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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属地:湖北省武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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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武汉市 2012-8-17 18: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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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书
申诉人郑万成,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3日,高中文化,恩施市环卫处工人,住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黄泥坝居委会李家槽组。
申诉人对恩施市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4日(2011)恩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人民法院(2011)恩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和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05号刑事裁,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2011年7月,挖机工人黄大牛,邱帮郑辉家拆除旧房,申诉人之父郑万成与黄邱工人商量,在拆除邻居郑辉的房屋后,顺便将自家旧房拆除,约定工钱1500元.当月15日,两挖机工人将郑辉家的房屋拆除后,以申诉人给其报酬1500元太少为由后悔不给申诉人拆房,要将挖机开走。此时申诉人屋顶已全部拆除,挖机工人在拆除郑辉家房屋时,渣土完全堵塞了申诉人家的下水道。时置大雨,不及时拆除旧房和疏通水沟,将威胁到申诉人的其他房屋和全家人的生命安全。因此,申诉人之子郑世友就不移动自己长期停放在自己场内的小货车,不让挖机从申诉人的场坝内通过。双方发生僵持,各自散去。9时许,郑辉向红庙派出所电话报警。红庙派出所派出民警到现场,民警到场后,只向以散去的当事人作出简单的问话变离去了。10时许,红庙派出所副所长高升带几名民警又到现场。到场民警没有对纠纷事实进行调查,也不将双方当事人叫道一起进行调解,而是强调申诉人之子郑世友把长期停靠在自己场坝的小货车开走,让挖机从申诉人的场坝通过,郑世友认为问题没有解决,对方也没有到场便没有同意移车,高升在对方不在场,也通知对方参与的情况下,要郑世友到派出所去解决,郑世友认为,自己即未与对方当事人打架斗殴,未损坏对方财物,也未影响公共秩序,只是把自家的小货车停放在自家的场坝内(平时就一直停放在此),只要对方到场调节好了,随时可以移开。便不愿单方到派出所去(心里也明白,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参加的情况下到派出所解决也只是高升的一个由头,高升真正的目的是要非法整治郑世友)。高升便指挥民警强行把郑世友往车上拉。郑世友说:要去我自己去,并往向派出所去的方向走,同时反驳了警察几句。高升便指挥民警将郑世友掀在地上,用脚踩住郑世友的头,铐住其双手,强行往车上拖。申诉人见状便出面对高升说,你们不能拷郑世友,他自己愿意去,都走了。高升又要拷申诉人到派出所去,申诉人就抱住警车后视镜不走。在民警拉扯过程中,将警车后视镜拉掉了。就此,原审认定申诉人有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申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的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要求挖机工人以1500元的价格拆除自己旧房,黄大年,邱某未同意。申诉人与郑世友用小货车在挖机必经之路堵住不是事实。按一审的该认定,实际上是认定申诉人无理取闹,强迫交易。而事实上是1500元为申诉人拆房是在邱某为郑辉家拆房时双方就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待申诉人把屋面瓦和木料拆下后,黄大年,邱某又说1500元少了,要求给其加钱,此时,申诉人家的下水道又被黄大年,邱某拆郑辉家的房屋堵死,时逢大雨天,申诉人要求二人挖通下水道,以免造成房屋内进水,二人也不同意,此时申诉人之子郑世友不移动停放在自家场坝的小货车,堵住了挖机出路。就民事过错而言,完全是黄大年,邱某部收信用,乘申诉人房顶已拆,下水道被堵,可能造成大水进屋,房屋自然垮塌,造成其他建筑物损坏之危要求加价,并非申诉人无理取闹,强迫交易,而是申诉人人为消除二人拆房给申诉人造成随时可能发生的危害申诉人及他人生命的紧急情况采取被迫措施,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过错方完全在对方。
二 一审认定“红庙派出所两名民警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调节未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的该认定是为了掩盖处警民警非法介入民事纠纷,执行公务不依法的违法行为。事实是双方就拆房,挖沟发生纠纷,并没有发生激烈的语言冲突和在现场争论引起众人围观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申诉人的车辆也没有堵塞公共通道,双方均未报警。建房厉害关系人郑辉报警后,派出所警察到达事发地时,争议双方并没有在现场发生纠纷,甚至争议双方均不在场,经派出所警察叫出申诉人之子,申诉人一方才单方到场。派出所警察并未对纠纷进行调查,也没有组织任何形式的调解,而是代表对方向申诉人提出条件没申诉人未同意,警察便要强行将申诉人之子郑世友拷到派出所。很显然,这是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案件,即使派出所调解不成,也应告知双方依照法定程序解决,何况派出所警察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调解,而处警却超越职权,强行介入民事纠纷,并违反规定当场强行带走作为乙方当事人的申诉人到派出所解决,而且,到派出所后,处警的个别民警在派出所多次对申诉人进行毒打,致申诉人遍体鳞伤,并扬言“你两爷子出去了我也要搞死你们。”由此,也可以明显看出,处警的个别警察不是在调解民事纠纷,而是在为对方帮忙“强出头”。
三 一审认定该案警察违反多部法律规定实施的执法行为为“国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是不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几条规定:“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坏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授权公安机关管辖的民事纠纷,公司机关介入本民事纠纷属超越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此,即使本案中民事纠纷公安机关有权管辖,而处警民警在受理前,既不告知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不告知当事人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在另一方当事人并不在场没有调解对象和调解基础的情况下,以调解纠纷为由,强行就作为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的申诉人和郑世友拷到派出所,其行为违反了人民调解法关于受理人民调解案件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适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出示工作证,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物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对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引起本案的民事纠纷中,申诉人不属于需要传唤接受调查的人,也不属于现场传唤的对象,处警民警任意传唤,甚至使用械具强制传唤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申诉人的人身权利。
四 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量刑不当。申诉人在处警民警非法介入民事纠纷,代表另一方当事人说话,处警不公,违法处警,严重侵犯申诉人人身权利的情况下,拒绝民警的违法强制传唤,抱住警车后视镜不走,在警察的拉扯下拉坏了警察后视镜,并无其它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一审认定申诉人犯罪并处以刑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在审,撤销原判,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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