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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 2012-9-2 01:35:18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理解 发表于 2012-9-1 23:13
海纳百川:不知你看没有看清楚?文件有木有学透?我问你:一是你们现在备案的项目是先走规划,还是先备案再 ...

。。。关注中,看有木有区政府或者区委的领导出来表哈态。冒得就说明本社区影响力还是有问题。说句实话,区里内部矛盾大大的有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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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 2012-9-2 21:33:38 | 显示全部楼层
一个正规的企业在投资建设一个项目时:其程序是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之前,一般要项目单位提供项目规划预审意见和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委托中介机构做项目的环境评估文件、节能评估文件和安全评估文件,简称环评、能评和安评;相关部门出具环评、能评和安评审查意见。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主管部门并要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进行审查。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后,才进入到工商部门的领取营业执照环节;取得营业执照后,到质检部门申请法人代码;取得了营业执照和法人代码后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和到银行开企业基本账户。取得这些基本要素后,才进入项目建设阶段。在建设过程中要应对相关部门的各种检查。
海纳百川的几点提示与申报有关吗?一是在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之前已经走了相关的程序,你们也发了项目备案的文件;二是项目建设可以是“买地”方式建设的,也可以是租地“租地”方式建设的,就像办公司一样,办公场所既可以是自己的,也可以是租赁的;为什么搞企业不能租地?只要我不是占有耕地和基本农田,再说,项目在备案时我们已经告知了项目的建设地点,你们出了项目备案批复文件,说明你们已经认可了项目的建设用地。三是环境方面我有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达标排放的文件。四是企业安全生产方面问题与这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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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 2012-9-3 08:15:45 | 显示全部楼层
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鼓励资源综合利用的经济政策。对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和产品在投资、信贷、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攻关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支出的科学技术费用年度专项计划。
  第七条 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工业废弃物排放单位和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主管部门报道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报表。
  第八条 对资源综合利用的产品实行标准化管理。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申报认定制度。凡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含分厂、车间)事业单位应当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认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申报认定办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制度。其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和工程建设均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未同时建成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矿和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开展综合利用,将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的综合利用优先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三条 企业不能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开展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并对利用废弃物的单位给予装运补助费。排废单位向利废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废弃物,排废单位可向利废单位收取一定的加工费。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灰场建设应当实行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配备粉煤灰运输贮存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及运灰车辆,修建外运灰道路,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配备除灰设施和灰渣储运、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 距燃煤电厂、煤矿及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50公里运距内的筑路、筑港、回填等工程项目,应当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
  第十六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用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的新型建材产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20公里范围内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对生产工艺限期改造,掺用粉煤灰、煤矸石。限制使用粘土砖作框架式结构建筑的填充材料。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提高废水综合利用水平,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加强对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所排废弃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对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第二十条 国家、省明令报废的汽车和淘汰的机电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转移他用。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一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企业获取的减免税款,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和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热质燃料生产电力、热力的综合利用电厂。对单机容量在500千瓦及以上的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并网机组免交上网配套费。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电力、物价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发展综合利用电厂的具体政策。
  第二十四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配有标志运输粉煤灰、煤矸石或炉渣的专用车、船,免征有关交通规费。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教育培训及奖励,其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
  (二)企业自身不利用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业主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审批部门、验收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本条例罚没收入的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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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 2012-9-3 08:19:47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印发《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发改环资[2007]217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
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结合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省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鄂经贸资字[1998]577号)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鄂经贸资源[2000]882号)同时废止。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也是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对
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管理,落实好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健康发展。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管理办法》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二00七年四月六日

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
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与监督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要加强对认定企业
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要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
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项目已竣工投产,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列入《产业
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淘汰类的工艺、技术等不受理申报)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
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生产过程中不对环境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
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
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
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
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
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修订本)》(发改环资
[2004]73号)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市(州、直管市、林区)发展改革委初审(初审中应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审定的制度。省发展改革委每年集中组织两次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分别于每年5月1日前和11月1日前截止受理市(州、直管市、林区)发展改革委申报材料报送。
    第九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所在市(州、直管市、林区)发展改革
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除特别注明外,均要求为原件):
    1、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报告(含资源综合利用生产情况说明);
    2、县、市级相关管理部门签字盖章的《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申报表》(见附件
1);
    3、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和验收文件(复印件)。
    4、市级以上质检机构在省发展改革委受理截止日前三个月内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综合利用
资源占原材料比重的证明(见附件2,发电单位可不提供),并附检验报告。
    5、县级以上环保局在省发展改革委受理截止日前两个月内出具的资源综合利用生产过程中对环境
没有造成二次污染的证明(见附件3)。
    6、综合利用资源供应单位出具的用量证明(见附件4),并附供料协议或合同(复印件)。
    7、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综合利用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
    8、申报退免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属国税部门征收管理的企业,50万元以上的应提供市州国税局出
具的书面调查报告;50万元以下的应提供县(市、区)国税局出具的书面调查报告。
    9、企业所得税属地税部门征收管理的企业,应提供地税部门签字、盖章的《所得税减免申报表》
(见附件5)。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发电单位,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发电单位基本情况表》(见附件6);
    2、当地供电部门出具的装机容量、服役期限、发供电质量、是否配备了自动给料显示和记录装置
的证明(见附件7)。
    3、属于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单位,应提供由市级以上质检部门在省发展改革
委受理截止日前三个月内出具的入炉燃料重量比和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的证明(见附件8),并附检验报告。
    4、属于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的单位,应提供由当地市级以上环卫主管部门在省发展改革
委受理截止日前三个月内出具的使用垃圾数量及品质的证明(见附件9);提供由市级以上质检部门在省发展改革委受理截止日前三个月内出具的入炉燃料重量比证明(见附件8)。
    5、属于利用工业余热、余压发电的单位,应提供由市级以上有资质的检验单位在省发展改革委受
理截止日前三个月内出具的发电机组热效率的证明(见附件10),并附检验报告。
    以上表格可到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门户网站(../..)下载。
    第十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
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
全部内容。
    市(州、直管市、林区)发展改革委应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调查,在征求同级财政、税务等有关
部门意见后,按照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自规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发展改革委,并提供以下材料:
    1、上报文件;
    2、书面调查报告(应详细说明现场调查情况等);
    3、《申报企业汇总表》(见附件11);
    4、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一式五份);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等相关管理部门和行业专家组成省资
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按照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认定委员会工作规则由省发改委拟定,经委员会通过后发布执行。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省发展改革委只在每年5月1前受理一次,由市州发展改革委预
审,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
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省发展改革委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省发展改革委将书面通知,并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企业对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提出重新审议,综合利用认定委
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六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
,应向市(州、直管市、林区)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州、直管市、林区)发展改革委提出意见,报省发展改革委认定审查后,将相关信息通报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状况、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技术进步水平等,适时修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大宗综合利
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在不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省发展改革委每年将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检查和了解。
    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发展改革委的信息沟通,尤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发展改革委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资源综合利用认
定的基本情况报告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主要包括:
    (一)认定工作情况(包括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电厂)认定数量、认定发电机组的装机容量等情
况)。
    (二)获认定企业综合利用大宗资源情况及来源情况(包括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供应等情况)

    (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管情况(包括年检、抽查及处罚情况等)。
    (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
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
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州、直管市、林区)发展改革委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将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税务部门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
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
优惠政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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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 2012-9-3 08:20:1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发展改革委将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省财政厅、
国税局、地税局: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
件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
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
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经贸委、国税局、地税局发布的《湖北省资源综合
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鄂经贸资字[1998]577号)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鄂经贸资源[2000]88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委员会在2005~2006年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认
定证书,在认定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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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 2012-9-3 08:24:3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
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我们现在只要认定一下我们有木有这个资格,办不办理减免税手续那是税务部门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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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 2012-9-3 08:37:48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理解对相关政策吃的好透,文笔也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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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 2012-9-3 12:48:19 | 显示全部楼层
海纳百川怎么不回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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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陕西省咸阳市 2012-9-3 15:20:1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温馨提示]:鄂州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可以动态监测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及时得到帮助。欢迎我市工商企业踊跃报名加入,监测点QQ群号40756379。投诉电话:3356173。[鄂州市纪委监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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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 2012-9-3 16:05:2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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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环评审批手续。不是像你说的那样,办理备案的时候,有关部门就认同了项目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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