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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鄂城区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渎职、枉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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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2013-1-14 10:43: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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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鄂城区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渎职、枉法裁决
湖北省人民政府纠风办:
我是鄂州市第五中学代课老师周燕。2012年11月7日,我依法向鄂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鄂城区教育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周燕同志2007年教师资格证书的公告》。鄂城区人民政府一位姓高的工作人员告知我称,鄂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8日印发《鄂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方案》(鄂州政发[2011] 13号),规定全市的行政复议案件由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中受理、审理,因此应向鄂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我到鄂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又告知我,该案不在集中受理、审理的范围之内,在给鄂城区人民政府下达了《责令受理通知书》后,案件才得以受理。
案件受理期间,我打电话鄂城区人民政府询问案件办理情况时,又被告知已转送市政府审理,到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询问时又被告知已决定由鄂城区人民政府审理,如此在两级部门之间不知转了几个来回。最终,我于2013年1月11日收到由鄂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机关鄂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鄂城区教育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周燕同志2007年教师资格证书的公告》的行政复议决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将撤销教师资格列为教育行政处罚之一种,依据其中第四章处罚程序与执行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20121015日上午鄂城区教育局向我送达了《关于周燕同志要求对其2007年教师资格证认定是否有效的调查核实告知书》,并拒绝听取我的陈述,下午即作出了公告撤销我2007年教师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16日在鄂州市教育网上正式发布。其作出的撤销公告不仅未依据任何法律法规且严重歪曲事实,公告称我的教师资格证书不是其发放更是公开的撒谎,我证书上的公章和钢印均可司法鉴定。鄂城区教育局不仅在公告撤销前未举行听证,事后也未告知诉权,剥夺了我依法应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和救济权。其撤销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决定撤销。”该撤销行为应予以撤销。可是鄂城区人民政府却作出了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接受《行政复议决定书》当日,我向高姓工作人员质问,鄂城区教育局对我实施打击报复是不是滥用职权?高姓工作人员表示打击报复不是他们的管辖范围。当我再次质问我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及救济权在哪里?撤销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复议决定为什么维持?高姓工作人员表示公告撤销的是教师资格证书而不是教师资格,教师资格与教师资格证书不是一回事,因此撤销我的证书时是不需要听证的,同时救济权也不是程序。还有一位工作人员也再三向我申明事实清楚是不需要程序的。高姓工作人员还表示他并不是学法律的有些问题跟我解释不清,我自己完全可以去找律师咨询,不应当与他纠缠不休。当我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3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 ;《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25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印与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要求复印鄂城区教育局的书面答复时,高姓工作人员在请示了领导不同意后,就告诉我回复不是证据材料拒绝给我复印。
行政复议机关罔顾鄂城区教育局在2008年已明知我持有的2007年教师资格证可撤销情形后,再次为我认定另一学科教师资格的事实,以及鄂城区教育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周燕同志2007年教师资格证书的公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明显属于渎职、枉法裁决。使国家神圣的行政复议法律完全流于形式,不能解决申请人的任何诉求,只能使社会矛盾越积越深。
现将鄂城区人民政府的渎职、枉法行为投诉于湖北省纠风办公室,恳请贵办查处,以维护国家法律尊严!
投诉人;周燕            电话号码:13177386159      
2012114
附件:  1、向鄂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书
2、鄂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3、鄂州市人民政府责令受理通知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周燕     性别:女    年龄:37岁    职业:教师
身份证号码:4207001976********
工作单位:鄂州市第五中学          邮政编码:436000
联系电话:13177386159
被申请人:鄂城区教育局
地址:鄂州市古城路115号          邮政编码:436000
联系电话:0711-3867703
法定代表人:杨金富          职务:党委书记、局长
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12101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周燕同志2007年教师资格证书的公告》。
事实和理由:
2004年经鄂州市教育局同意,申请人进入鄂州市第五中学任代课老师,2008年鄂州市直学校公开招聘50名教师,申请人经过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政审、公示,是拟录用人员。后因鄂州市纪委等相关部门在调查考试违纪中发现,申请人20073月在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初中教师资格时无普通话等级证(该证于20079月取得)和教育学、心理学合格证,申报教师资格的条件不够充分。申请人立即报名参加当年9月举行的湖北省教师资格考试并取得了教育学、心理学合格证。当年10月,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申请并获得另一学科教师资格。因考试违纪案件未结案,申请人被暂缓办理录用和入编手续。
20126月,获悉当年一起被调查的牛玲玲已办理录用和入编手续,而申请人却没有,申请人开始向鄂州市及湖北省主要领导信访反映被暂缓办理录用和入编手续的问题。20127月,申请人偶然从一知情人处得知原因是鄂州市教育局在20119月向有关部门回复中认定申请人教师资格证无效。
2012818日,申请人以鄂州市教育局作出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湖北省教育厅申请行政复议。
在申请人向湖北省教育厅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121015日公告撤销了申请人持有的2007年教师资格证书。申请人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依法向鄂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2101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周燕同志2007年教师资格证书的公告》。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持有的2007年教师资格证书虽存在违法因素,但不应当撤销。
教师资格证属于我国教育行政许可之一种,教育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遵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㈡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㈢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㈣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㈤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2008年鄂州市纪委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调查发现申请人申请认定初中教师资格时无普通话等级证,教育学、心理学合格证后,被申请人可以依据职权撤销申请人持有的2007年教师资格证。但被申请人出于各种因素考虑,非但未及时撤销申请人持有的2007年教师资格证,相反,被申请人还允许申请人参加当年9月举行的湖北省教师资格考试,在申请人取得教育学、心理学合格证后,准许申请人再次申请认定另一学科教师资格并将该认定信息录入了全国教师资格认定管理信息系统。
被申请人允许申请人获取另一学科教师资格的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即表明对申请人持有的2007年教师资格证不再予以撤销,也是对该证效力的再次肯定。因为根据《湖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如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无普通话等级证、教育学、心理学合格证,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条件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取得的教师资格证违法程度严重,必须接受撤销教师资格的行政处罚,是绝不应该允许申请人再次取得教师资格后再对此前的教师资格予以撤销,这样做也失去了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和根本意义。
事实上,申请人在2007年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违法程度并不严重,而被申请人的违法因素更为严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相关规定,具备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即可申请取得初级中学教师资格。依照《湖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凡符合《教师法》规定基本条件的中国公民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要求认定其教师资格的,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均应依法予以受理,并按照法定的认定条件、权限和程序,认定其教师资格”;“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非师范专业毕业生申请教师资格者(包括在职教师和社会公民)应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2007年,申请人已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可以依法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被申请人未依照《湖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而直接为申请人办理了教师资格证,属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许可中把关不严,被申请人的违法因素更为严重。
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张春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中对该条的释义:“在行政许可领域,信赖保护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要优位于法律优先的原则。根据行政机关在管理活动中贯彻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对于因行政机关有违法因素应当撤销的行政许可,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原则上应当不予撤销,只有在特殊情形下,行政机关经过科学的权衡后,才可以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可知申请人2007年教师资格证原则上已不应当撤销。
申请人2008年向被申请人再次申请并获得另一学科教师资格后,并未出现新的违法因素。根据《湖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能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严劣的;()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申请人近年在鄂州市第五中学任代课教师,一直遵纪守法,并未出现《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情形,也未发生《湖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应撤销教师资格的情形。
《行政许可法》释义第69条行政许可虽然具有违法因素,但是,被许可人没有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并且其基于行政许可所取得的利益明显大于撤销行政许可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就不应当撤销行政许可。这是贯彻行政管理活动中比例原则的要求。 申请人2008年参加鄂州市直学校公开招聘教师考试后已定为拟录用人员,如果撤销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申请人便不能入编,不能转为正式教师,影响到申请人获取正常工资报酬、享受正常福利待遇等重大利益,这个利益显然远远大于撤销教师资格证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同时也不利于代课教师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不少地方政府部门在坚持以人为本原则解决代课教师历史遗留问题方面已提供了不少可供借鉴的做法,如《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在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代课教师中招聘公办教师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07]206号)中就对尚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代课教师,凡招聘考试合格的,可继续上岗代课,待其取得教师资格后,再转为在编公办教师。因此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5日公告撤销申请人持有的2007年教师资格证书依法应予撤销。
二、被申请人撤销申请人2007年教师资格证书是应上级机关鄂州市教育局要求对申请人的打击报复。
2008年鄂州市纪委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申请人调查后,被申请人即知道因自己审核把关不严,让申请人在无普通话等级证、教育学、心理学合格证情况下取得2007年教师资格证书,该证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为可以撤销的行政许可。即便被申请人在2008年为申请人再次认定教师资格后还有提起撤销申请人2007年教师资格证的权利,在2008年12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近4年的时间内,被申请人并没有提起撤销申请人2007年教师资格证。
《行政许可法》释义第69条行政许可虽然具有违法的因素,但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知道撤销的情形之后一定的期限内撤销行政许可,超过了这期限就不应当再予以撤销。这是保持行政法律关系相对稳定以及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需要。并且这种由于国家行政机关怠于行使国家权力而不再追究公民法律责任的情形在行政处罚领域和刑法领域也是早有体现。行政处罚的追诉期是2年,与行政处罚相比,可撤销行政许可的违法程度,对公共利益的侵害无疑要低得多,行政许可的可撤销权追诉期不应当超过2年,因此被申请人已无权再撤销该证。
2012818日,申请人就鄂州市教育局向有关部门的回复向湖北省教育厅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国庆长假过后,鄂州市教育局曾多次要求申请人书面撤诉,申请人不从,鄂州市教育局便指使被申请人于20121015日公告撤销了申请人2007年教师资格证,该行政行为明显是行政机关利用职权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应依法予以撤销。
三、被申请人撤销申请人2007年教师资格证书违反法定程序。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将撤销教师资格列为教育行政处罚之一种,依据其中第四章处罚程序与执行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要求对其2007年教师资格证认定是否有效进行调查核实,20121015日上午鄂州市教育局再次要求申请人书面撤诉被拒绝后,申请人就收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燕同志要求对其2007年教师资格证认定是否有效的调查核实告知书》,当日被申请人又作出了公告撤销申请人2007年教师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16日在鄂州市教育网上正式发布。
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公告不仅未依据任何法律法规且歪曲事实,其公告称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书不是其发放是不属实的,证书的公章和钢印均可申请司法鉴定。被申请人在公告撤销前未举行听证,事后也未告知诉权,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享有的听证权,事后救济权。其撤销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决定撤销。”因此该撤销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受其上级机关鄂州市教育局要求作出的《关于撤销周燕同志2007年教师资格证书的公告》,属滥用职权对申请人实施打击报复,且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鄂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2101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周燕同志2007年教师资格证书的公告》。
  此致
 
                                          鄂城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
                                            2012年11月7日
附件:  1、身份证复印件
       2、教师资格证复印件(2007年)
       3、教师资格证复印件(2008年)
4、普通话合格证复印件
5、教育学、心理学合格证
6、关于周燕同志要求对其2007年教师资格证认定是否有效的调查核实告知书
7、《关于撤销周燕同志2007年教师资格证书的公告》网页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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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2013-1-15 10:59:41 | 显示全部楼层
怎么没有回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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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 2013-1-15 16:45:40 | 显示全部楼层
据说录用之人牛玲玲为鄂州市招生办主任的儿媳,人家可是官二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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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湖北省黄石市 2013-1-15 21:53:5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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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湖北省黄石市 2013-1-15 21:55:1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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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 2013-1-16 15:27:49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次发帖被人谴责,这次又发帖,真是狠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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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2013-1-16 17:04:21 | 显示全部楼层
有人理吗?{:soso_e203:}{:soso_e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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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2013-1-16 17:05:2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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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 2013-1-17 12:33:5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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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2013-1-17 14:25:42 | 显示全部楼层
之所以行政机关为所欲为,到处都是形同虚设,都是作秀,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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