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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爆料] 十堰茅箭区法院竟然如此裁判(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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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福建省福州市 2014-12-17 18:23: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投诉爆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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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保护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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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愿意接受对方联系和帮助: 隐藏内容
联系电话: 保护信息
前文表述不太清楚,导致诸多误解。现在重新整理一下,觉得问题主要反映在两方面:一是证据不清晰;二是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清晰。在此我向大家道歉,耽误您的宝贵时间了。下面,我全面梳理了一下,希望不会让各位失望。

一、有哪些证据被忽略了。
1、法院拒绝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3条举证倒置规定,造成的证据不被确认:
①、镜头是否为瑕疵产品的检测确定;
②、苏宁故意销售瑕疵产品的确定;
③、苏宁故意隐匿产品外包装、更换镜头盖的事实确定。

2、法院有意不采信的确凿证据:
①、法庭质证确定的证据(苏宁当庭承认):
A、诬陷我是网购;
B、诬陷我撕掉产品外包装的封条;
②、苏宁提供:尼康(中国)映像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书证(证明武汉、上海两家特约维修单位没有检测资质、只能维修。);
③、武汉、上海两家特约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单。
④、苏宁提供的证据都说武汉、上海两家特约维修单位只有维修资质

二、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分析。
1、返还镜头
“本院认为:原告r诉称所购尼康镜头存在质量问题,但是通过尼康售后的两次检测,并未检测出该镜头存在质量瑕疵……但是当时镜头交于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是用于检测,在是否退货的问题上双方并未达成一直意见,被告苏宁云商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应当将镜头于以返还。”
分析:
①、“检测”是苏宁两次欺诈消费者的说辞,法院采信了。
②、自始至终未出现任何“检测”,法院的“检测”从何而来?
③、原、被告已经一致认为只有“维修”,那法院的“检测”又是哪里来的?
既然“检测”不存在,那法院判决的前提和依据就不存在,判决结论当然是荒谬的。
2、判决依据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分析:
①、627日,因法律竞合,法官已经征求原告意见,决定以“消法欺诈”审理,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审理。
②、因为该案就是消费纠纷案,主要依据应该是“消法”。
③、即便使用“民诉法”和“合同法”,也不应该排除“消法”。
这些道理法官比我懂,为什么言而无信?为什么非要避开“消法”?这样做的目的是什么?我想大家比我看得更清楚,旁观者清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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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福建省福州市 2014-12-20 17:27:05 | 显示全部楼层
荆楚网 东湖社区通知:

恭喜您的主题 十堰茅箭区法院竟然如此裁判(续) 被淘专辑 论坛好帖集中营 收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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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福建省福州市 2014-12-20 17:47:41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又看法院判决书,终于明白为什么法院排除了所有证据而自由裁判。
原因是我申请鉴定镜头,法院拒绝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3条举证倒置执行,我不愿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就让我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按理说,就算承担责任,我也只能承担镜头鉴定不能的相关责任,可法院认定我要承担本案所有责任,认定我的(包括苏宁的)其他证据均为无效。所以,我们才看到那样的判决结果。

儿子杀了人,不仅要杀儿子,还要把父母和亲属一起杀掉,这不是强盗逻辑又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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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福建省福州市 2014-12-21 09:21:58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正在写上诉状,盼望各位帮忙出出主意,不管法院怎么判,我应当把自己的事做到极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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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福建省福州市 2015-1-2 21:51:59 | 显示全部楼层
请茅箭区法院法官关注一下:
《最高人民法院就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出通知》中“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成立的生活消费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这条说得很明白,适用旧消法的3个必需条件:
1、时限: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
2、事件:成立的生活消费合同发生纠纷。
3、诉讼: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这3点缺一不可!OK!!!
也就是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不符合这一条。恰好适用“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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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福建省福州市 2015-1-25 09:00:18 | 显示全部楼层
二审法官打电话,说把我的卷宗看完了,劝我和解算了,并说我告苏宁欺诈没有证据,即使判欺诈也只能按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退一赔一就可以了。说我在诉讼过程中花的钱是自己要花的,跟苏宁没关系。

我说,我不是个不通情达理的人,也不是想告倒谁。但我的花费2万多总得给我吧。

最后法官让我列个花费清单,调解的时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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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福建省福州市 2015-1-25 09:01:01 | 显示全部楼层
准备将此材料拿去与二审法官探讨一下,看我是不是没有证据。

欺诈与赔偿
一、这些证据还不足以证明苏宁欺诈吗?
1、把存放8、9年的旧产品冒充新产品销售(依照新《消法》第8条、第23条,由苏宁举证),算不算以旧充新?算不算欺诈?
2、交完货又假冒“检测”(见在工商所的录音)名义拿回,而且拒绝再交付,算不算欺诈?
3、两次用维修单冒充“检测报告”欺蒙消费者,算不算欺诈?(见武汉和上海特约维修部的“维修单”)
4、说是拿去检测,却擅自拆解维修,算不算欺诈?(见上海特约维修部的“维修单”)

二、赔偿一倍还是三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第六条中这样规定:“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成立的生活消费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1、通知规定的解析。
①、时间限制: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
②、合同状态:成立,就是完成。不是订立;
③、纠纷状态: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2、苏宁2013年9月24日交付商品了吗?
①、交付瑕疵商品(上海特约维修部的“维修单”证明维修过,没有瑕疵是不需要维修的)应当收回维修,然后返还消费者,或者另给一个合格的镜头,这才算交付。然而苏宁拿走后至今未交还,所以不算交付,合同不算成立。
②、消费者多次索要镜头,均被苏宁拒绝。除消费者口头索要外,证据有工商所领导的录音、律师发出的律师函、法院判决书要求苏宁返还镜头。
3、通知规定的分解分析。
①、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成立的生活消费合同。
消费合同是双务合同,是以买方尽付款义务和卖方尽交付商品义务为成立标志。我是提前预付货款,苏宁收取预付款(合同订立),可事实上我到现在也未收到苏宁的商品(镜头),苏宁交付商品时间应该定为法院判决“返还”的时间(苏宁拒绝执行行为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法律关系),所以,本消费合同成立时间为法院判决书下达之时(2014年11月19日),不符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成立”。
②、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成立的生活消费合同发生纠纷。
既然消费合同成立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我与苏宁的纠纷就是从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直持续到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以后。当然不适用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③、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成立的生活消费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我是2014年3月17日起诉到法院的(法院传票、缴费收据为证),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之后。当然不符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起诉”。
4、结论:适用新消法的三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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