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合法权利而斗争—— 生命不止 战斗不息 ~对湖北鄂州中级人民法院以错就错网上回复的再序(一)~ 感言:“一个国家是由一个个具体的人构成的,它由这些人创造并且决定。只有一个国家能够拥有那些寻求真理的人,能够独立思考的人,能够记录真实的人,能够不计利害为这些片土地付出的人,能够捍卫自己宪法权力的人,能够知道世界并不完美,但仍然不言乏力、不言放弃的人,只有一个国家拥有这样的头脑和灵魂,我们才能说我们为祖国骄傲,只有一个国家能够尊重这样的头脑和灵魂,我们才能说,我们有信心让明天更好。” 一;鄂州中院裁定:如同挖墓穴让当事人跳没有任何区别 在回复中称:“请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案只是认定巨都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协助执行义务。……却又称:“申请执行人认为其它部分应当执行的,可以向原执行法院提出请求,由原执行法院另行审查是否执行。”从中不难看出滑稽之谈,既然认定该公司“不具有协助执行义务。” 又怎能“可以向原执行法院提出请求,由原执行法院另行审查是否执行。”鄂州中院所作出的(2014)鄂州中执复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显然自相矛盾,无疑,将矛盾推向执行法院不负责任的做法,激化司法不公的矛盾冲突,与挖个墓穴让当事人跳进去有何区别? 二、审查复议程序严重违法 歪曲事实真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61条第(3) 项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时,第(4) 规定了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本案开发公司协助执行的60万元工程款,是由执行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提供被执行人刘青与协助义务人开发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执行人刘青出具以承包该项建筑工程回款偿还借款的《还款承诺书》并提供担保而依法作出(2010)鄂城法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裁定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予以冻结的工程款。在法定复议十日期限内,被执行人刘青、协助执行人开发公司均未提出申请复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各方当事人、协助义务人开发公均具有约束力,依法应当执行是维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稳定性、执行性。 2011年8月25日,该案由执行法院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并于2011年9月15日三名执行人员向协助执行人开发公司送达履行通知书及对执行过程有执行笔录为证,认可被执行人刘青与协助义务人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关系、认可还欠被执行人刘青工程款等事实。 2011年9月22日,协助执行人开发公司向执行法院来函,《关于刘青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中称:“刘青承建我公司***小区11号……尚有工程款质量保证金要留、税收没有扣” 等大量证据能够证明协助关系的法律事实却被鄂州中院及承办人非法隐匿只字不提。 2012年5月23日,执行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再三诉求依法裁定强制制执行,由于鄂州中院滥情扰法说案,迫使执行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第二次向协助执行的开发公司送达履行通知书,在法定三十日内既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通知确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65条规定: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众所周知“法的生命在于执行与实现” 司法审判机关离驰法律办案,随心所欲那还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吗? 2012年9月15日协助执行人开发公司对执行法院的履行通知分别逾期半年、一年所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复议,请问鄂州中院、承办法官:有法律依据吗? 故意隐瞒案件法律事实,严重违法不纠,本应依法裁定强制执行诉讼保全工程款60万元的案件而不依法处理,协助执行的开发公司如有异议依法只能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而非“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当事人为执行案件跑了三年多,辛酸的泪水流下多少法官们知道吗?切身体会的是“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 呀!当事人想见一位法官、领导,比见省委书记还难!仅管如此,一起案件让当事人跑案几百次,扪心自问,具有有做人的良知和道德反省即愧疚。假如一方当事人与法院的法官恶意串通,另一方当事人案件希望必死无疑。 三、决不服从也不屈从徇私枉法裁判 不畏强权挑战到底 所有涉案违法违纪行为已递交书面及证据材料,由院长廖天明安排执行局长夏若川、纪检组长汪明接待并递交,共有四人在场,而非回复中所述“反映法院、法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我院建议该网民提供详细线索、证据,方便纪检部门监督调查。”之说,因承诺答复时间到后开始“电话不接、人不见、短信不理” 感谢在评论贴子时对我的恶意中伤,因此,更加激起我的斗志精神,杀人犯也好,诈骗犯也罢,只要不说我是强奸犯就行。很多“枪手” 早有闻,“记者” 嘛,圈子里游戏都清楚,哈哈…… “后台”知晓应该也明白,好了,未完待续以共同期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