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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谈话笔录》能受法律保护吗? 敬请主持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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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广西南宁市 2013-2-23 11:24: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投诉爆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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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三级法院都是以“不构成医疗事故”判患者何军败诉的。说明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已不符合“将调解和判决置于同一诉讼程序”的原则。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6号第12条中规定“一般再审案件,可以要求原一、二法院配合进行调解;对处于执行中的再审案件,可以与执行部门协调共同做好调解工作”的规定。十多年过去了,现在患者何军与南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既不是一般再审案件,又不是处于执行中的再审案件,那么,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还能说是将调解和判决置于同一诉讼程序吗?
    从这一《谈话笔录》不难看出,一审法院的法官对家属提出的“患者何军由于南宁市中医院漏诊,致使右股骨颈骨折畸形愈合,南宁市中医院在复函中也承认了的,不是广西高院说的‘何军骨折临床愈合,出现漏诊不属医院医疗过错’”。由于法官难以认同,法官们就回避家属、委托代理人(何军父亲)、监护人(何军爱人),而单独找何军谈,何军不得不临时请律师,这就是《谈话笔录》出现的“在场人”。
    仅仅2012年3月16—22日几天时间,就将十几年的矛盾“化解”了,这只不过是法院以息事宁人不问青红皂白各打五十大板,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在当事人中,是变形、扭曲了的,其内容、结果都是违反宪法的,要无过错的南宁市中医院去给钱,无助于预防事故的发生。20万元“补偿款”的数额确实不是一个小数字,但为什么既封不了嘴,又捆不了腿?只不过是法院臆想以调解掩盖虚假诉讼而已。
    中央有关领导同志在一次讲话中要求,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努力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难道法院能以南宁市中医院给了患者20万元“补偿款”就能去掩盖法院的违法行为吗?从程序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看,造成法院裁判不公的原因只有两种:一是适用实体法律错误,二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程序操作违法。前者是依法改判的理由,后者是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
    对于这样的一份《谈话笔录》,我们真是想不通,但至今得不到法院的回复。由于《谈话笔录》违反原则和违法,你对《谈话笔录》要想申诉,但到底该向谁提出申诉?我们无所适从,这样的《谈话笔录》能受法律保护吗?我们请求法院依法纠错并给我们一个答复。

                                                              家属:何定民、黄晓云
                                                                             2013年2月20日
                                 联系电话:13100712385(武汉) 13240415872(北京)13077763610(南宁)
                                 电子邮箱:1416405534@qq.com
                                 联系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5号区水产局宿舍4栋1单元3楼1号
                                 邮政骗码:530022
  

    附注:谈话笔录
时间:2012年3月22日下午
地点:领东尚房20楼2001房(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
谈话人:汪冬青、陈云萍
被谈话人:何军
记录人:莫雪花
在场人:庬才友(律师)
汪:今天我们来是根据你原来提出的20万元的补偿方案,我们经过做南宁市南宁市中医院的工作,南宁市中医院同意支付20万元的补偿款,并已将该款转到我院(一审法院),现在我们将20万元的支票带来,你拿到20万元的支票之后,要按原来的承诺作息诉罢访的表态并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支票给我们。同时南宁市中医院要求,你们收到这20万之后不能再就你们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再做任何形式的上访。

何军:感谢兴宁区法院对我的关心和帮助。我同意南宁市中医院支付我20万元补偿款后,我不再就与南宁市中医院的医疗纠纷提出任何形式的要求,承诺对该案息诉罢访。
汪:好的,谢谢你对我们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何军
                                        2012年3月22日
    附件:两份
截图:最高法立案一庭通知书 2010.5.30.jpg 截图:谈话笔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3.22.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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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广西南宁市 2013-2-23 11:34:10 | 显示全部楼层
白岩松:在今后中国改革发展的进程当中,“公平”这两个字将越来越占据上风。因为改革头三十年来的时候,尤其刚开始我们非常强调的是效率,你看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然后“公平”,可能刚一开始会受到一定制约,因为我们要快速地向前发展,所以效率为先。但是现在改革到了一个转折的点或者一个拐点,对公平更加在意,所以“公平正义”会写进党的报告当中。
  那么在“公平正义”的追求中,法治方面的公平就显得非常非常重要,这是一个社会公平的基石,要让人们有信心。所以有的时候可能会出现错判,但是法律人都明白一句话,你判对了一百多个特别棒的案件,有的时候一个错判就可以摧毁甚至动摇人们对司法这样一种信心,所以有的时候个别的时间、地点、人物可能会出现一些错判,但是我们怎么样形成一种迅速的纠错机制,能让这样的问题出现了迅速被纠错,而不至于打击和动摇人们的信心,尤其不能影响我们的社会未来在构建“公平正义”追求的目标当中受到影响,它应该是正能量,就是司法的公平一定要成为社会公平正义追求和建设过程当中的正能量,而不是中间出现一些错判等等动摇我们的东西。所以说选择这段声音,就是我相信司法界的人士也意识到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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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广西南宁市 2013-2-23 11:37:48 | 显示全部楼层
患者何军与南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患者何军被法院判败诉,我们之所以认为法院枉法裁判,是因为枉法裁判主体: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是从事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审判人员。行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行为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这里的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指不忠于事实真相和不遵守法律规定。民事审判,指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包括民事案件、海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审判。行政审判,指适用行政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即行政案件的审判。裁判,包括判决、裁定和决定。枉法裁判是指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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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广西南宁市 2013-2-23 11:40:58 | 显示全部楼层
有一位学者说,从程序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看,造成法院裁判不公的原因只有两种:一是适用实体法律错误,二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程序操作违法。前者是依法改判的理由,后者是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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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广西南宁市 2013-2-23 11:43:37 | 显示全部楼层
在不公正的司法之下,胜诉人是受益者吗?其实也未必。从时间意义来看,司法不公正,对胜诉者仍然是不利的。因为其胜诉毕竟是不公正的,随时都存在着被修正的可能性。不被修正,存在着担忧与恐惧。一旦被修正,以前为此所耗费的精力、时间、金钱都无法得到补偿。曾经的畸形受益者又演变为最终的受害者。即使畸形胜诉的案件永远都不会被纠正,但畸形受益者将不得不面对受害者的责骂,永远背负良知的谴责,以及推卸不掉的道义责任,内心的审判将伴随终生。假若不公正的司法是一种普遍现象。在司法不公正的社会中,今天的受益者就可能是明天的受害者;此案的受益者就可能是彼案的受害者。
其实,不公正的司法,对于受害者,对于司法官员,甚至对于胜诉者来说,都是灾难。因为,我们都无法逃避良知的审判。
       欧绍轩(广西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副厅级),2011年9月26日由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欧绍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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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广西南宁市 2013-2-23 11:47:32 | 显示全部楼层
互联网已成为思想文化信息的集散地和社会舆论的放大器。民事诉讼中最典型的解决方式,是法院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相关的法律对法律纠纷作出裁决、裁判。 一次公正的判决并非仅仅是维护了受害人的权益,更重要的是它会通过横向传播的形式使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及邻居同事甚至其周围更多的人感受到法律的可信可敬。普通民众是最讲究实际的,当他们认识到通过法律能够保护自身的切身利益,在其内心必然会自然而然地产生对法律的信任与尊敬;同时当他们看到通过法律使侵害方得到应有的制裁时,也必然会给予那些试图以身试法者一种无形的威慑,使之不敢违法或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这也恰恰体现了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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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广西南宁市 2013-2-23 11:58:21 | 显示全部楼层
互联网已成为思想文化信息的集散地和社会舆论的放大器。十多年过去了,没有媒体的舆论监督,没有一个一个个案的出现,恐怕最高人
民法院还没有“严格执行只有经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这么一个《通知》内容了。这个《通知》内容既
对那些热衷于搞行业保护、违反医学科学和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人和部门是一种抨击,又使那些为了这一法律尊严而奔波的老百姓得到安慰。个
案往往推动法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在一次讲话中说:我们在这个方面提出来“在十二个方面解放思想”,就是我前面讲过了,我们要从对西方
的司法制度、法制理念的盲目崇拜当中解放出来,要从对西方的三权分立、排斥党的领导、人大监督这种否定我们党的领导、人大监督这些错误
、糊涂的观念当中解放思想,坚持党对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我们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要求法官必须头脑十分清醒、立场十分坚定、旗帜十分鲜明,不能有任何的含糊。包括在我们法院的工作标准问题上,我
们坚持必须以人民群众满意为标准,因为法律是属于人民的,是体现人民意志的,而不是属于法官的,所以你法院的工作做得好与坏,不是由法
官说了算,而是由人民群众说了算。
    所以必须以人民的满意为我们法院工作的最高标准、根本标准、终极标准。包括我们提出来,我们的审判模式也要改变,不能按照现在这种
当事人主义、消极居中裁判,好像法官我就是居中裁判,不偏不倚,你居中裁判可以,但是你不能放弃了党和人民的立场,你要站在人民群众的
立场上,不能把这个法院、法庭变成少数有钱人的一种舞台,不能把它变成光是法律技巧的一种竞技场,就是在这一系列问题上解放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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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广西南宁市 2013-2-23 12:06:23 | 显示全部楼层
认为司法公正对法律至上观念的形成和维护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司法机关通过公正执法可以向人们明确昭示:什么行为是合法的,
什么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人们可以从中获得一种稳定的行为预期,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尊法和守法的心理,从而使法律的评判功能和导向功能
得以充分发挥。但是,有一些地方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而且使民众,尤其合法权益受其侵害的当事人对司去法公正丧失信心。
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通过司法来矫正和补救,使社会公正得以恢复;但如果丧失司法公正,整个社会就可
能没有公正可言了,当然也绝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司法不公不仅会纵容和放大社会的不公,而且必然造成对社会公平正义底线的严重损害。中
央党校吴忠民教授说,因为司法公正是最后一道底线,这条底线守不住,就断了老百姓走“正道”自力救济的渠道,很容易将他们推上铤而走险
的不归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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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广西南宁市 2013-2-28 13:11:27 | 显示全部楼层
维护司法公正,没有公正就没有公信力。司法公正和司法的公信力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公信力,没有司法公信力也就谈不上司法公正。只有法院的裁判公正了,老百姓对司法公信力的信任度才能够提升。
    如果一个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那么该案件作出裁判依据的基础事实就没有保证,裁判就是“沙上建塔”。
   
    上传图片有:
天涯社区(截天下奇谈:法律保护标题) 2013.2.25.jpg 天涯社区(截天下奇谈:法律保护全文) 2013.2.25.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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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广西南宁市 2013-10-8 00:06:04 | 显示全部楼层
在民事诉讼中,调解是在第三方主持下当事人讨价还价进而达成一致的过程,而审判是法官根据法律和正义作出判决的过程,判决完全不必经过当事人同意。审判与调解分别通过不同的程序、借助不同的规则体系发生作用,适用的案件类型也大不相同。最高法于2004年和2007年相继颁布关于强化调解优先的司法解释及意见,尽管没有明文规定调解率,但各地普遍采用一定的调解率来激励法官,优先选用调解结案。一般而言,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官的固有利益越小,其对于纠纷的结局越具有中立性,获得其支持所需要的当事人主张的正当性就越重要。然而,激励机制的存在使得法官有可能不顾当事人的主张正当与否,而站到与自己利益最为有利的一方。哪怕一些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也会在法官的威逼利诱之下被迫同意,造成“被同意”的结果。
   今天,法院不应该以南宁市中医院给了患者何军20万元“补偿款”去掩盖法院执法错误。未经法院委托,但广西三级法院却以广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判患者何军败诉的。能说一审法院是第三方吗?只能说明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已不符合“将调解和判决置于同一诉讼程序”的原则。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6号第12条中规定“一般再审案件,可以要求原一、二法院配合进行调解;对处于执行中的“再审案件”,可以与执行部门协调共同做好调解工作”的规定。十多年过去了,按照最高法立案一庭的“通知书”,现在患者何军与南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既不是一般“再审案件”,又不是处于执行中的“再审案件”,那么,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还能说是将调解和判决置于同一诉讼程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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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图:最高法 法(行)函〔1989〕63号.jpg


截图:最高法 法(行)函〔1989〕63号包含的内容.jpg


截图:最高法〔1990〕民他字第15号.jpg


截图: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jpg


截图:法律适用-(三)《通则》和司法解释.jpg


截图:广西高院(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 2008.11.12 001.jpg.jpg


截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2003)南市民申字164号.jpg.jpg


截图:最高法立案一庭通知书 2010.5.30.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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