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美国一位父亲驾驶福特公司生产的P i n t o汽车,途中汽车爆炸,导致车上小孩严重烧伤,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福特公司赔偿受害人惩罚性赔偿金1.25亿美元。法庭之所以判决如此高的惩罚性赔偿金,是因为法庭调查发现:福特汽车公司在知悉该型汽车有瑕疵的情况下,进行评估,认为全部召回该款汽车加以修复的成本高达1亿美元,而车着火致人死亡每件赔偿20万美元,按照发生事故的概率推测出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召回成本,据此,福特公司决定不采取召回措施。法庭由此认为:被告福特公司是基于成本效益分析,视被害人为一种价格,而非人的尊严,其不法行为刻意漠不关心他人安全,严重蔑视被害人的价值,这就是著名的詹姆斯诉福特汽车公司案。 回看中国,沸沸扬扬的大头宝宝事件赔偿了多少?开胸验肺的工人赔偿了多少?那些因劣质食品生病、死亡的受害者赔偿了多少?那些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害者又赔偿了多少?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也不过仅仅确立双倍赔偿原则。而更切身的食品安全法,也不过规定了最高10倍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只有这两部法律蜻蜓点水,象征性地尝试突破,实行了惩罚性赔偿,更多的法律都还未曾提及这个方面。 造成这个局面也是大陆法系与欧美法系的区别。大陆法系,比如中国更多提倡补偿性民事责任。补偿性民事责任,它是严格按照民事主体平等性的要求来给予相应的救济,即损害什么补偿什么,损害多少补偿多少。而欧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amplary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现在的惩罚性赔偿总额=实际物质损失赔偿额+精神损失赔偿额+惩罚赔偿额。一般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在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美国是在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两大法系,一个重个人的权利,一个重集体的权利,而在法律实践上体现出泾渭。 每每看到弱势群体在苦苦挣扎,不由叹息。法律本应该是保护人民的,但翻开法律条款,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又是多么苍白无力。拥有的权利停留于法律文字,没有成文的权利更是不可能。如果“法律不是挡箭牌”,那丛林社会的法则也就必然成为选择。 揭露地沟油的媒体人李翔被杀害,地沟油还在偷偷生产。毒牛奶,大家都不敢喝了,厂家依然还在生产促销。钢铁企业的环保设备只在检查时开开机,两大垄断企业的汽油不同的颜色。形形色色,花花绿绿,林林总总,而法律呢? 没有巨额赔偿的“吓阻”,没有破产的精神压力,没有经济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很多企业和个人已经漠视麻木无所谓。道德上的约束已经失效,法律宽松更是纵恿其作恶。成本低廉,犯罪无压力,既然如此,那就该修订法律。 以笔者愚见,法律上健全受害人诉讼机制,要保护弱势群体,对于侵权案件的民事赔偿责任要重点落实。立法上要修订环境法、水污染法、食品安全法等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惩罚性赔偿总额,要大变。要无最高上限,有最低下限。基于身体健康、生命的无价原则,惩罚赔偿的标准应该以百倍,千倍为起点。不要怕受害人得利,不要怕责任人破产,没有严刑峻法,谁的安全都无法得到保证。 把“双倍赔偿原则”“10倍的惩罚性赔偿”限制统统扫进垃圾堆。给作恶者也带上“无上限”的紧箍咒,大刀阔斧的引入“惩罚性赔偿”,这应该是一个进步的“黑洞”,只要敢于触犯,黑洞将吞噬一切丑恶。 让法律真正保护人民! (2013/1/15观日于鄂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