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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法院尚未立案 “误拆”结论已经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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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江西省宜春市 2014-3-2 22:20: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安法院尚未立案 “误拆”结论已经得出
  笔者发出《百姓财产被“黑拆” 官方回复是“误拆”》一文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而实施“误拆”的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至今没有给予任何说法,“误拆”事件发生至今已有3个多月时间,实施强拆的行为人仍逍遥法外。2014年的春节,受害者全家游荡在亲朋家度过,受害者没有得到任何安慰和赔偿。如此荒唐的行为究竟是何人所为?谁来维护法律的尊严?
  蒲江县的相关派出所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已经得出结论,这是否太过荒唐?王兵副镇长所说情况是否属实?此事将会得到怎样的处理?笔者带着以上疑问走访了鹤山镇派出所。
  “我们是在11月7日凌晨接到县局指挥中心的通知,领导也高度重视,我们第一时间到了事发现场进行勘察。在11月8日早上,刘某也到派出所配合做了询问笔录,我们对此案进行了受理,也叫刘某罗列了受损财务清单,但由于部分材料问题,所以该案还在进一步调查中。”鹤山镇派出所副所长对笔者说。
  笔者:政府对此事件在人民网上的公开回复称“误拆”,这个结论是不是由派出所做出的?
  副所长:(沉思中面露难色)这个事情我还不清楚,只晓得目前这个案子还在调查、取证阶段。
  得到派出所的如此答复后,笔者就纳闷了:派出所案件受理后还未立案。王副镇长明确答复;此事可以肯定和政府没得关系。县政府在人民网上的公开答复是“误拆”。就此,三家机关、部门的回答无法统一。那么,这“误拆”的结果又是谁给出的结论呢?
自贡图5.jpg
刘先生提供的红线图
自贡图6.jpg
蒲江县政府公开回复称“误拆”
自贡图7.jpg
手持棍棒进行强拆的社会人员(视频截图)
  在采访时,刘先生还向笔者提出,县政府在人民网上公开回复中的《2011(67)号文件》,并非槽马滩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而是一个养猪场项目。对此,刘先生认为;相关单位在人民网上做出如此的答复,明显是一种欺上瞒下、忽悠各方的做法。此事,笔者亲自随刘先生到县发改局得到了证实。刘先生还称,自家300多平方的房产面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被政府卖给了开发商(从相关图纸上可以显示)。一边还在谈拆迁的补偿问题,一边就在“误拆”我家的房屋,即使是施工方的行为,我们也有理由怀疑政府相关部门在默认或者授意施工方有意为之。笔者随后前往蒲江县房管局了解相关情况。
  蒲江县房管局李局长接受笔者采访时表示,这个事情发生后,我们局上也高度重视,作为房管局的职责就是协助和监管鹤山镇政府做好被拆迁户的协调工作。人民网上的回复是把文件号弄错了,我们也对相关工作人员提出了严肃批评教育。
  当笔者问到评估报告时,李局长称这只是一个询价,也是征得了住户同意才做的,只是作为拆迁的一个参考标准。
  据悉,刘某已就此受害事件向蒲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的代理律师对笔者称:蒲江县人民法院日前回复‘是否立案还在研究中。’
  2014年2月14,刘某致电笔者,其表示“派出所在事发3个月后仍没有立案,并要求提供受损物品的来源依据,这我们肯定积极配合,但当我们问到底立不立案,派出所称还要进一步调查。让人明显感觉是在敷衍、拖延时间,这究竟是为什么就不得而知了!”
  在此次违法的“误拆”中,刘先生报案后迟迟没有结果,既然县政府能够回复为“误拆”,由此证明实施“误拆”的直接行为人和间接行为人政府是知情的。然而,相关违法损毁他人巨额财产的肇事者应该由谁来问责,谁来将违法者绳之以法?在此次违法的“误拆”中,究竟有没有问责,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渎职或其他职务犯罪问题?对受害者的赔偿是否依理依法、合理合法?
  相关链接:《检察日报》:《故意“误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近年来“误拆”事例有增多趋势,“误拆”也成为拆迁方的借口。笔者认为,“误拆”不是小事,故意“误拆”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是出于某种动机和目的,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共财物或者公民私人所有财物的行为。“误拆”行为人具备本罪所要求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要素——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误拆”行为人在未经建筑物合法所有人许可,在事先赔偿无法谈拢或者没有商谈赔偿事宜的情况下,以“误拆”为名,实行先拆迁后低估赔偿,而事实上达到强拆的目的。此类“误拆”行为人主观上的主观故意表现明显,使用各种方法希望或放任公私财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全部丧失,或者将公私财物部分毁坏,使其部分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达到我国刑法所要求的定量因素——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的规定,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该给予追诉。本罪的“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毁灭重要财物或者物品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动机和手段特别恶劣的等。在事先赔偿无法谈拢或者没有商谈赔偿事宜的情况下,行为人先拆迁后实现低估赔偿,意图逃避强拆的处罚,事实上也达到了强拆的效果,其动机和公然对抗国家法律的手段应该认定为特别恶劣。如果造成拆迁人员自身和被拆迁户人员以及其他群众伤亡的,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等,都应该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目前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刑罚也是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配置,单位不构成本罪。单位组织“误拆”的,目前应该以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理。笔者建议修正相关规定,将单位增加规定为本罪主体,并配置相应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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