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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西陵区法院不应充当违法者的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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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属地:湖北省襄阳市

发表于 湖北省襄阳市 2014-8-22 17:00: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宜昌市西陵区法院不应充当违法者的保护伞
作为一名老人,怀着及其沉重的心情,提笔诉说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法官,共产党员,副庭长左树青,违反法院法律程序,拒绝履行法官职责,明显偏袒违法一方,有失法院公平正义的原则,其动机和意头何在,值得深思?
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在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开庭审理了:被告一:宜昌市工商局,法人代表人.局长:袁红。被告二:湖北万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鲍家强。
2013年由于原告拒绝少数工商干部公车私用招到打击了报复,加班不给工资,于20013年12月宜昌市工商局强行将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05年12月至2013年12月一至在工商局工作(司机)共工作了八年时间,理应依法经济补偿,但工商局没有依法进行补偿同时经到劳动部门查实:发现宜昌市工商局2008年之前只是按最低标准交了养老保险,部分医疗保险没交,没有依法缴纳五金,工资实行的歧视性和特权工资制,没有依法同工同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宜昌市工商局理应补偿2008年之前的工年工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根据劳动法对于派遣的规定: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但是作为执法机关的工商局没有依法实行,实行的是歧视性特权工资制(同是派遣工给当官的开车可开高工资.不过这样也可以堵嘴,福利待遇千差万别,同是派遣工,做同样的工作,完成同样的任务,但是,每个月至少相差八百到一千多元。没有依法同工同酬。
综上所述,事实清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经济损害,理应经济赔偿,为了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原告将被告一宜昌市工商局,被告二:湖北万方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诉讼到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本人是2005年12月到工商局工作,于2008年宜昌市工商局为了规避劳动法采取及其卑劣的手段,暗箱操作,在司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暗里将司机的劳务关系转到一个司机当时从没听说的万方劳务派遣公司,之前,司机已和工商局签了数次劳动合同,理应签无固定期劳务合同,但是涨势强势一方,违法的,单方面的,欺骗性将弱势群体的劳务关系进行了私下转嫁到了万方劳务派遣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并没有注明劳动者工资及待遇,司机作作为弱势群体一方出入无赖.忽悠签的所谓派遣合同带有强制性,欺骗型,看似“合法”其实是已“合法”手段达到其非法目的,自编自演了这场闹剧,理应宣布无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其合同本身性质上就是一种违法游戏,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侵害百姓利益。
在此期间原告将一份写好了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于2014年7月20日到左树青法官办公室申请递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人特向贵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的申请,理应合法,但招到左树青法官的拒绝。
在此咨询她:我和律师先后多次提出:要求被告工商局与万方公司出具签订的劳务合同文本也招到左树青法官的拒绝
法官左树青说:我凭什么配合你们调查取证啊!
法官左树青说:被告2008年之前的任何补偿不给.不买保险都是对的,在同工同酬的诉求上说:在工作期间原告没有要求提出同工同酬呗,
我说,我做了8年天天在要求,工商局采纳吗?作为共产党员,执法机关,理应比我们懂法,难道这还要司机提出吗?
法官左树青说:同工同酬只要和你所在分局的司机工资相同就行了
我说:工商局是主体,劳务合同是万方和宜昌市工商局秘谋签的,司机是上下调动的,我们同是“派遣工,做同样工作,完成同样的任务,为什么给机关当官的开车就要多出千元呢?法理在那!为什么就不能实行同工同酬呢?难道基层司机就该死吗?请问左树青法官劳动法有那一条规定有这样的特权啊?
这位法官意图很明显,1.拒绝按程序调查取证,2.拒绝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拿出工商局和万方劳务签的合同文书的证据,带有很明显的包庇色彩3.支持被告提出的不管你在工商局连续工作了多少年2008年的之前所有补偿一笔勾销.5.支持被告提出的2008年之前没买的社会保险也不承担赔偿责任都一笔勾销,认为工商局,万方这种行政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以上违法行为不知什么关系却得到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法官的如此庇护?
终上所述这位法官的意图很明显的偏向了违法的一方,丧失了一个人民法官应有的公平正义和基本素质,违反审判程序,法院的天平秤导向了违法的一边,违法者得到了保护。在这个法治社会的国家里,弱势群体,农民工广大的劳动者还能在那这里维权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用人单位拒不参加社会保险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是其强制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补缴。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缴的,劳动者就无法获得社会保险待遇。那么,单位的违法行为就给劳动者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终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作为一名所谓全国办案标兵的左树青法官原来是这样办案的,欺弱扶强,关系办案,虚伪掩盖不了真实,希望有关上级领导机关对干预司法的人和单位要进行抵制揭发,对于有法不依,偏向一方的法官要进行调查,任何自高而上,歪曲法律,愚弄百姓,包庇一方,都是导致百姓走向极端破坏社会稳定的根源,是广大劳动人民不可接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胜俊说:“要进一步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贯彻落实到执法办案中,依法妥善审理各类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依法从严惩处损害群众利益的腐败行为”希望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必须公正执法,重审此案,依法办案要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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