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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露深圳中院广东省高院官官相护司法腐败的内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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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广东省深圳市 2013-4-7 16:35:56 | 显示全部楼层
督处卢艳贝等法官在审查我厂提出的异议时,对我厂在异议中提出的执行法官朱轶超欺骗并胁迫我厂和解的事实根本不予审查。故意对朱轶超法官的诸多违法执行行为避而不谈,对我厂提出的证据根本不予理睬,仅仅审查和解协议书的问题。卢艳贝等法官故意违法歪曲了我厂提出异议的事实和本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审查异议时必须按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而卢艳贝法官为了袒护执行法官朱轶超的违法违纪行为,为了主张被执行人梁炳光利益,对提出的异议断章取义地选择性审查,在故意不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枉法裁定:“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执行监督处的法官,不是监督法官的执法是否公平公正,而是对其违法执行行为包庇、袒护和配合!这样的司法腐败现状让当事人情何以堪!!我厂为了再审的需要,要求深圳中院对枉法做出的执行裁定进行判后答疑,卢艳贝法官拖延了一个月才进行答疑,但没有想到的是,卢艳贝没有按我厂提出的各项疑问进行答疑,而是说根据她的综合考虑,以所问非所答的方式说了一些空话、废话、套话,根据她的答疑,让我厂对深圳中院的司法公正产生更多的疑问?故意违反判后答疑的相关法律规定更没有想到的是,她利用答疑的机会骗取我厂负责人的身份证,而且还让我厂负责人在身份证上签字,在答疑笔录中恶意篡改我厂负责人的意思,发现问题后,我厂书面向深圳中院执行局执行监督处罗处长书面投诉,但是罗处长至今没有给予理睬。根据深圳中院执行局执行监督处的所作所为来认定,执行监督处真实的名称应该叫“执行法官违法保护处”,我厂对深圳中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书不服,于2012年4月向省高院提出执行复议。
我厂于2012年6月向省高院申请对深圳中院的违法执行进行执行监督。但不知何故,省高院对我厂提交的材料审查后,竟按执行信访案件立案处理,并通知我厂自行跟进深圳中院对我厂信访事项的答复结果,把球踢回给深圳中院。而深圳中院高高在上,对当事人视同草芥,根本不予理睬。可怜我厂负责人已年老体弱,还要频繁奔波于深圳中院和省高院,甚至多次到深圳市人大请求帮助,多次因体力不支入院治疗。尽管如此艰辛,时至今日还是没有得到深圳中院一个字的信访答复!作为省高院理应对下级法官有监管监督的职责,但省高院执行局的法官却推卸责任。省高院周义良法官是承办我厂信访案件,在立案七个月没有任何结果后,最后竟然对我厂说他不管了,别再找他了!!堂堂省高院的法官竞如此嚣张,明目张胆地包庇纵容下级法院的违法行为。可见,所谓信访不过是政府官员为了推卸责任采取的一种忽悠、搪塞、耍弄老百姓的手段,一种滑稽可笑、形同虚设的根本不能解决问题的型式。这就是中国老百姓悲催的现实!
2012年9月,省高院作出执行复议裁定书。省高院的法官在审查复议时,没有按我厂提出的复议请求事项,根据事实来进行逐项审查;对我厂提供的证据及补充材料置之不理,对深圳中院法官欺骗胁迫申请人和解等种种违法违纪执行行为完全不予审查;对我厂提出的和解协议依法不生效的八项理由不予审查;对和解协议上我厂发现被欺骗后拒绝盖公章确认的原因不予审查;完全是断章取义、故意遗漏审查复议请求的违法行为。省高院的复议裁定故意违法歪曲了我厂提出复议的事实和本意,与深圳中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书如出一辙,根本就是故意袒护纵容协助深圳中院违法胁迫我厂和解的违法行为。因此我厂认为省高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书是枉法裁判,坚决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二项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之规定,我厂认为理应依法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2012年9月,我厂到省高院立案庭申请再审,但立案庭告知我厂必须经省高院执行局同意后才可以立案,我厂又很多次去广州向省高院执行局申请再审并递交了相关材料,但是至今七个多月了仍未予回复。我厂负责人很多次向省高院执行局询问是否同意再审,只回复说材料还在领导审查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受理并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再审人。显然,省高院的作法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综上所述,深圳中院法官拖延拒不执行,扣压执行回款,剥夺我厂申请执行异议、对案件的知情权等等合法权益,胁迫欺骗我厂接受显失公平的和解,省高院故意纵容、包庇、袒护深圳中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多次剥夺了我厂依法提出执行监督、申请再审的权利,更没有对下级法院的违法违纪尽到监管职责。时至今日,我厂经历了八年漫长的所谓“强制”执行,也亲眼目睹了一些和我厂一样愤怒但又无奈的当事人,作为弱势的个体发出的声音太微弱了,法院根本不屑一顾!常言道窥一斑可见全豹,司法腐败在当今社会已是常态,老百姓的问题已经到了“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地步。我厂准备到省高院门前抗议,相关照片会及时放到网上,希望各位正义之士及与我厂有相似经历的人转发此贴,以协助我厂共同声讨深圳中院、广东省高院的司法腐败,为打击司法腐败尽一份微薄之力。
QQ:1564342691邮箱:hrbzhaohua@sina.cn,欢迎各位网友和相关部门及相关领导联系我厂
为了更真实有力的证明深圳中院及广东省高院司法腐败行为,我厂提供以下部分证据材料,供网友和相关部门相关领导浏览,让司法腐败的真实行为彻底曝光。

(2011)深中法执字第285号执行案件2012-29号文书
根据朱轶超的通知中,关于执行和解、领取执行回款问题的执行异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厂是(2011)深中法执字第28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1年12月26日执行一处朱轶超向我厂送达一份通知,(请见证据1)我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提出异议:
一、关于在通知中所谓“你厂与被执行人梁炳光达成和解协议”的异议
    1、关于“你厂与被执行人梁炳光达成和解协议”的问题,纯属故意捏造事实,事实是在朱轶超故意隐瞒了我厂领取执行回款必须转入我厂在银行的帐户上。而我厂的全部设备租给被执行人近十年的时间,我厂的银行帐户早已撤销,要恢复的话,需要一百多万元的资金才可能办到。在朱轶超参与的欺骗后于2011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的经办人赵**个人与被执行人梁炳光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请见证据2)。
2、我厂在赵**个人与被执行人梁炳光签订和解协议后,朱轶超才告知我厂领取执行回款必须转入我厂在银行的帐户上。而我厂的全部设备租给被执行人近十年的时间,我厂的银行帐户早已撤销,要恢复的话,需要一百多万元的资金才可能办到。在签订和解协议前朱轶超故意隐瞒了事实,我厂知道实情后,及其它等等问题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31日向朱轶超书面递交了《关于我个人签定的和解协议书被否决及相关情况的说明》,在材料中详细说明了我厂不同意和解各种理由(请见证据3)
3、朱轶超在电话中让我厂进一步提供关于和解的说明,我厂于2011年8月6日书面向朱轶超递交了《关于我厂否决赵**个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的说明》,材料中明确说明在签订和解协议前朱轶超故意隐瞒了我厂领取执行回款的问题,而是在签订和解协议后才告知我厂领取执行回款的问题。同时我厂向朱轶超书面递交了《请尽快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执行我厂案件的请求》。(请见证据4、5)
4、朱轶超在电话中明确告知我厂只要我厂不同意和解,任何人也无权强迫我厂和解。因朱轶超没有说明执行我厂案件的具体计划,我厂于2011年8月12日书面向朱轶超提交《请朱法官采取真正有用的、有效的执行措施执行我厂案件的请求》,请求朱轶超尽快采取有效措施执行我厂提出的三项执行请求。(请见证据6)
之后,我厂很多次向朱法官递交材料,要求朱法官继续执行我厂提出的三项执行请求,朱法官一直以忙为由故意拖延执行。到2011年9月初还在电话中欺骗我厂,让我厂继续等待他找时间去执行,之后我厂去电话,朱法官在近两个月的时间内不接听。无奈之下,我厂先后三次向执行一处江处长递交书面申请请求解决问题,问题仍没有解决。我厂于2011年10月25日向深中院信访办递交材料,接访我厂的是执行一处一个姓马的审判长,2011年10月26日,朱轶超法官才第一次告知我厂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书向执行法院交纳了执行款,朱法官为什么故意隐瞒2011年8月份9月份被执行人两次交纳和解款的事实?而且一直故意拖到被执行人已交纳完和解款后,还继续拖了26天才告知我厂真实情况?(请见证据7、8)
根据以上的事实,我厂有理由认为朱轶超与被执行人梁炳光事先互通情况,互相勾结,利用隐瞒事实、故意欺骗等等手段来胁迫我厂赵**个人与被执行人梁炳光来签订和解协议。
我厂咨询了相关的律师,根据以下事实,赵**个人与被执行人梁炳光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的理由:
其一,我厂案件自2011年2月份在深圳中院立案以来,我厂并没有向深圳中院出具关于特别授权委托赵**同志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的委托书,因此赵**个人无权代表申请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书。
其二,和解协议书上只有赵**个人的签名,申请执行人、赵**发现问题后拒绝在和解协议书上盖章并在签订和解协议书三天后书面陆续两次向朱法官详细说明不同意和解的理由,因为和解协议书规定在2011年8月末、9月末履行,向朱法官书面说明我厂不同意和解是在和解协议履行前三十天,因此这份和解协议书对申请执行人及赵**是无效的。
其三,赵**个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前因为朱轶超法官故意隐瞒了我厂领取执行回款要花一百多万元的资金恢复银行帐号的事实。并且这份和解协议书是在朱法官参与欺骗的前提下签订的,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欺骗的情况下这份赵**个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无效的。
其四,赵**个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严重的损害了第三人哈**************深圳分厂的经济利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份和解协议因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是无效的。
其五,赵**个人及申请执行人在和解协议没有履行前三十天有权利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翻悔,而执
行法院接到赵**及申请执行人翻悔的书面材料后,应该确认和解协议书无效,并完全应该立即恢复执行。
其六,朱法官在2011年8月初接到我厂两次不同意和解的材料后,曾经在电话中向赵**表示只要我厂不同意和解不管是谁也无权强迫我厂和解,现在朱轶超用各种手段胁迫我厂接受和解。这是为什么?
其七,按照被欺骗的情况下以253万元和解,我厂要偿还十年时间因为诉讼的各种欠款130万元左右,
再用140万元来恢复银行帐号,我厂等于诉讼了十年还要亏钱,因此这份和解协议不合常理,是无效的!
其八,被执行人明知我厂不同意和解后,向法院两次交纳和解款,属单方面行为,与申请人无关。朱法官为了协助被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向法院交纳和解款的问题,对申请人故意长期隐瞒。
根据以上的事实及八项具体的理由,我厂认定我厂赵**个人与被执行人梁炳光签订的和解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协议,请合议庭能够根据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公正的做出裁定。
二、关于通知中“于十日内提供你厂或你厂所属法人企业即哈**************厂接收执行款的帐户。如不能提供,本院将按照法律规定将上述执行款提存并作结案处理。”的异议。
关于通知中所说的领取执行回款的问题,我厂为了迎合朱法官的领取执行回款的要求,我厂真是做了很多的工作及尽了最大限度的努力,并且也花费了近万元的资金,但是因为我厂现在十年没有经营工厂,及现在还在为筹集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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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广东省深圳市 2013-4-7 16:36:15 | 显示全部楼层
饭的钱而努力,因此,实在是没有能力,也没有办法筹集到140多万元来恢复哈**************深圳分厂的银行帐户,以达到朱法官的要求,并且我厂咨询了多位律师,查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我厂的这种情况没有任何详细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我厂曾经恳求江处长及朱轶超能否考虑别让我厂再没有必要的花费140多万元的巨额资金来恢复深圳分厂的银行帐户来收取执行回款,我厂真的无力负担,但是朱轶超根本不考虑我厂的实际困境,坚持强迫我厂花费140多万元来恢复银行帐户收取执行回款,我厂多次请朱轶超说明法律依据,朱轶超拒不说明,我厂感觉到朱轶超是在故意刁难我厂。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 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被注销、被撤销或企业自动歇业和视为自动歇业的,应认定该企业法人解散。企业法人解散后至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法院应认定该企业法人为清算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第四条 下列组织或个人为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 第四段: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的开办者或出资者。根据这两项规定,我厂认为我厂负责人赵**同志有权领取执行回款。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第2段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根据这项法律规定,我厂认为我厂有权委托我厂吕亚敏同志代为收取执行回款,并且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朱轶超坚持我厂必须要花费140多万元来恢复深圳分厂的银行帐号才可以领取执行回款,我厂要求朱轶超提供,根据我厂的全部设备让被执行人霸占实际上已经不存在十年的事实,而领取执行回款必须还要花费140万元的巨资来恢复银行帐户才有权领取执行回款的具体的详细的法律依据。(请见证据9、10)
至于限我厂十日内领取执行回款,否则按照法律规定提存执行款,请朱轶超详细说明根据哪条具体的法律规定来提存执行款的。我厂认为朱轶超这是再次主张被执行人梁炳光权益的证据。
根据以上的事实,我厂有理由怀疑朱轶超是利用手中的权力,找借口故意在执行回款问题上不顾事实而用所谓的规定来刁难申请执行人,因此麻烦合议庭的各位法官能够以我厂现在的实际情况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向我厂详细具体说明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且能够以公正的裁定来解决我厂领取执行回款的问题。
因为被执行人梁炳光系本地人,多次嚣张的叫嚣要花钱买凶来迫害我厂的相关人员。因此我厂请求合议庭各位法官,看在保护我厂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上,务必不要召开我厂与被执行人面对面的听证会,我厂认为通过我厂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认真查阅执行案卷完全可以了解事实的真相,更可以作出公正的裁定。
因为关于朱轶超故意违法违纪的证据太多,我厂不可能全部提供,如果合议庭的各位法官能够把我厂提交给朱轶超的29份书面材料连贯起来认真详细查阅,能够还原真正的事实,更能够更详细的证明朱轶超各种各样故意违法违纪的事实证据。
因为我厂全部人员于2012年1月4日回哈尔滨过春节,2012年2月份回深圳,因此关于执行异议的相关通知请相关领导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我厂,材料请邮寄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第一工业区,并写明哈**************深圳分厂  赵**收,务必注明联系电话:136********,否则我厂收不到邮件。我厂人员离开期间,请务必不要电话联系我厂,我厂已经委托其他人办理执行异议的问题,请理解!
此  致


申请执行人:哈**************深圳分厂
负责人:赵**                    二0一二年一月二日

(2011)深中法执字第285号执行案件2012-39号文书
关于朱轶超的通知中,关于执行和解、领取执行回款问题的执行异议的补充说明
深圳中院执行局相关领导、卢艳贝法官及合议庭各位法官您们好:
我是(2011)深中法执字第285号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我厂于2012年1月2日向朱轶超书面提交《根据朱轶超的通知中,关于执行和解、领取执行回款问题的执行异议》贰页,附证据目录壹页,相关证据材料壹拾柒页,我厂于2012年3月20日才得知现在由卢艳贝法官经办这次提出的异议,关于朱轶超不择手段强迫我厂和解的问题,事关分厂及股东们的切身利益,而且这件事会造成我厂诉讼了十年最后血本无归后还要亏损200万元的局面,朱轶超完全是利用手中的权力故意迫害我厂,手段极其恶劣,为了使相关领导、卢艳贝法官及合议庭各位法官了解事情的真相,因此我厂作以下的详细真实情况的补充说明:
一、关于朱轶超与被执行人勾结,多次欺骗强迫我厂与被执行人和解的事实
我厂在2011年4月份曾电话向朱轶超说明我厂银行帐户,因为我厂全部设备让被执行人霸占已近十年,银行帐户早已吊销,领取执行回款必须存入个人帐户,朱轶超当时回答说,他还没有看执行案卷。2011年5月份我厂向朱轶超再次提出以上问题,朱轶超说,他看完执行案卷后,会通知我厂。在执行案卷中明确记录我厂领取执行回款是存入吕亚敏个人银行卡内的,朱轶超看过执行案卷后应该清楚,而且我厂两次提及此事,因此他有责任及时告知我厂,领取执行回款必须存入深圳分厂银行帐户的问题。我厂先后十次在书面请求中说明我厂不同意与被执行人谈和解,并向朱轶超说明被执行人曾经有花钱买凶的问题,但是朱轶超不管不顾我厂赵**的人身安全,还是私下与被执行人共同策划,在我厂不知情,也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朱轶超主导我厂与被执行人见面谈和解。
2011年7月25日,朱轶超要求我厂赵**带路去被执行人的公司,到达后,朱轶超和梁助理进去后不久给赵**发短信说:执行标地款额有差异,要求赵**进去核对,但是进去后发现被执行人梁炳光在现场,并在朱轶超的主持下开始谈和解的事。朱轶超明知我厂为了人身安全不同意与被执行人梁炳光见面,而且之前我厂也多次表明不同意与被执行人和解,为什么朱轶超还要故意欺骗我厂,事先不征求我厂的意见,欺骗我厂来谈和解?尽管这样,我厂本着尽快了解的想法,出于对朱轶超的信任,也暂时同意了和解。但没想到接下来2011年7月27日,在执行局,与被执行人正式谈和解时,被执行人再三要求在和解协议中说明:把和解款交给深圳中院就视同申请执行人已收到。关于这一点,被执行人公开说我厂在深圳中院拿到执行款会很麻烦,他不能陪着我厂等。被执行人怎么知道的我厂领取执行回款有问题?自立案到2011年7月27日五个月的时间,朱轶超法官从未明确向我厂说明领取执行回款有什么问题。为什么在签订和解协议前不告知我厂而故意隐瞒?被执行人梁炳光又说,他为了跟我厂谈和解,2011年7月25日他知道我厂要去他公司,为此特意在公司等我厂。是谁告知被执行人梁炳光,2011年7月25日下午,法官和我厂要去他们公司的?朱轶超肯定事先与被执行人共同策划过,如何欺骗我厂与被执行人先和解。
2011年7月27日,在执行局,我厂赵**在朱轶超故意隐瞒实情的情况下以个人的名义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而实情是:执行回款必须转入我厂在银行的帐户上。问题是我厂的全部设备租给被执行人(后被霸占)近十年的时间,我厂的营业执照、银行帐户早已撤销,要恢复的话,方方面面需要大约220万元的资金(经咨询得知)才可能办到。朱轶超非常清楚,如果在签订和解协议前告知我厂领取执行回款的问题,我厂知情后肯定会把和解的款项增加220万元,朱轶超是故意隐瞒实情的目的就是为被执行人谋利。朱轶超在签订完和解协议书后才第一次向我厂赵**说明执行回款必须转入我厂在银行的帐户上。
我厂知道实情后,又仔细查看和解协议书,发现有的条款更是包藏了险恶的用意。还了解到在签订和解协议前,被执行人梁炳光在执行案卷中放入了一份针对赵**个人及我厂的黑材料,对于被执行人的阴险用意,我厂知情后非常气愤,因此,我厂不同意在和解协议书上盖章,并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和解协议后三天)向朱轶超递交《我厂否决赵**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决定及相关问题的说明》。朱轶超电话中要求我厂赵**再提供进一步的说明,我厂于2011年8月6日又向朱轶超递交《关于我厂否决赵**个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的说明》,朱轶超先后收到两份我厂的材料后在电话中口头上向赵**同志说明:“你厂不同意和解,不管是谁也无权强迫你厂和解”,并认同了我厂赵**以个人名义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而且答应抽时间继续尽快执行我厂提出的三项执行请求。
    朱轶超为了欺骗我厂与被执行人和解,他曾经在2011年8月份故意欺骗我厂说,关于我厂领取执行
回款的问题,他会提交给审判长会议上进行讨论,非常有可能把执行回款存入我厂指定的个人银行帐户上。
这件事江茂贤处长也清楚。2011年12月26日,在这个问题已经过了五个月的时间后,我厂当面询问朱轶超审判长讨论的结果时,朱轶超故意拒不答复。根据情况来推断,朱轶超根本没有提交给审判长会议上进行讨论,因此我厂有理由认为这是朱轶超又一次的故意欺骗行为。
2011年8月初,我厂很多次向朱轶超递交材料,要求朱轶超继续执行我厂提出的三项执行请求,朱轶超一直以忙为由故意拖延执行。到2011年9月初还在电话中欺骗我厂,让我厂继续等待他找时间去执行,之后我厂去电话,朱轶超在近两个月的时间内不接听。无奈之下,我厂先后三次向执行一处江处长书面请求解决问题,但问题仍没有解决。那时我厂还认为朱轶超只是存在故意拖延,拒不执行的问题,我厂于2011年10月25日向深中院信访办递交材料,接访我厂的是马莹莹法官,他答应我厂让朱轶超给我厂电话说明问题,2011年10月26日,朱轶超才第一次在电话中告知我厂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书向执行法院交纳了执行款,朱轶超为什么故意隐瞒2011年8、9月份被执行人两次交纳和解款的事实?而且一直故意拖到被执行人已交纳完和解款后,还继续拖了26天才告知我厂真实情况?很明显朱轶超对我厂隐瞒事实,是为了协助被执行人单方面把和解款先交到法院后,再以和解已完成的事实来胁迫我厂接受和解,因此足以证明朱轶超为了达到强迫我厂与被执行人和解而且是不择手段的事实。
2011年12月26日朱轶超向我厂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故意捏造事实,称“你厂与被执行人梁炳光达成和解协议”我厂要求朱轶超解释,明明是赵**个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和解协议,而且在2011年8月初朱轶超在电话中口头上已经认同了这份和解协议无效,并向“赵**同志说明我厂不同意和解,任何人也不能强迫,”为什么过了四个月,这份无效的和解协议又变成我厂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朱轶超拒绝作任何解释,在我厂再三追问下,朱轶超说他执行我厂案件所有的问题都请示过其审判长后才作的,根据朱轶超的说法,我厂有理由认为朱轶超对我厂采取的全部违法违纪的事实其审判长理应完全知情,至于是审判长在朱轶超的故意欺骗下才同意朱轶超违法违纪的所作所为,还是其审判长指使朱轶超违法违纪执行我厂的案件,其中详细的情况我厂不了解,但是不管怎么说,朱轶超违法违纪的所作所为与其审判长是有关系的,根据事实推论,朱轶超这么明目张胆的违法违纪执行我厂的案件,原来是其审判长作他的后台,至于是否还有其他的后台,我厂不知情。
我厂于2012年1月2日向朱轶超书面提交《根据朱轶超的通知中,关于执行和解、领取执行回款问题的执行异议》贰页,附证据目录壹页,相关证据材料壹拾柒页,我厂于2012年3月20日才得知现在由卢艳贝法官经办这次提出的异议。
以上的事实足以证明朱轶超为了主张被执行人梁炳光的利益,不择手段的违法违纪的,故意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并利用手中的权力强迫申请执行人按被执行人的要求和解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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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广东省深圳市 2013-4-7 16:37:05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朱轶超强迫和解的事实,我厂认为赵**个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厂认为赵**个人与被执行人梁炳光签订的和解协议是无效协议,无效的理由如下:
1、我厂赵**与被执行人梁炳光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两处详细注明申请执行人及赵**,说明这是两个主体,但是在签名处,只有赵**个人签名,申请执行人并没有盖公章,因此,根据这份和解协议来看,只能说明是赵**个人签订的,与申请执行人无关。
2、我厂案件自2011年2月份在深圳中院立案以来,我厂并没有向深圳中院出具关于特别授权委托赵**同志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的委托书。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赵**个人在没有特别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无权代表申请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书,执行法院更无任何根据仅凭赵**个人的签字就认为和解协议有效。
3、根据关于和解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一、签订和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严禁采用欺骗、胁迫等手段把自已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其二、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和解协议应属无效。其三、执行法院应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执行法院如发现违反以上法律规定的,应该立即确认和解协议无效,并立即恢复执行。
4、签订和解协议后,我厂发现被朱轶超故意欺骗,三天后就两次书面向朱轶超说明我厂不同意和解的详细理由,在2011年8月初朱轶超在电话中亲口向赵**说明:“你厂不同意和解,任何人也无权强迫你厂和解”。 但是接下来就是被执行人在明知我厂不同意和解的情况下,单方面向法院交纳和解款,妄想用和
解已完成的事实来胁迫我厂接受和解。朱轶超为了被执行人的利益,也用尽各种非法手段强迫我厂接受,
因为是执行法官朱轶超参与了欺骗胁迫我厂接受被执行人的意志的违法行为,更加符合和解协议不生效的
法律规定。
按深圳中院要求我厂必须把执行回款存入分厂银行帐户,经核实我厂恢复深圳分厂营业执照,向工商、国税、地税、环保等近20个部门交纳罚款后,才能办妥营业执照,全部手续办完后银行才能给开户,经过认真估算需要220万元左右,再加上被执行人梁炳光跑到哈尔滨造成了很坏的影响,深圳分厂在哈尔滨还要花费80万元左右,我厂经过十年的诉讼、执行,共花费150万元左右,以上三项加起来450万元左右,我厂按和解协议的款额253万元来计算,还要亏损200万元左右。
根据以上情况,我厂绝对不可能接受这种不合乎常理、血本无归后还有200万元亏损的和解。
另外,还有以下和解不能生效的具体理由:
其一,我厂案件自2011年2月份在深圳中院立案以来,我厂并没有向深圳中院出具关于特别授权委托赵**同志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的委托书,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赵**个人在没有特别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无权代表申请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书。
其二,和解协议书上只有赵**个人的签名,申请执行人、赵**发现被朱轶超欺骗后,拒绝在和解协议书上盖章并在签订和解协议书三天后书面陆续两次向朱法官详细说明不同意和解的理由,因为和解协议书规定在2011年8月末、9月末履行,我厂向朱法官书面说明我厂不同意和解是在和解协议履行前三十天,朱轶超先后收到两份我厂的材料后在电话中口头上向赵**同志说明:“你厂不同意和解,不管是谁也无权强迫你厂和解”,并认同了我厂赵**以个人名义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因此这份和解协议书对申请执行人及赵**是无效的。
其三,赵**个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前因为朱轶超法官故意隐瞒了我厂领取执行回款要花220
万元的资金恢复银行帐号的事实。并且这份和解协议书是在朱法官参与欺骗的前提下签订的,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欺骗的情况下这份赵**个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无效的。
其四,赵**个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严重的损害了第三人哈**************深圳分厂及其它股东的经济利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份和解协议因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是无效的。
其五,按相关法律规定,和解协议没有履行前,双方都有权利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翻悔,而我厂赵**于签订和解协议3天后就向朱轶超书面递交翻悔的书面材料,并详细说明了具体的原因,朱轶超已经确认和解协议书无效,答应尽快恢复执行,朱轶超无权对申请人进行欺骗,坚持强迫我厂和解。
其六,朱法官在2011年8月初接到我厂两次不同意和解的材料后,曾经在电话中向赵**明确表示只要我厂不同意和解不管是谁也无权强迫我厂和解,但实际上朱轶超现在用各种手段胁迫我厂接受和解。这充分证明了朱轶超出尔反尔、善于欺骗的事实,因此,这份赵**个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无效的。
其七,和解协议一共打印了五份,其中一份放在执行法院,另一份被执行人拿走,其中三份要求我厂盖上公章后交回法院一份,被执行人一份,因为我厂发现被朱轶超和被执行人梁炳光共同欺骗后拒绝同意和解,因此我厂拿回的三份和解协议并没有盖上公章交回。另外,和解协议第二条中两次明确写明“申请执行人和赵**”把两个主体分得很清楚,但是在和解协议上只有赵**个人的签名,申请执行人并没有盖公章,因此申请执行人不能认可,这份和解协议只能认定为赵**个人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
其八,被执行人明知我厂不同意和解后,还继续向法院两次交纳和解款,属单方面行为,与申请人无关。朱轶超为了协助被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向法院交纳和解款的问题,对申请人故意长期隐瞒。
根据以上事实,我厂认为执行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并不是困难的事情,问题是,朱轶超为了被执行人的利益而用尽各种手段强迫我厂接受和解,对于朱轶超的这种做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朱轶超无权强迫申请执行人和解,任何人,法院都没有这个权力。因此我厂只认可朱轶超在2011年8月初朱轶超在电话中亲口向赵**说明:“你厂不同意和解,任何人也无权强迫你厂和解”的答复。
根据以上的事实,我厂期望相关领导、卢艳贝法官及合议庭各位法官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此  致
申请执行人:哈**************深圳分厂
                                       负责人:赵**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通过以上我厂两次提出的执行异议材料及深圳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互相对比,足以证明深圳中院故意歪曲我厂提出的执行异议,而是出于保护违法执行的法官,同时支持执行法官故意违法行为,根据事实,深圳中院执行局执行监督处应该恢复真实名称为“执行法官违法保护处”,下面,我厂为了证实广东省高院的司法腐败行为,附上执行复议申请书及广东省高院作出的枉法的执行裁定书。


复  议  申  请  书(正本)
申请人:哈**************厂深圳分厂    负责人:赵**    联系电话:136********
地  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第一工业区
请求事项:请求省高院依法撤销(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深圳中院重新审查。
事实与理由 :我厂2012年1月3日提出的执行异议,一直拖到2012年3月初立案,到2012年4月19日才收到第4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明显违反相关法律程序规定。我厂在执行异议中提出:
其一、朱轶超在有财产可执行的情况下,六个多月拒不执行,反而不择手段的欺骗并强迫我厂与被执行人和解的问题,其二、在欺骗并强迫的情况下签定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依法不生效的八项理由,其三、领取执行回款的问题,
我厂执行异议完全是针对深圳中院执行法官朱轶超在有财产可执行的情况下,六个多月拒不执行,反而以通知的方式欺骗并强迫我厂和解,在欺骗并强迫的情况下签定的和解协议无效及领取执行回款的问题。以上三项异议根本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深圳中院为了掩盖朱轶超欺骗并强迫我厂和解违法违纪的事实,又达到强迫我厂与被执行人梁炳光和解的目的,故意把焦点转移到被执行人身上。
深圳中院卢艳贝等三位法官在审查时,对我厂在异议中提出的执行法官朱轶超欺骗并强迫我厂和解的事实视而不见,根本没有审查。我厂之所以在异议中提到朱轶超,首先是因为被执行人梁炳光有足够的财产可执行,但是在六个多月的时间内拒不执行,其次是因为如果不是朱轶超参与欺骗,而我厂又基于对法官的信任,不会与被执行人见面,更不会谈和解。正是因为朱轶超在六个多月的时间内拒不执行,以此来强迫我厂与被执行人梁炳光谈和解,更为恶劣的是,是朱轶超参与欺骗才达成了和解协议,这是紧密关联的,有因果关系的同一件事,没有任何理由不予审查。为袒护执行法官朱轶超的违法违纪行为,卢艳贝等三位法官完全是根据需要故意断章取义,对朱轶超欺骗并强迫我厂和解的事实完全不提,对被执行人有利的大谈特谈,不利的就只字不提,对我厂在异议中提出的事实及证据不依法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审查异议时必须按提出的异议逐项进行审查,法律没有规定审查异议的法官可以根据从袒护执行法官朱轶超的违法违纪行为,及主张被执行人利益的目的出发,对提出的异议选择性审查,便妄加判定“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作出错误的裁定。卢艳贝等三位法官在审查时,故意把我厂针对朱轶超提出的异议避而不谈,别有用心的转移焦点,仅仅针对被执行人的答辩。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深圳中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审查异议。
在裁定书中,对我厂在异议中提出的八项和解协议不生效的理由只审查了一项,其余七项都没有审查,对我厂提出的证据及证据目录和要证明的问题一个字都没有提。对被执行人梁炳光提交的证据一字不少的在裁定书中陈述,回避执行法官朱轶超欺骗并强迫我厂和解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本没有公正可言。
因为被执行人八年多的时间拒不履行判决,被执行人应付的设备租金及双倍利息已达到600万元以上。深
圳中院在有财产可执行的情况下拒不作为,用各种手段强欺骗并强迫我厂按执行标的的百分之四十来与
被执行人和解,本来已经是非常显失公平的,但因为深圳中院六个多月拒不采取执行措施,万般无奈之下我厂当时只能被迫接受,但没有想到的是,深圳中院又找借口,以领取执行回款来进一步迫害我厂。
按深圳中院要求我厂必须把执行回款存入分厂银行帐户,经核实我厂恢复深圳分厂营业执照,向工商、国税、地税、环保等近20个部门交纳罚款后,购置设备、租厂房、招聘员工等后才能办妥营业执照,全
部手续办完后银行才能给开户,经过估算需要220万元左右,再加上被执行人梁炳光跑到哈尔滨市造成了很坏的影响,深圳分厂在哈尔滨市还要花费100万元左右。我厂经过十年的诉讼、执行,共花费150万元左右,以上三项加起来470万元左右,我厂按和解协议的款额253万元来计算,还要亏损200万元以上。
根据以上情况,我厂血本无归后还有200万元以上亏损,深圳中院是在主张谁的权益?事实足以认定,首先深圳中院欺骗并强迫我厂接受这种不合情理的和解,然后再找借口让我厂把和解款中的220万用来重建分厂、恢复执照等等,来领取余下的30万元。这种结果造成我厂诉讼十年血本无归后还要亏损200万元以上。这就是深圳中院的“公正”执法的结果吗?我厂坚决不能接受深圳中院这种不择手段的迫害!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四章执行复议第一百二十九条  ,办理执行复议案件,针对复议请求进行审查。第一百三十一条 :(四)异议审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或在查清事实后直接作出执行复议裁定;(五)异议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处理结果的,裁定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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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广东省深圳市 2013-4-7 16:37:50 | 显示全部楼层
销原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对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根据以上三项法律规定,我厂在此再次恳求省高院依法撤销(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深圳中院重新审查,以还法律的公正性,还当事人一个公道。
此  致


申请执行人:哈**************厂深圳分厂
联系电话:136********              负责人:赵**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1、(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八页。
2、我厂于2012年1月3日提出的执行异议两页及证据目录一页及邮寄证明一页,共四页。
3、我厂于2012年3月22日提出的执行异议补充材料三页及邮寄证明一页,共四页。共计十六页。
以上的证据足以证明深圳中院故意不审查执行法官朱轶超欺骗并强迫我厂与被执行人和解的事实,而且故意颠倒黑白、断章取义、故意违法违纪审查我厂提出的异议的事实。

关于执行复议申请书的补充说明和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复议的合议庭各位法官你们好:
我厂因不服(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已于2012年4月27日向深圳中院提交执行复议申请书,因我厂遭遇到的情况非常特殊,现提交相关补充材料和相关请求如下:
我厂2012年1月3日提出的执行异议,一直拖到2012年3月初立案,到2012年4月19日才收到第4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明显违反相关法律程序规定。我厂在执行异议中提出:
1、朱轶超在有财产可执行的情况下,六个多月拒不执行,反而不择手段的欺骗并强迫我厂与被执行人和解的问题,
2、在欺骗并强迫的情况下签定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依法不生效的八项理由,
3、领取执行回款的问题,
我厂执行异议完全是针对深圳中院执行法官朱轶超在有财产可执行的情况下,六个多月拒不执行,反而以通知的方式欺骗并强迫我厂和解,在欺骗并强迫的情况下签定的和解协议无效及领取执行回款的问题。以上三项异议根本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深圳中院为了掩盖朱轶超欺骗并强迫我厂和解违法违纪的事实,故意把焦点转移到被执行人身上。
深圳中院卢艳贝等三位法官在审查时,对我厂在异议中提出的执行法官朱轶超欺骗并强迫我厂和解的事实视而不见,根本没有审查。我厂之所以在异议中提到朱轶超,首先是因为被执行人梁炳光有足够的财产可执行,但是在六个多月的时间内拒不执行,其次是因为如果不是朱轶超参与欺骗,而我厂又基于对法官的信任,不会与被执行人见面,更不会谈和解。正是因为朱轶超在六个多月的时间内拒不执行,以此来强迫我厂与被执行人梁炳光谈和解,更为恶劣的是,是朱轶超参与欺骗才达成了和解协议,这是紧密关联的,有因果关系的同一件事,没有任何理由不予审查。为袒护执行法官朱轶超的违法违纪行为,卢艳贝等三位法官完全是根据需要故意断章取义,对朱轶超欺骗并强迫我厂和解的事实完全不提,对被执行人有利的大谈特谈,不利的就只字不提,对我厂在异议中提出的事实及证据不依法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审查异议时必须按提出的异议逐项进行审查,法律没有规定审查异议的法官可以根据从袒护执行法官朱轶超的违法违纪行为,及主张被执行人利益的目的出发,对提出的异议选择性审查,便妄加判定“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作出错误的裁定。卢艳贝等三位法官在审查时,故意把我厂针对朱轶超提出的异议避而不谈,别有用心的转移焦点,仅仅针对被执行人的答辩。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深圳中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审查异议。
在裁定书中,对我厂在异议中提出的八项和解协议不生效的理由只审查了一项,其余七项都没有审查,对我厂提出的证据及证据目录和要证明的问题一个字都没有提。对被执行人梁炳光提交的证据一字不少的在裁定书中陈述,回避执行法官朱轶超欺骗并强迫我厂和解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本没有公正可言。
因为被执行人八年多的时间拒不履行判决,被执行人应付的设备租金及双倍利息已达到600万元以上。深圳中院在有财产可执行的情况下拒不作为,用各种手段强欺骗并强迫我厂按执行标的的百分之四十来与被执行人和解,本来已经是非常显失公平的,但因为深圳中院六个多月拒不采取执行措施,万般无奈之下我厂当时只能被迫接受,但没有想到的是,深圳中院又找借口,以领取执行回款来进一步迫害我厂。
按深圳中院要求我厂必须把执行回款存入分厂银行帐户,经核实我厂恢复深圳分厂营业执照,向工商、国税、地税、环保等近20个部门交纳罚款后,购置设备、租厂房、招聘员工等后才能办妥营业执照,全
部手续办完后银行才能给开户,经过估算需要220万元左右,再加上被执行人梁炳光跑到哈尔滨市造成了很坏的影响,深圳分厂在哈尔滨市还要花费100万元左右。我厂经过十年的诉讼、执行,共花费150万元左右,以上三项加起来470万元左右,我厂按和解协议的款额253万元来计算,还要亏损200万元以上。
根据以上情况,我厂血本无归后还有200万元以上亏损,深圳中院是在主张谁的权益?事实足以认定,首先深圳中院欺骗并强迫我厂接受这种不合情理的和解,然后再找借口让我厂把和解款中的220万用来重建分厂、恢复执照等等,来领取余下的30万元。这种结果造成我厂诉讼十年血本无归后还要亏损200万元以上。这就是深圳中院的“公正”执法的结果吗?我厂坚决不能接受深圳中院这种不择手段的迫害!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四章执行复议第一百二十九条  ,办理执行复议案件,针对复议请求进行审查。第一百三十一条 :(四)异议审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或在查清事实后直接作出执行复议裁定;(五)异议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处理结果的,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对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根据以上三项法律规定,我厂在此再次恳求省高院撤销(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深圳中院重新审查,以还法律的公正性,还当事人一个公道。
尊敬的负责审查复议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厂的执行案件于2011年2月初在深圳中院立案至今已经十七个月时间,期间曾经多次向执行一处江处长、执行监督处、执行局局长、中院信访办、中院院长反映情况,都没有结果。在深圳中院我厂被迫害没有人管!十七个月的时间,我厂深深的体会到了深圳中院的司法腐败,也终于看明白了深圳中院法官们官官相护,利用手中的权利与被执行人互相勾结来迫害申请执行人。就是因为我厂于2012年1月3日提出的异议,即省院复议的这份异议,现在深圳中院以高院复议没有结果为借口,在不说明任何相关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不准我厂领取执行回款,继续隐瞒十七个时间内的所有执行信息。为了暗箱操作,不择手段地采用各种违纪违法的行为,故意剥夺我厂的合法知情权等等各种合法权益。总之,深圳中院以欺骗并强迫我厂和解为主要目的,深圳中院执行局内部由上至下官官相护。把所有事实连贯起来,深圳中院的执行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迫害申请执行人的问题,违法违纪地主张被执行人的权益,根本没有任何公正可言。
因为深圳中院在执行我厂案件十七个月时间内,违法执行的行为不只是强迫我厂与被执行人和解,还有很多违法违纪执行的问题没有得到及时解决。我厂根据深圳中院违法执行的种种事实,提出与2012年1月3日异议内容完全不相同的异议,也就是从没有审查过的异议,但是深圳中院以“与第一次提出的执行异议相关联”为由,已经三次不予立案审查。我厂认为我厂有权利对深圳中院违法执行的行为依法提出异议。我厂根据现执行法官马莹莹继续剥夺我厂知情权,继续暗箱操作,继续以我厂不同意和解为由扣押我厂执行回款,我厂依法三次提出回避,请马莹莹依法回避执行我厂案件。但是,至今三次拒不理睬我厂的回避申请,但是现在深圳中院已经不接听我厂电话,提出书面请求也置之不理。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深圳中院为了被执行人的权益对申请执行人不择手段故意迫害的事实。为了我厂能对深圳中院违法执行的行为依法提出异议,主张合法权益,我厂在此再次再次恳求合议庭各位法官依法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深圳中院重新审查。         
此  致
申请执行人:哈**************厂深圳分厂
联系电话:136********              负责人:赵**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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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广东省深圳市 2013-4-7 16:35: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揭露深圳中院广东省高院官官相护司法腐败的内幕(附枉法裁判证据)
我厂是内资企业在深圳市设立的分厂,因与一三来一补企业发生设备租赁纠纷,于2004年到深圳中院起诉并胜诉。2005年2月,我厂在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已八年多的时间。期间,深圳中院在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情况下,无故拒不采取执行措施,通过广东省高院先后被指定到广铁中院衡阳法院、河源中院执行,历经六年后,于2011年又被指定回深圳中院。六年间,我厂奔走于各法院之间,曲意奉迎形形色色的法官,终因没有足够的红包打点而致执行不利。我厂切身体会到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得到执行是多么艰难!本以为案件又回到深圳中院执行,按照判决应该很快执结,没想2011年到现在发生的一切更加令我厂忍无可忍,不能接受。深圳中院先是在有财产可执行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不执行;之后,执行法官伙同被执行人欺骗胁迫我厂接受被执行人提出的显失公平的和解条件,并违法剥夺我厂正当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厂依法向省高院提出执行复议,省高院公然袒护纵容深圳中院相关法官的违法执行行为,作出枉法裁定。甚至连续近一年的时间,很多次违法剥夺我厂向省高院提出再审及申请对深圳中院执行监督的请求。深圳中院和省高院的官官相护、司法腐败令我厂实在忍无可忍。都说司法公正是社会稳定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我厂经过十年的诉讼、执行,切身感受到了,在深圳中院、广东省高院根本没有任何公正可言,这两个法院完全是根据关系和利益来执法。为此,我厂向社会及相关领导对深圳中院及省高院的司法腐败行为进行控诉,并希望能够引起相关领导及相关部门的关注。在此郑重声明,我厂对以下举报的事实负全部法律责任,如果相关领导和部门有需要,我厂可以提供全部的证据材料。
我厂的执行案件自2005年2月初在深圳中院立案,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官虽然查封了三栋房产,也向其单位发出了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全部工资等收入的通知函,但就是拒不采取实质有效的执行措施,没有执行到一分钱。特别是在2011年2月份在深圳中院再次立案以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执行法官也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先是拖延六个多月拒不执行,以给我厂造成强大的心理压力,为下一步强迫我厂接受被执行人提出的不合情理的和解款额创造条件;接着又协助被执行人、违法违纪胁迫并欺骗我厂与被执行人和解。
2011年2月我厂请求承办法官朱轶超了解被执行人的工资及其它收入的情况,并依法从2005年6月30日开始继续提取被执行人工资及其它等全部收入。因于2005年6月30日法院已通知被执行人所在工作单位及居住地所属村委,并开始提取被执行人工资和村委会的村民分红及其它的全部收入,我厂请朱轶超法官继续提取。另外,2005年初查封的被执行人的两栋有房产证的房产,和一栋正在办理房产证的房产,我厂请求执行法官,把符合拍卖规定的房产尽快进行拍卖。但自2011年2月份立案以后,我厂多次向朱轶超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执行以上财产,朱轶超一直拒不执行,甚至拒不采取任何相关联的执行准备措施,朱轶超反复多次向我厂说:“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也没有办法执行。”
2011年7月25日,朱轶超要求我厂负责人带路去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到达后,朱轶超法官和法官梁助理进去后不久,给我厂负责人发短信说:执行标地款额有差异,要求其进去核对。但是进去后发现被执行人就在现场,并要求朱轶超法官主持与我厂负责人开始谈和解的事。因被执行人是深圳本地人,黑白两道都有人,而且多次恐吓过我厂负责人,所以之前我厂多次向朱轶超法官表明不同意与被执行人和解。朱轶超法官明知我厂为了人身安全不愿与被执行人见面,为什么事先不征求我厂的意见,故意欺骗我厂来谈和解?但想到之前朱轶超法官拒不执行,还曾反复多次向我厂说:“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没有办法执行。”我厂也想尽快了结此事,出于对朱轶超法官的信任,所以尽管极不情愿谈和解,还是无奈同意了。
2011年7月27日协商签订和解协议时,我厂负责人再三向被执行人、朱轶超法官及其助理梁振鹏说明:深圳分厂是集体企业,并不是其个人的财产,关于和解的事情必须要集体讨论后决定。当时签订和解协议时,朱轶超法官和被执行人坚持要求先留一份我厂负责人个人签字的和解协议书,并再三指出和解协议书中第二条中两次提出申请人和赵**是两个主体,因此就算赵**签字了,申请人没有盖公章,这个和解协议也不生效。因我厂没有向深圳中院出具特别授权其个人可以代为执行和解的委托书,而且我厂于2011年6月6日书面向深圳中院详细说明:“凡是涉及到我厂的利益,分厂负责人赵**个人签字无效,必须经我厂盖章后生效。”所以,我厂负责人没有多想就签了二份交给法院、被执行人各一份。并约好我厂负责人拿回三份盖好公章后交回法院。
此处需要先说明一个情节:自2011年2月立案到2011年7月27日近六个月的时间,我厂就如何领取执行回款的问题,陆续六次电话或书面向朱轶超法官说明,因我厂全部设备让被执行人霸占近十年,法院执行不利无法追回设备,工厂早已不存在了,银行账户于2005年12月末就被注销。所以无法提供我厂单位银行账户领取执行回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相关法律规定,我厂有权委托他人代为收取执行回款。在我厂陆续六次请求答复的情况下,朱轶超法官在签定和解协议前,故意隐瞒我厂领取执行回款一定要用我厂的单位银行账户的问题。
我厂负责人在签订完和解协议书后不足一小时,朱轶超法官第一次向我厂负责人说明,执行回款必须转入申请执行人的单位银行帐户上。我厂负责人当时非常气愤,质问朱轶超法官为什么签定和解协议前六个月的时间都一直故意隐瞒不说明?要恢复分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等才能办理银行账户,这笔巨额资金由我厂来承担不合情理。如果法官及时说明,谈和解款额时理应把这笔巨额资金加入和解款内。
我厂又仔细查看和解协议书,发现有的条款更是包藏了险恶的用意。还了解到在签订和解协议前,被执行人在执行案卷中放入了一份针对我厂负责人个人黑材料(执行法官至今拒绝我厂查阅案卷)。另外,还发现被执行人曾到总厂所在地做了很多故意抵毁深圳分厂及负责人个人的事情,并因此造成深圳分厂善后处理要多花费100万元左右的问题,对于被执行人的阴险用意,我厂知情后非常气愤。因此,我厂不同意在和解协议书上盖公章,并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和解协议后第四天)向朱轶超法官递交《申请人否决赵**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决定及相关问题的说明》。朱轶超法官电话中要求我厂负责人再提供进一步的说明,于2011年8月6日又向朱轶超法官递交《关于申请人否决赵**个人与被执行人梁**签订的和解协议的说明》。朱轶超先后收到两份申请人的材料后,在电话中口头上向我厂负责人说明:“你厂不同意和解,不管是谁也无权胁迫你厂和解”,并认同了我厂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而且答应抽时间继续尽快执行我厂提出的三项执行请求。当时我厂没有理由不相信朱轶超法官的答复,因此相信和解协议的事已结束。
朱轶超法官为了欺骗我厂与被执行人和解,曾经在2011年8月份还故意蒙骗我厂说,关于领取执行回款的问题,他会提交给审判长会议上进行讨论,非常有可能把执行回款存入申请执行人指定的个人银行帐户上。这件事执行一处江处长江茂贤处长也清楚。2011年12月26日,在这个问题已经过了五个月的时间后,申请人当面询问朱轶超审判长讨论的结果时,朱轶超法官拒不答复。可见,朱轶超法官根本没有提交给审判长会议上进行讨论,就是恶意欺骗我厂。
2011年8月初,我厂很多次向朱轶超递交材料,请求朱轶超法官继续执行我厂提出的三项执行请求,他一直以太忙为由故意拖延拒不执行。到2011年9月初还在电话中欺骗我厂,让我厂继续等待他找时间去执行,之后,朱轶超在近两个月的时间内不接听我厂电话。无奈之下,我厂先后三次向执行一处江茂贤处长书面请求解决问题,但问题仍没有解决。那时我厂还认为朱轶超只是故意拖延,拒不执行。对此,我厂于2011年10月25日向深中院信访办递交材料,接访我厂的是执行局马莹莹法官,他答应我厂让朱轶超给我厂电话说明问题,2011年10月26日,朱轶超才第一次在电话中告知我厂被执行人梁炳光已按和解协议书约定,向执行法院交纳了执行款。我厂负责人当时非常惊讶!此时我厂负责人恍然大悟,原来朱轶超法官一直对我厂故意隐瞒被执行人已交纳和解款的事实!反而欺骗我厂说已恢复执行!很明显朱轶超对我厂隐瞒事实、一再拖延、拒不接听电话等等都是为了协助被执行人单方面把和解款先交到法院后,再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既成事实来胁迫我厂接受和解。
2011年12月26日,朱轶超法官向我厂送达了一份深圳中院的通知,通知内容故意捏造事实,称“你厂与被执行人梁**达成和解协议”。我厂曾于2011年6月6日书面向朱轶超法官明确表示:赵**个人签字不代表我厂,关系到我厂利益必须经我厂盖章确认才生效。况且在2011年8月初,我厂负责人在电话中与朱轶超法官沟通后他口头上已经认同这份和解协议无效,并说“你厂不同意和解,任何人也不能强迫。”那么明明是赵**个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为什么又通知说“你厂与被执行人梁炳光达成和解协议”?为什么过了四个月,这份无效的和解协议又变成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为什么作为法官要对我厂隐瞒事实,故意欺骗?我厂负责人要求朱轶超法官解释,他拒绝作任何解释。我厂以为,朱轶超法官的所作所为,是否与被执行人有利益关系,是否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欺骗并胁迫我厂为被执行人谋利,明眼人一看便知,勿须多言。
对于朱轶超与被执行人勾结、欺骗并胁迫我厂和解的违法执行行为,我厂于2012年1月3日向深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中主要提出:(1)、朱轶超不择手段的欺骗并胁迫我厂与被执行人和解的问题,(2)、和解协议依法不生效的八项理由,(3)、领取执行回款的问题。执行异议完全是针对深圳中院执行法官朱轶超送达给申请人的通知提出的。
2012年2月,因我厂就朱轶超法官的违法执行行为,多次向执行局领导反映,并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局换了马莹莹法官来承办我厂的案件。第一次见面,马莹莹法官就表明他支持朱轶超法官,认为和解协议是生效的,并劝说我厂负责人“认了吧”!我厂后来才知道,马莹莹是审判长,是朱轶超的上司,之前朱轶超法官的所作所为都是马莹莹的授意。原本就是一丘之貉,换汤不换药。承办我厂执行案件的执行法官朱轶超和马莹莹,在执行过程中故意拖延执行,拒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欺骗胁迫我厂接受公平公正的和解协议。此外,执行期间,我厂曾向朱轶超和马莹莹法官多次提出要求查阅案卷,了解案件执行情况,但是二位法官均以案卷未装订为由拒绝我厂查阅,对我厂封闭所有信息,违法剥夺了我厂对案件合法的知情权,可以说整个案件的执行完全是法官一手暗箱操作。省高院对我厂提出的执行监督转为信访立案后,半年内我厂频繁到中院信访办,并十几次书面请求信访答复,但马莹莹法官仍然拒不理睬,信访办人员也一味推诿搪塞。因朱轶超和马莹莹法官的种种违法执行行为,我厂十多次向马莹莹法官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均不予理睬,由此剥夺了我厂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更恶劣的是,为了胁迫我厂接受不公平的和解,马莹莹法官竟然扣压我厂执行回款!以此来胁迫我厂接受和解。如此种种,我厂已走投无路,2012年6月我厂向省高院申请对深圳中院的违法执行进行执行监督。
我厂对朱轶超法官的违法执行行为及和解协议提出执行异议,深圳中院执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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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湖网友  发表于 2013-12-31 11:43:06
现在是什么情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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