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龚新金,因与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查封了浩翔公司在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化能公司)工程款,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2012年8月5日新化能公司和湖北宇盛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均向鄂城区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浩翔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转让给了湖北祥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天公司),祥天公司又将工程款全部转让给了宇盛公司。而浩翔公司称从未转让过该工程款,鄂城区法院经审查确认债权转让不成立。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鄂城法民执字第00300-1号、0030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新化能公司和宇盛公司的异议。 2012年7月31日,宇盛公司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新化能公司债权概括转让纠纷,要求新化能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40多万元。2012年12月26日西塞山区法院作出[2012]鄂西塞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化能公司将该工程款240多万元支付给宇盛公司。现该判决已生效。 西塞山法院受理宇盛公司诉新化能公司一案后,我曾书面向该院反映情况,说明了鄂城区法院已对该案件作出生效裁定,西塞山法院应当将案件中止审理,移送到鄂城区法院审理。西塞山法院明知鄂城区法院已对该债权转让作出生效裁定,却仍然继续审理,并且将鄂城区法院[2012]鄂城法民执字第00300-1号、00300-1号执行裁定书作为证据列入了西塞山区法院[2012]鄂西塞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中,但是西塞山的判决书却认定鄂城区法院的裁定书与案件审理无关,作出与鄂城区法院裁定内容相矛盾的判决书。 法院不论级别的高低,其生效判决或裁定书所确认的实体权利义务对当事人、任何机关、个人都具有拘束力或通用性,法院判决、裁定的既判力体现了司法的权威性。作为一个法官最基本的法律素养是尊重、维护其他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这样才能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严肃性、权威性。然而在这样一个法治时代,法官赵钧把其他法院生效裁定不放在眼里,公开挑衅,作出的判决内容竟然与鄂城区法院裁定确认的内容相反。如果每个法院都搞地方保护主义,那中国还有什么法律秩序可言?还有什么公平正义可言? 西塞山法院明知道受理该案程序不合法,[2012]鄂西塞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其他法院已受理该案,且已有生效裁定,但是西塞山法院不顾我的请求,坚持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让这样一份矛盾重重、程序严重违法的判决书公然于世。 法院是维护社会秩序、救济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但是西塞山作出的判决却是制造社会矛盾,激化我与新化能公司、宇胜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由于我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事后我才知道该案已判决并生效。我多次找到西塞山法院各级院长,要求该院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再审,同时向该院提交了《纠正错案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据此,要求该院主动纠正错案。时隔一个多月之久,西塞山法院没有半点消息,我多次奔走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西塞山区法院之间,要求法院对错案作出纠正处理,然而接待的领导却给我一个意外的答复:我们不可能自己纠正。不仅如此,新化能公司、宇盛公司恶人先告状,多次向省高院、鄂州市中院、鄂城区法院信访,新化能公司要求向宇盛公司付款,要求鄂城区法院解除查封,我和新化能公司、宇盛公司之间的矛盾一触即发。 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法院对自身错案纠正的程序,恳请各级领导,责令西塞山法院严格依法纠正错案,不要让老百姓认为法院有错不改,纵容、包庇犯错的法官,不要让良好的法律条文成为一纸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