新楼我的新房指标被谁非法侵占了?我的损失该找谁?
       单位领导都说是公司纪委搞的,要我找公司纪委。
       纪委坚持我没有书面材料包括领导证明房子是分的,就是非法侵占。也说你们部门乱哄哄的,你举报我,我举报你。单位有没有其他非法侵占的,有,处理没?没有。此时我只想洗刷掉自己头上“非法侵占”的帽子。
       9月8日单位人力资源处宣布单位对我做出不适合该岗位工作,待岗每星期到人力资源处报道等待分配,我不服,我说我举报别人和别人举报我都要有书面材料,要走就清清白白的走,包括我的房子和其他诉求。劳资的说到时看领导怎么说。第二天发现也没有交接人来,我仍然在后方岗位正常上班,结果这月工资没发。我认为自己是无辜,公司会还我清白,所以没去报道,
我再次找公司纪委反映,公司称工资问题找单位。我做了一个实验证明举报我非法侵占和向某有关,于是我把同事有关向违规的材料交给了公司纪委。
       11月单位下文因工作调整向某不再担任基地管理部主任职务。机关的人都知道他是要到单位机电处当领导,不过没下文件,至今也没有到单位来上班。
        处于各种考虑,我把我网上写的准小说涉及科室工作复杂人事经历删除了,同事也删除了博文。
       我后找单位反映,单位纪委说要先把房款交了,于是我赶紧凑钱,给我三个月时间,我也写了交钱报告。旧房分配和集资新房不同,可以容许晚交房款。
       12月1日,单位要按非法侵占的处理文件执行,要我把房屋钥匙先交出来,处理完钥匙给我。
【关键时刻有人作证房子是分的】
      正好我打听原基地处领导办公室已在后方,他在我写的分房经过签了字,情况属实,证明我不是非法侵占,是公司领导同意分的。我及时向公司和单位纪委反映。单位纪委说我拿出的证据时间太晚了,早点拿出来就没事了。既然房子是分的,非法使用费或占用费(法律上有这样的明目吗?)也就不存在了。
      一个简单的举证为什么要折腾我?要我去取证?这就是一个陷阱和刁难。既然已发现错误,为什么不及时纠正,却还要按所谓的程序来执行错误决定?我个人和家庭受不起。
       另外也找到了2012年前,部门老总分我房子的通话录音,同样证明房子是分的。
【非法侵占不存在了,岗位是否保留?为什么还按错误的文件继续执行?】
       我已经三个月没发工资了,单位说只要你去人力资源处报道,工资会发的,我不知道发的是不是待岗工资?还是恢复原来的工资?
我和同事都已向领导表示不再搞了,只想保住自己的岗位和饭碗。不过我也知道这岗位肯定保不住了。按单位要求我愿意认错配合,并交出了房屋钥匙。
       中午孩子放学在办公室用椅子并在一起休息,看着孩子睡着了,我的心酸了,我对不起孩子,孩子原本应该睡在床上。由于工资没发,生计难以维持。这是我的下场吗?我为公司流过血也没提出额外要求,公司、单位都调查过说过我工作认真。单位纪委工作人员说要我克服一阵,等机船纪委处理结论。
      我也向单位纪委工作人员表达我个人要求和担忧,我也不想去单位前方上班以免和他们再次发生矛盾和冲突。我想等房子钱交了,岗位落实了,我也高高兴兴地离开。我不想两头都没着落悬着。甚至我都要求“非法侵占”的帽子我还愿意戴着,维护公司和单位形象。只求单位放我一马。
       关于以后岗位的落实,得到的答复是看我以后的表现。
       换岗我也接受,离开工作13多年的岗位。有人认为我走到现在,是我愿意出头当枪自己造成的,胳膊拧不过大腿。
钥匙交出后,我的孩子中午没有休息的地方只好暂在办公室休息,以后连个窝休息的地方也没有了。
【质疑协助集团纪委反腐败,为什么最后我成了“非法侵占”犯罪分子?】
       出现了新情况我及时向集团纪委、公司纪委和单位纪委反映。单位纪委一成员听我反映了新情况,2015.12.4日找我说一揽子解决我的问题,还说单位会充分考虑我的要求。我也提供了新的证据,部门老总分我房子的录音他承认是因非法侵占劳资部门对我做出调离岗位。因为隔行如隔山,他的一些说法即不专业也不合符常识。我说部门领导许诺我的奖金等等我都可以不提,我也不想拿某些人来对比,也不想追究是谁在组织面前诬陷我,不扯了,只要求尽快岗位工资落实、房款交清。
       2015.12.24单位纪委成员称公司纪委没有新的变更为由,继续按原来文件执行。并称单位对我没有处分,而是处理。公司监建(2015)1号文是整改建议。
       纪委不去认真核实房子是不是分的?这样一个简单的问题。按他们要求,我找到并提供的新证据,一个月了为什么不及时调查落实以澄清事实。
       举报与被举报,不管动机目的如何,无非都是想通过组织调查,中间有曲折,有误解,清则自清、浊则自浊,但事实终会得到澄清,我也如实向单位领导、纪委部门反映或补充反映。
       我后悔了,真的后悔了,我不该介入协助纪委调查。我真傻,真以为中纪委谈2015年反腐:国企"揪蛀虫" 基层"拍苍蝇"会在我们这发生。协助集团纪委反腐败,最后我成了“非法侵占”犯罪分子。这令我失望,陶某和向某包括我到底有没有问题,同样是通过纪委调查,他们没问题为什么离开这部门?为什么纪委来查?为什么我“非法侵占”的结论很快就有下文?如果岗位属于正常调动,为什么他们的岗位工资都有着落?而我却要每周报道一次看表现再落实岗位。如果我早点把证明我不是非法侵占的证据取证提供出来,是不是就不会接着有待岗处理?
       基于单位这种态度,存在监督责任不力、未履行监督责任查。我和同事都没退路也很担心,我们无非因为不公平伤了个别领导的心腹爱将。是不是因为我的工作经历记录或纪委调查触动了某些领导的利益链。查腐败正常组织渠道行不通,要走非正常渠道爆料来揪出违规违纪现象,我觉得悲哀。我不知道是不是单位领导抱团欺骗公司纪委做出对我的错误决定?或是有其他目的?
       这是单位一同事对整个事的评语,你们都是傻子,斗来斗去的,谁都没得到好。看下别人,到你们那倒了几套房,去年小高层的房一进一出,赶上你们几年的工资,现在都开奔驰了。
       我们不是反腐败先进,我们也没有那么崇高的觉悟, 70%举报人遭报复,谁还敢举报?但没想到在我们身上发生了,我们承认我们面对单位是弱势,但我们相信提供的证据经得起各级组织调查。我们只是如实向组织反映情况,协助配合集团公司调查也是正当履行集团公司职工的义务。是谁在顶风违纪?同事要求举报他们的是不是事实,为什么有的至今没有结论?单位存不存在违纪违规腐败现象,同事愿意提供证据,我也愿意提供。
       因集团纪委调查人员一副处在调查过程中和调查结论存在违规现象,2015.12.4发短信给他,把他扯进来非我所愿,让他知道事情的严重性。2015.12.5联系他终于接电话。我说,我配合协助你调查最后成了犯罪分子,你来调查时我也主动反映过我房子的来龙去脉。同样是通过纪委调查,为什么他们没事有工资有岗位,我却是待岗几个月没发工资?如果是正常调动,我的岗在哪里?现在证明我房子是分的,出现新情况,我的岗又在哪里?现在我该怎么办?
    我指出他违规的地方,在证据面前他承认了,说愿意接受组织处分,承认我们单位管理混乱。还说他是外地分来的大学生。
    他居然说只有事情闹大才能解决,我说闹大对你和集团纪委有什么好处?我们最初反映的也不过仅限于本部门的事没有扩大化。他也知道事情曝光个别领导会下课,最后按他想出的办法向集团纪委举报平台反映。
      2015.12.21再次与他联系,因我声明我不想扯了,按他们要求也采取了补救措施。上级纪委组织有权利纠正下级纪委做出的错误处理(处分)。他说单就你个人的事情出现新的证据,问题也简单不复杂也好处理,就整个事情来讲,问题复杂。他答应向公司反映,但单位一意孤行。
       假如他不违规如实调查,就不会以后的事情发生。
       整个事件纪委存在监督不力渎职,发现问题匿情不报、不处理;违规干部存在带病提拔、带病上岗现象;搞团团伙伙打击报复。
       人做事天在看。新的一年即将到来,我却因此被诬陷报复陷入困境。
央企纪委违规办案   通报大忽悠遭拍
中央高调反腐九级台风  地方风平浪静纹丝不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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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湖北省宜昌市 2015-12-29 11:02:58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发布部门: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党的纪律,保障各级党组织及时准确地查处党内违纪案件,排除案件查处工作中的干扰和阻力,根据党章、《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中央纪委的有关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党组织和党员,以违反党章、《准则》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手段,对抗、阻挠、干扰、破坏对于违纪案件的查处,使案件查处工作不能顺利进行的,均属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
  第三条 凡属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都是违犯党的纪律的;其中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党纪处分。同时违犯政纪或违犯法律的,党组织可建议并移送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四条 在查处党内违纪案件过程中,如遇党外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妨碍案件查处的情况,党组织可要求有关组织及时排除妨碍,并建议对妨碍案件查处的人员作出处理。
  第五条 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时,本人有权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这是党员享有的正当权利,不得认为是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


第二章 被检查人

  第六条 被检查人要自觉地接受组织的检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
  第七条 被检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立案机关批准,予以停职检查,并在处理时与原案合并处分。
  (一)本人或指使他人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属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殴打以及其他形式的打击报复;
  (二)本人或指使他人出伪证、不出证,隐匿、篡改、销毁证据,或嫁祸于人;
  (三)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采取欺骗、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或唆使知情人变证;
  (四)本人或指使他人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对抗检查或进行反调查。


第三章 案件知情人

  第八条 凡案件知情人都有作证的责任和义务。案件知情人及其他被调查人在接受办案人员的调查询问时,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证据和线索,配合党组织尽快查清事实。
  第九条 案件知情人及其他被调查人中的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一)拒不接受办案人员的调查,拒绝回答有关案件情况的询问或拒不出证;
  (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情节,或出具伪证;
  (三)故意歪曲事实真相,为被检查人开脱责任或对被检查人挟嫌报复;
  (四)与被检查人及其他知情人订立攻守同盟,或为被检查人通风报信,为被检查人出谋划策对抗检查;
  (五)为被检查人窝藏、转移赃款赃物,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


第四章 发案单位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

  第十条 发案单位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坚持原则,积极支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加强对被检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及时正确地处理党员违纪案件。
  第十一条 发案单位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立案机关或案件调查组可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令其回避或停职检查,并在案件查清后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一)故意扣压或销毁群众检查控告党员违纪问题的信件,或把检举控告信转给被检查控告人;
  (二)对本单位党员的违纪问题应当向上级报告的故意隐瞒不报或已有明显线索而故意不予调查,时间超过3个月;对上级交办的党员违纪案件顶着不办或案件事实查清后故意拖着不结,时间超过6个月;
  (三)明知被检查人有违纪问题,而故意歪曲事实,为其说情开脱,袒护包庇;
  (四)向被检查人通风报信,故意泄露办案情况;
  (五)未经立案机关或案件调查组同意,擅自批准正在被立案检查的党员出境、出国、长期出差,或擅自决定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六)擅自改变或拒不执行上级批准的对违纪党员的处理决定;
  (七)对查处党员违纪案件,故意设置障碍、制造困难,或组织反调查;
  (八)利用职权指使、威胁知情人不出证、出伪证,指使他人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或窝藏、转移赃款赃物;
  (九)接受被检查人及其亲属的贿赂或其他好处而对被检查人袒护包庇;
  (十)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进行打击报复,或对被检查人挟嫌报复;
  (十一)指使、支持被检查人及其家属无理取闹、制造事端。
  第十二条 已查明被检查人员确有违纪问题应予党纪处分,而其所在党支部拒不处理或故意拖延不作处理的,基层党组织可以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报请上级党委、纪委决定给违纪党员以纪律处分;县级和县级以上党委和纪委有权直接决定给违纪党员以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党组织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的,除对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按第十一条规定处理外,可视情节,对该党组织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检举控告人

  第十四条 共产党员检举、控告他人要出以公心,实事求是,遵守纪律,服从组织的正确调查结论。如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可按组织程序继续向上级反映。拒不服从组织的正确调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一再纠缠不休、无理取闹,甚至企图制造事端,已经妨碍工作秩序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五条 共产党员故意歪曲、捏造事实,栽赃诬陷他人的,参照被诬陷者受到或可能受到的处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分。
  属于错误或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 办案人员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要按照中央纪委有关条规的要求,尽职尽责地完成组织交给的任务。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不适合在纪检机关工作的,应予调离。
  (一)接受被检查人及其亲属的宴请、贿赂或其他好处;
  (二)向被检查人及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故意泄露办案情况;
  (三)对被检查人员或有关人员采取违反党章、《准则》和国家法律的手段;
  (四)明知被检查人有违纪问题,而其袒护包庇;
  (五)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
  (六)利用办案之机对被检查人及其亲属敲诈勒索;
  (七)利用办案之机对被检查人挟嫌报复,制造冤假错案。


第七章 其他组织和人员

  第十八条 发案单位或立案机关的上级党组织和上级行政机关,必须支持、协助立案机关对案件的查处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为被检查人说情开脱、袒护包庇;不得对案件查处工作设置障碍、进行刁难;不得对办案人员、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其家属打击报复;未经立案机关或案件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检查人出差、出境、出国,不得对被检查人调动、提拔或奖励。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该组织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九条 在办理跨地区案件的过程中,所有的案件涉及单位及其上级领导机关,均有责任配合和协助立案机关做好案件查处工作。要积极提供线索和证据,提供便利条件,敦促被检查人交待问题,要求知情人如实说明情况,严肃处理违纪人员。不得片面强调地方利益,妨碍案件的查处。对于妨碍案件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该组织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立案机关有权向妨碍案件查处的组织或个人的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党员,无论是党员领导干部还是其他党员,都不得违反党章、《准则》,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为被检查说情开脱、袒护包庇,妨碍案件的查处;更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支持被检查人或被处分人无理取闹,制造事端。违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由党组织在适当范围内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于犯有本规定没有列举的其他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的党组织和党员,可根据其错误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后果,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但须报上一级纪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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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1994年3月25日印发)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在党章和《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和调查。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章、《条例》的手段,干扰、阻挠纪检机关的办案活动。对妨碍案件检查工作的,应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作出处理。

  第三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是指:

  1 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

  2 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

  3 确定错误性质和提出处理建议,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

  4 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案件检查中,纪检机关要切实保障党员和群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保障被调查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保障检举控告人、证人、被调查人和办案人不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纪检机关受理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如被反映人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党委或纪委委员职务的,一般应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机关受理。

  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第五项所称“领导交办的”,是指:

  1 上级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及其负责人交办的;

  2 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及其负责人和本级纪委(纪工委、纪检组)负责人交办的。

  上述领导交办的反映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必须经分管纪检室领导阅批后,才予以受理。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凡纪检室认为需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附式1);凡委托下级纪检机关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附式2)。受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初步核实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保守秘密。

  第九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参与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情况报告上签名。

  承办纪检室应对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处理建议,由室主任(室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签名后呈报分管纪检室领导审批。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反映问题不实的,纪检机关除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外,还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 在初核过程中如向被反映人作过了解或纪检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向本人说明情况;

  2 因反映问题不实而对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3 发现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向有关党组织反映;

  4 对检举人因了解情况不全面而错告的,应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

  5 对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调查处理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追究。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纪检机关应建议有关党组织按照以下办法做出处理:

  1 党组织负责人同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

  2 责成被反映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

  3 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进行批评帮助;

  4 纠正被反映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

  5 对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职务进行调整;

  6 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7 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

  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附式3),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初步核实的时限”,从初步核实工作实际开始之日算起,至纪检室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领导审批时为止。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追究党纪责任”,是指给予纪律处分和免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称“另有规定的”部门,是指铁路、外交、民航、海关、税务、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等部门。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

  1 违纪问题涉及几个地方,由一个地方纪检机关立案调查不便的;

  2 部门纪检机关已受理并经初步核实的。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违纪党组织的立案,应由有立案权的党委、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级纪检机关责成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必须是上级纪检机关或有关部门经过初步核实,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

  凡责成立案的,上级纪检机关应制作《责成立案通知书》(附式4)并附核实材料;有关下级纪检机关应即立案,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纪检机关。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规定,党员违犯党纪需要立案的,一般由纪委常委会议或纪检组组务会议讨论决定;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违犯党纪需同级党委批准立案的,一般由党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党委或纪委因常务委员不够常委会议法定人数而无法召开常委会的,可由二名以上常务委员批准立案,但事后应即向其他常务委员通报。

  不设常委会的各级党工委、纪工委,地级党委、纪委,基层党委、纪委的立案问题,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立案审批时限,从收到立案呈批报告之日算起,至批准立案之日止。

  第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凡需立案的,由承办纪检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附式5)。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纪检室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附式6),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第二十条 党员工作调动后,发现在原单位有违纪问题并需立案调查的,由其现所在单位承办,原单位应予配合。离退休后提高职级待遇的党员,其违纪问题需立案调查的,应按其提高待遇后的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四章 调查

  第二十一条 《条例》所称“立案机关”,是指决定立案或经批准后决定立案的机关。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称“调查方案”,其内容应包括:需查清的主要问题,调查步骤、方法,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办案人员的组成和领导关系以及应注意的事项等。

  调查方案应经分管纪检室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条例》所称“被调查人(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是指与被调查人(被反映人)在其工作单位担任的党内职务或党外职务相应的一级党组织。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进行思想教育,并提出应遵守的纪律:

  1 自觉接受组织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

  2 不得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不得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3 不得对检举控告人、证人及上述人员家属等进行打击报复。

  如调查组认为,调查开始时与被调查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会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的,可根据案情,在适当时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

  被调查对象是一级党组织的,调查开始时,调查组应会同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已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

  2 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担任现任职务已严重影响调查工作。

  本条所称“妨碍案件调查”,是指被调查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 本人或指使他人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属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殴打以及其他形式的打击报复;

  2 本人或指使他人出伪证、不出证,隐匿、篡改、销毁证据,或嫁祸于人;

  3 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采取欺骗、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或唆使知情人变证;

  4 本人或指使他人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第二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止被调查人党内职务的,党委或纪检机关在作出停职检查决定后,应制作《停职检查决定书》(附式7)。纪检机关作出的停职检查决定,应将《停职检查决定书》报同级党委、党组备案,并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属于停止被调查人党外职务的,纪检机关应制作《停职检查建议书》(附式8),送达有关党外组织。但由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建议应在报经党委同意后提出。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外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纪检机关。

  停职检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证据的种类分别指:

  1 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物质痕迹。

  2 书证:指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包括符号、图画)。

  3 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作的陈述。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

  4 受侵害人的陈述:指受违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员就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控告和诉说。

  5 被调查人的陈述:指被调查党员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交待、申辩和对同案人员的检举。

  6 视听材料:指可以重现原始声响或形象的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7 现场笔录:指调查人员对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8 鉴定结论: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专门事项进行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

  9 勘验、检查笔录: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党组织和党外组织、党员和党外人员。

  党员拒绝作证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党外人员的,应建议其主管机关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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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湖北省宜昌市 2015-12-29 11:17:1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严格掌握。与被调查人、受侵害人和证人谈话时,如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事先告知本人。制作的录音带、录像带和照片,应严加保管,不得扩散外传。被调查人、证人等未经调查人员许可,不得对调查人员使用这些手段。

  第三十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调查组可以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由鉴定单位加盖公章。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告知被调查人。如被调查人提出申请,或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调查人员使用鉴定结论时,要注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第三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纪检机关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时,参加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要填写《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附式9),调查人和文件、物品的保管或持有人均应在登记表上签名。对扣留封存的文件、物品等,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查核和暂停支付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按照中央纪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纪检机关查询和暂停支付被调查对象存款有关规定办理,并要分别填写《查核银行存款通知书》(附式10)、《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附式11)、《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附式12)。

    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三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取证还要注意做到:

  1 收集书证时,对可作书证的私人日记、信件等原始材料,应采取动员的方法,不能强行收集。涉及个人隐私的,应为其保密。

  2 收集证人证言,应个别进行,不得采取开座谈会的形式。证人作证后,应为其保密。

  3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证人、受侵害人谈话时,应制作《谈话笔录》(附式13)。

  4 对与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制作现场笔录,调查人员应在现场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直接证据,才能认定。

  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时,所有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客观联系;所取得的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并且这个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认定。如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或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矛盾的,不能认定。

  第三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的错误事实材料,其内容应包括:被调查人的主要错误事实、错误性质及责任。错误事实材料不得泄露立案依据、调查过程、检举人、证明人等内容。错误事实材料,以调查组的名义落款。

  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应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请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被调查人有新的违纪问题,应一并查清,并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如发现与本案无关的其他重大违纪问题,应即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对署真实姓名的检举人,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向其口头通报所检举问题的调查结果,并征求意见。对案情需要保密的,应要求检举人不得泄密或扩散。

  第三十八条 经调查,属于检举失实的案件,由承办纪检室写出《销案呈批报告》(附式14),报请立案机关批准后销案,并向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案件调查时限,从批准立案之日算起,至承办纪检室将调查报告报送分管领导审议之日止。

  第五章 移送审理

  第四十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凡需审理室提前介入审理的案件,应由调查组提出意见,经纪检室审议后,报分管纪检室、审理室领导批准;分管纪检室、审理室领导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决定提前介入审理。

  第四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纪检室在向审理室移送案件材料时,应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附式15)。

  第四十二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立案依据”包括:

  1 检举材料;

  2 有关领导关于进行初步核实的批示;

  3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

  4 立案呈批报告;

  5 《立案决定书》和其他批准立案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全部证据材料”,既包括对所调查的问题认定的证据材料,也包括对所调查的问题否定的证据材料。在移送以上材料时,应按调查报告中认定或否定问题的顺序编号。

  第四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调查报告等案件有关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由纪检室办理。

  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室应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本级纪委审理室,由审理室审理后起草处分决定并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然后,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

  第四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审理过程中,如需个别补证,由审理室直接办理;如审理室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需要由纪检室补证的,应提出意见,报经分管审理室和纪检室领导同意后,由纪检室补充调查。

  第四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已经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移送纪检机关的案件,由审理室直接受理,不再履行立案手续,但应作为本级纪检机关办理的案件予以统计。如需个别补证的,由审理室办理。需要进一步调查的,报经分管审理室和纪检室的领导同意后,由纪检室办理立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需进一步调查的案件”,是指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的案件。

  第六章 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办案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应查明情况,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条例》第四十六条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同胞兄弟姊妹。

  第五十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案人员未提出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未要求回避,但纪检机关认为办案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纪检室负责人的回避,由纪检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室负责人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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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湖北省 2016-1-20 10:37:12 | 显示全部楼层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伪证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陈述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为之。犯伪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由劳动监察大队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最高院发布恶意欠薪司法解释:单位欠薪主管受罚】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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