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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属地:江西省南昌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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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江西省南昌市 2019-5-9 20: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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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城市环境,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专业表演、科研实验用犬只等特种犬只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一开发推广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养犬管理的信息化、智慧化、便民化。
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养犬执法管理和服务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发放犬牌。处理违规养犬行为,协助捕杀狂犬;办理涉犬治安、刑事案件。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街面流动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农业(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检疫,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测、处置工作,犬类诊疗场所的监管及犬只收容留检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注册登记及监督管理。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疫苗注射、狂犬病人诊治工作。
(六)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经费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宣传教育,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小区物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制定养犬自律公约,加强监督管理。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排查、督促养犬人注射疫苗、申领犬牌。
第二章 管理区域
第七条 本市市区建城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作为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八条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重点管理区实行狂犬免疫和犬只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和登记不得饲养。
第九条个人和单位只能在独自占有或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养犬;本市机关、医院、企事业单位办公和生产服务区,校园(幼儿园)的教学区和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个人只能饲养小型观赏犬,每户不超过二只;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体重以省政府公安部门公布为准)。重点管理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三章 管理登记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养犬30日内,携犬到农业(畜牧)部门指定的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持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登记。
第十二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养犬人有本行政区域常住户口或居住证;
(三)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第十三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必要的、合理的养犬用途
(三)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和管理制度
(四)有专门驯养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犬登记表;
(二)养犬人的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须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当日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犬牌;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犬只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身份证号、地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法人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证(犬牌)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七条养犬人对犬只进行免疫、登记等,应当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费用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公布。
第十八条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定期对犬只实施续种疫苗。并在到达登记有效期前30日内,携犬只和有效续种疫苗证明到登记机构进行备案,逾期未备案的,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证(犬牌)到所在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7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7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养犬证(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以及免疫证明。
第四章 日常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须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妨害公共管理秩序。
(一)携犬只出户时携带登记证或者为犬只戴牌,使用牵引带,并由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路人;
(二)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不得携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及商场、超市、酒店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养犬人应当即时清除;
(六)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执行公务的军警犬和盲人携带的导盲犬,不受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限制。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管理或经营者有权禁止犬只进入,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明示标识。
第二十三条 饲养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有兴奋、狂暴、流涎以及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犬只,养犬人当及时送动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狂犬病的应当及时送收容留检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报告当地农业(畜牧)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畜牧)部门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负责收容留检违章犬、流浪犬,所需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
对收容的流浪犬,7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养犬人、逾期无人认领或者养犬人拒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第五章 犬只经营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诊疗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农业(畜牧)部门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二十六条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病例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
第二十七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养殖、交易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
(三)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畜牧)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畜牧、城管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农业(畜牧)部门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登记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督促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养犬人携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犬粪且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相关责任,为及时制止、纠正养犬影响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预计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养犬行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人等严重后果的,由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 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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