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于2014年6月10日到孝感市人民检察院递交控告书,并对案件受理人强烈要求此案件不要移交到安陆人民检察院办理,因当事人的(直系亲戚)老婆在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任重要领导职务,当时已同意并受理了案件。15天已后本人再次到孝感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受理结果是否立案,但给我的结果是在安陆市人民检查院进行办理,再次来到安陆人民检察院询问案情办理结果,但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说是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相互推诿这样来回已达到多次,此案件已递交一个多月不予受理; 此案件这样推诿多次,是人为还是有重要领导在干预、阻止不受理案件,希望法律不要被某些当权的领导玩弄于鼓掌之间。我只是想通过网络郑重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之规定,依法作为,书面下达(立案决定书)或(不立案通知书)以确 保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合法的诉讼权力。我只想得到公正的诉求,以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对公民黄自平联手安陆市公安局部分公安干警恶意制造假案,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控诉书 控诉人(下称我)系湖北安陆市人,1975年10月9日生,身份证号:420982197510090223 住址为:安陆市楚跃小区。 因为我同公民黄自平之间发生感情纠纷,黄自平动用其在安陆市公安机关的关系,制造假案,对我进行打击报复。而公安机关的部分办案人员,则充当了黄自平的“法律打手”。黄自平和公安干警之间的恶意联手,导致我蒙受不白之冤,空受牢狱之灾。对于该起冤案假错案,我现以书面方式,向相关领导部门反应如下,并敬请相关领导及部门对我的冤情加以调查了解,对本案中涉嫌刑事诬告陷害的相关公民及办案民警予以严厉处置。现述如下: 一、我同黄自平的感情纠葛由来。 约2003年左右,我同我前夫一起赴深圳打工,因身体原因,我独自返回了安陆。在一次偶然的进餐场合,我认识了黄自平。其后,黄自平经常以吃饭为由到我经营的小吃店找我,并使出种种手段对我予以纠缠,让我不胜烦恼。2004年夏,黄自平对我表白,称我只要同我前夫离婚跟他一起,他就同我结婚,并给我买房。 经不住黄自平的甜言蜜语和一再纠缠,我在2005年同我前夫离婚了。同是在2005年,黄自平诱骗我称他的手头暂时不宽裕,让我同他共同出资买房。我如是出了部分资金,同黄自平一起在安陆市楚跃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同黄自平开始同居生活。 2007年左右,我又同黄自平共同出资,在孝感购置房产一套,并同他在孝感同居。同居期间,双方均为离异人士。期间,我多次要黄自平同我办理结婚证,黄自平则谎称超生罚款,拒绝同我办理结婚手续。 我同黄自平在同居期间怀孕,2008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在生育女儿后,我又多次要求黄自平同我领取结婚证,黄自平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由此,双方慢慢产生了隔阂。2009年左右,黄自平在其合伙经营的公司的土地上建设房产就是位于卓湾新区的房产),因为处于同黄自平的同居期间,我在其中也有出资。 同居期间,黄自平不仅仅以种种理由不同我领取结婚证,相反,由于双方感情发生矛盾,约在2009年左右,黄自平以诱骗的手段,将我同他生的女儿抱走,让我无法看到孩子。双方矛盾由此进一步激化。 2010年4月左右,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安陆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女儿的抚养权,并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但因为无法获取有力的证据,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再在其后,黄自平又反过头来纠缠我,并委托中间人进行劝和,承诺将卓湾小区的三套房产的所有权全部给我,其中的两套房产由我自行处理,另外一套由我自居,并称处理房产的所得款由我自行处理。 其后,双方矛盾又因为一些原因而激化,但黄自平从来没有明言收回该承诺。 二、所谓的“诈骗”(房产交易)经过。 因为黄自平对我有过承诺,并有相关的证人可以予以证实,因此,2012年1月14日,在事先征得黄自平的口头同意后,万普贵、万普春两弟兄同我签订《售房协议》,由我将位于卓湾小区的两套房产分别出售给了万姓两兄弟。在签订《售房协议》时,考虑到该两套房产并没有将产权证办理到我的名下,为了避免以后发生纠纷,我在“售房方”一栏里签上了黄自平和我的名字,并分别收取了万普贵的12万元和万普春的14万元购房款。 对于我出售房产一事,在事前,我是征得了黄自平的同意的,而在事后,我又将已经出售房产一事告知了黄自平,他也没有表示反对。对于我同黄自平的同居关系,万氏两兄弟也是知道的,不然,他们不会购买该房产。而我处理房产所得的房款,黄自平也零零碎碎的从我手中拿走了一部分。 再在其后,我出外打工,万氏两兄弟因为在取得房产的居住权中同黄自平发生纠纷,黄自平称该房产属于他所有,并出尔反尔称我没有房产处分权,不让万氏两兄弟入住该房产,纠纷就此发生。 2013年1月17日,万氏两兄弟以我和黄自平为被告,将我们诉到安陆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他们同我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当时,因为我在外地,根本就不知道该案件已经被起诉到法院,所以,没有也无法出庭,更是错过了找寻证人证实我有该房产处置权的绝好机会。在我没有到庭的情况下,黄自平称该房产属于他所有,他没有授权我对该房产予以处分。法院在我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仅仅依照黄自平的陈述(黄自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书的文号为:【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氏两兄弟同我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并判令我返还收取的万氏两兄弟的购房款。 判决文书作出后,同样因为我在外打工的原因,我没有接到判决书,又错过了上诉时间,致使这样一份错误的判决书生效了。 因为同黄自平的积怨甚深,黄自平就借此机会,向公安机关告发我。黄自平先是在东城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没有受理的情况下,他又找到了同他要好的同学叶书生(安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干警)(两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在同叶书生经过一番密谋策划后,将我的行为诬定为诈骗罪,并上网追逃。2014年3月9日,我在汉口火车站乘货车返回安陆的时候,被叶书生等人抓住,并于3月11日被带回安陆市。 在安陆市看守所被关押14天之后,该案报安陆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安陆市检察院经过提讯及查证,对我不予批捕。叶书生等人意识到情况不妙,于2014年3月22日将我予以释放。 我被释放后,先后找各个部门交涉、反映,但是,时至今日,相干的责任人没有受到任何处罚,而我蒙冤受刑也没有得到任何赔偿。 三、黄自平、叶书生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首先,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就是错误的:第一,我在同万氏两兄弟签订《售房协议》时,万氏两兄弟就知道我的电话号码,黄自平也知道我的电话号码,同时知道我的具体打工地址,但法院为什么没有依法将诉讼文件送达给我,而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予以送达?法院的该行为,致使我失去了宝贵的出庭机会,更失去了申请知情证人出庭作证的机会(该证人目前已经死亡),结果致使我败诉;第二,该判决文书中认定该房产属于黄自平分割合伙公司所得的房产,但是,整个判决文书中,仅仅只有黄自平的个人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凭什么作此认定? 一份错误的判决文书,导致黄自平有隙可乘,并以此做文章,同部分公安干警勾结,诬陷我涉嫌诈骗罪。如果没有该错误的判决书,前列事件就无法发生。 黄自平的行为,涉嫌诬告陷害罪;叶书生等干警的行为,则涉嫌徇私枉法罪:我同黄自平同居多年,并在同居期间育有一女。同居期间,双方的经济多有纠葛缠绕,关于该事实,黄自平清楚,而作为黄自平同学的叶书生也是清楚的。我为抚育同黄自平所育女儿,同样有经济付出。在涉案的房产的建设中,同样有我的出资。而处于对我的补偿,黄自平则承诺将位于卓湾小区的三套房产给我。黄自平明知前列情况,更明知我的行为根本就不是所谓的诈骗,仍然策划告发我,其目的是想我受到刑事处罚,其行为涉嫌诬告陷害罪。同是安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干警的黄鹏举,在我被带到安陆市的当天,在经侦对我嚣张的叫喊“黄自平去年玩钱光输掉的就有100多万,不在乎钱。”后又威胁称“这次把你弄进来,就把你紧关(长期关押)”。此话一听,就明白其中包含了很多意思:第一,叶书生、黄鹏举等人无疑同黄自平极为熟悉;第二,黄鹏举等人是知道黄自平的情况的,甚至连他一年输掉100多万都知道。黄自平的行为,应当是涉嫌赌博罪,但叶书生及黄鹏举等人非但不追究该犯罪行为,反而配合黄自平陷害我;第三,叶书生、黄鹏举等人是受到黄自平的指使的,至少,他们就该案是相互恶意串通的。 公民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互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对无罪的公民予以诬告陷害,使我受到身体和精神的双重打击,该行为,为法所不容,为社会道德所不容。黄自平、叶书生、黄鹏举等人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惩处。而我被无罪释放,应当对我依法予以相应赔偿。 请有权机关和尊敬的领导关注该案,依法处理我的诉求。 控诉人:王慧 201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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