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湖社区

 找回密码
 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用微信登录

扫一扫,用微信登录

搜索
查看: 2435|回复: 0

[走南闯北] 阳新县人民法院竟然敢对原枫林镇城建服务中心柯于良贪...

[复制链接]
来自
湖北
精华
0

2

主题

2

帖子

11

积分

列兵

Rank: 1

积分
11

IP属地:湖北省黄石市

发表于 湖北省黄石市 2014-1-13 22:01: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原湖北省阳新县枫林镇城建中心主任柯于良在职期间自私谋利,通过非法手段侵占公家财产私自入袋,数额高达数万元,事实证据确凿,已明确构成贪污罪刑,但后来却被当地县人民法院定性为无罪释放,此判决不公,难以服众。公道自在民心,请众目之,转之,告之!!
案情回顾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鄂阳检刑诉[2012]第332号起诉书中已经审理查明:2006年阳新县枫林镇的刘新华在开发枫林镇红枫路的建设过程中,按刘与枫林镇政府的协议红枫路两边的2000多平方米的宅基地由刘对外出售,城建配套费统一由刘缴纳。被告人柯于良找到刘新华准备购买其中一块地基。刘新华同意卖一块宽8米、深20米的宅基地给被告人柯于良(该地基建房后编号为红枫路40号,时价三万元),柯于良当时没有付地基费给刘新华。后来这个地基两边建房变成了一块形状不规则的地基,柯于良看不上就不想要。后来,刘新华找枫林镇建设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红枫路两边地基的建筑许可证时,身为该服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柯于良要刘新华缴纳城建配套费。由于刘新华没钱,就同柯于良协商,把红枫路40号地基转让给枫林镇建设服务中心抵交其应上交的规划配套费。这已说得很清楚此地块权属是枫林镇建设服务中心。2007年2月,春节放假期间柯于良利用保管票据的机会,按该地基的原价3万元,以跳联开票的手段,将收据填写为3万元交给刘新华作为刘的配套费款,被告人柯于良将存根、记账联及审核联填写为1万元,并自己拿出1万元给单位出纳柯惠珍做收入入账,从而隐瞒了40号地基的所有权应归服务中心所有的事实真相。
2007年4月底,枫林镇的黄发群要买地基,见40号地基还没有动工,就找到柯于良。当天在枫林镇柯于良的住所,黄发群给了柯于良4.2万元现金,柯于良给黄发群打了一张收条。柯于良除已交到服务中心作收入的1万元外,将变卖地基的余款31070元个人侵吞,用于其家建私房。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柯于良曾口头向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承办人员主动交代过侵吞2万元的情况,到案后经过多次审讯后才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后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柯于良犯贪污罪起诉到阳新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却被阳新县人民法院“认定为被告人柯于良是自首”显然可笑,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犯罪嫌疑人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动投案。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柯于良并非自首,他是通过拘留逮捕,羁押后在铁证如山面前才认罪的,可以请办案人孙俊杰、曹中阳等作证,起诉说被告人柯于良曾口头向承办人员交待侵吞2万元公款,到案后经过拘留审讯清查出10070土地增值款,这是检察院能过强制措施才查出的,显然阳新县人民法院认定柯于良自首的事实是徇私枉法!
阳新县人民法院在(2012)鄂阳新刑初字第0040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柯于良犯贪污罪的事实予以确认,但阳新县人民法院并未依据《刑法》及其相关规定给予被告人柯于良相应的刑事处罚。
从阳新县人民检察院的鄂阳检刑诉[2012]第332号起诉书、阳新县人民法院在(2012)鄂阳新刑初字第00408号刑事判决书中可以显而易见的看出:阳新服人民法院是在枉法裁判、包庇被告人柯于良。我们非常气愤、没想到阳新县人民法院是这样所谓的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是这样把神圣的法律当儿戏,一些法官依仗人民赋予的裁判权利,谋一已私利,随自己的意愿枉法裁判,将自己的私利凌驾于法律之上,至民意于不顾!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在本网BBS上发表言论,不代表本网立场,应当理性、文明,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扫一扫,用微信登录

本版积分规则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