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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老河口] 《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3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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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宜昌市 2019-3-1 10:24: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网讯(通讯员 汪建国) 遛狗不牵绳、宠物随地大小便、高空抛物、公共区域乱堆杂物等一系列不文明行为该如何管?处罚标准又是怎样的?这些疑问将从3月1日起实施的《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中找到明确答案。
2018年12月18日,襄阳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文明养犬、文明休闲、文明施工等行为作出了法律规定,将于2019年3月1日起在襄阳市(含襄阳各县市区)正式实施。由此,襄阳市民的文明行为有了专门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规范。
2月27日上午,市人大、创文办召开专题会议安排我市贯彻落实《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启动活动,酂阳办、光化办、公安局、司法局、城管执法局等21个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
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创文办主任麻国庆主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罗亚民对我市贯彻落实《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启动仪式活动进行了具体安排部署。会议要求: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会后迅速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二是高标准制作展板,展板要结合工作职能,对照条例组织内容,做到图文并茂;三是确保时间,保质保量做好各项筹备工作,圆满完成启动仪式。
                   (编审 邹煜)
【相关链接】
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8年10月31日襄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推进城乡文明建设,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奖惩结合、系统推进、以人为本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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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湖北省宜昌市 2019-3-1 10:25:1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七条 在全社会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
(二)尊重公序良俗,自觉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以及其他文明行为准则;
(三)尊老爱幼、尊师重教、家风文明、邻里和谐;
(四)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文明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文明祭奠;
(五)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节约资源,反对铺张浪费;
(六)爱岗敬业,诚实守信,遵守文明服务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随意插队;
(三)参加、观看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文体活动,应当遵守活动现场秩序,维护活动场所环境卫生;
(四)文明休闲,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打陀螺、甩鞭子等文体休闲活动,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每日21:00至次日7:00之间,禁止开展以上产生噪声的活动;
(五)文明就医,自觉维护医疗场所秩序,不在医疗场所闹事;
(六)文明旅游,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不损害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
(七)文明经营,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出店经营;
(八)文明上网,不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暴力信息,不从事违背公序良俗、扰乱公共秩序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大型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制定文明引导方案,采取促进措施,加强文明宣传,维护活动现场文明秩序。
第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丢垃圾、倒污水;
(二)不在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机)室、商场、超市、网吧、宾馆、食堂、酒店等封闭、半封闭或者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吸烟;
(三)按照相关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在楼道、消防安全通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不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四)不在公共区域乱搭乱建,乱晾乱晒;
(五)不向河流、水库等自然水体和护城河等景观水体丢弃废弃物或者利用以上水体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六)不在公共区域或者公共设施上乱涂、乱画、乱刻,不乱贴小广告;
(七)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
(八)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九)不露天焚烧垃圾、秸秆;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有序上下,不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不抢占座位,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及携带婴儿的乘客让座,不在公交车内饮食、嬉戏、打闹;
(二)行人通过机动车道或者路口,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闯红灯,不随意横穿马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三)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加塞,不接拨电话,不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笛,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主动礼让行人;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闯红灯,不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不逆行,不超速行驶;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主动避让救护车、消防车、抢险车、警车等应急车辆;
(六)文明停车,在规定地点、按标识有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
(七)文明使用共享车辆,不损坏,不私占,不乱停乱放;
(八)驾驶和乘坐机动车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房屋装饰装修等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持良好作业环境和工作秩序,并按照规定采取围挡、防尘、降噪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二)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标牌,对工程概况、消防保卫、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负责人及投诉电话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除抢修、抢险外,午间、夜间不得在居民区、机关、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区域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上的连续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连续施工的,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通告附近居民,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扰民。
(四)因施工影响行人出行便利和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通道,并设立警示标志,采取警戒措施。
(五)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施工车辆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驶出工地前,应当采取除泥、冲洗、密闭等保洁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抛、撒、滴、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午间是指12:30至14:00;夜间一般是指22:00至次日6:00,对房屋装饰装修施工是指19:00至次日8:00。
第十二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到畜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向公安机关申办登记证、领取犬牌;
(二)携犬只出户时携带登记证或者为犬只戴牌,用牵引带牵引,并主动避让路人,即时清除犬粪;
(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不得携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及商场、超市、酒店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执行公务的军警犬和盲人携带的导盲犬,不受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制。
养犬免疫、登记、收容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根据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等制定文明服务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鼓励见义勇为。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在需要时提供法律援助,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的行为。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等方面有权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助残助学、扶弱济困、赈灾救灾、紧急救助、环境保护等公益活动,保障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鼓励志愿服务,支持依法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与责任单位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并对目标任务责任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社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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