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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市赵李桥百花岭农民在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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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属地:美国

东湖网友  发表于 2014-1-23 19:04:03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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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反 映





百花岭村原十组(榔树坳屋)20户,代表全组98人,诉被告百花岭村委会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0日向赤壁市人民法院立案,2013年11月1日由审判人长江发清,人民陪审员王宗新、李传民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认为:


    一、本案被告与原告与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承包、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2000年前属蒲圻县羊楼洞镇石人泉林场二组(榔树坳屋场)村民,1981年国家林权制度改革,泉湾采石厂范围内北山岭林地登记在石人泉林场二组名下经蒲圻县人民政府审发林证红属原告所有(见1981年林证字第0038028号的林权证)。原告是个林业生产小组,全组没有一分水田,仅过着靠山吃山的日子。从80年代开始,就在这座石头山上投资修路,挖掘石矿烧石灰窑肩担背驮,人工开采,日长月久就形成了采石厂,并取名泉湾采石厂。


    1999年时任林场领导小组就租赁原告的石山作业,每年补偿塘口费2200元(见协议书)证明泉湾采石厂是原告创办的。


    2000年行政区划变更,石人泉林场更名为羊楼洞镇百花岭村,下设十一个生产小组,原告属十组,村委会以原告创办的采石厂,整整扣压7年之久的第二代林权证作为基础,以原告的林权证和补偿协议作为主要条件,暗中向赤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了采矿权许可证,采矿权为百花岭村,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年开采量为3万吨(421810638887号采矿权许可证),证明采石厂采矿权属百花岭村(原告+组榔树坳屋村民所有)。


    2007年8月1日,被告村委会以每年8500元的租金租赁原告的石山,也只有少数村民签字,村委会是农村基层组织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工作基层领导干部,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按照《村民自治组织法》第十九条五项之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立项,承包等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村委会必须提请(原十组榔树坳屋)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被告村委会不具备矿山开采主体资格违反了民主约定原则,故该协议无效。


    2007年8月2日,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未组织召开(榔树坳屋十组)村民代表决议,暗中随意转手变租转卖原告的石山及集体的采矿权许可证给刘美义开采经营20年以(协议书为证)每年从中渔利13500元。该协议改变了原租赁内容。严利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擅自将采矿权转让变卖给他人开采经营,故该协议无效。


    2010年5月4日刘美义将承包的采石厂和采矿许可证以620万元的价款转让 、转卖给第三人纳米公司,所获款项已有私分。(见5月4日转让变卖协议,采矿权转卖申请书,采矿权一次性买断签字为据)其中采矿权转让、转卖价款420万元,泉湾采石厂资产转让款200万元,刘美义是泉湾采石厂的承包人无权转让泉湾采石厂全部资产及(泉湾采石厂含有原告的原始投入)。


    采矿权属百花岭村(榔树坳屋原十组)村民集体所有,刘美义转让、转卖采矿权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之规定,不存在企业合并、变更等情形。既使企业需要合并、变更,也只能以采矿权利人名义申请,并经村民代表会授权否则就是越权,就无效。刘美义在村民毫不知情,村委会也未提出申请,也未签订转让合同。将采矿权及采石厂全部资产转卖给纳米公司,属非法转让倒卖,故转让协议无效。村委会与刘美义的行为同时构成了侵占欺诈罪,依法应予追究。纳米公司非法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后,同日与被告百花岭村民补偿16万元,村委会书记占为私人已有。是村委会周学功主任提供合同证明庭审时被告村委会书记否认这份协议的履行,原告认为,该协议有双方并盖公章,被告村委会无法否认向纳米公司收取了16万元的补偿费的事实。白纸黑字,双方盖有公章的协议书不可能不生效的?


    2010年9月3日,被告村委会又与纳米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的石山以每年25000元的租金给纳米公司经营。这止是表面上,要和榔树坳屋村民解说租金合同。止能给老百姓每年8500元,证明理由。如前所述,故该协议也是无效。


    2011年5月19日,纳米公司非法取得矿权许可证并与村委会签订了石山《林地租赁协议》后,将采矿权及矿山承包给第三人汀泗分公司肆意开采,每年收取承包费81万元,约定每一年开采40万吨,超过40万吨的另按50%收取承包费。也只能在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范围内进行开采,超开采损害了六组(原十组榔树坳屋)村民的重大利益,同时也违反了采矿权不得以承包方式转卖给他人开采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


    2011年12月4日,原告村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多次逐级向各有关部门请求解决无果的情况下,自发地到石山找开发商进行理论,被赵李桥镇派出所关押12人,最后原告村民代表黄在德转入刑事拘留,被关押在公安局期间,黄在德的老婆求村委会放人,于是村委会将事先写好的协议交给黄在德的老婆,称只要十组榔树坳屋村民在这份协议上签字就放人,这是赵李桥镇镇长王刚、刘强村委会周传新书记、派出所所长周霞的指示指意。老百姓为了黄在德早出监狱,被迫少数村民违心签了字。协议 中的16个签字人,就有9人不是自己亲笔所签,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签。所谓见证,也是村委会将签好字的协议单方拿到赵李桥司法所,所为公平公证盖的公章,司法所的人员也没有参加协议的签订过程,其见证不符合程序规定,即不真实,又不合法,更不可行。更不公证该协议违反了《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更是无效。


    鉴于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一)属于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四)采取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五)发包人无权发包的;(六)承包人私自转卖转让、转包、承包合同及转包牟利的。本案所涉协议合同均符合上述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故上述协议均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并停止侵害。按照《垦复条例》规定的谁损坏,谁垦复原则,对损坏的矿山进行垦复并赔偿,垦复期间的损失:


    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004年行政区划变更赵李桥镇人民政府将百花岭村委会下设的十一个小组合并为现在的六个生产小组,村组合并只是时称谓发生了改变,其山林、土地还是按照合并前各生产小组各自主经营、管理、收益、处分,现在的六组是由原来的九、十、十一组合并而成,其山林土地还是按合并前九、十、十一组各自经营管理,合并后的各小组的小组长都是由村委会干部兼任,没有通过民主选举,没有公章。本案所涉泉湾采石厂 北山岭林地至今还是由原十组所有,与现在六组中的九组、十一组无关(见村委会、村民代表、户口薄等证明材料)。原十组现有人98人,20户,这20户代表的是原十组全体村民,原告以20户的户主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诉法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三、原告的生存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剥夺


    原告是个林业生产小组,全组没有一分水田,仅靠山吃山度日,百花岭村委会不顾原告的生存利益不顾民意,不顾党纪、欺上瞒下,为了捞取暴利,将原告耐以生存的土地暗中转租变卖给第三人开采经营损害了原告的生存权。现在原告打开门看见的是开发商肆意开采漫天灰尘的石山,听到的是震耳的炮声,车轮的辗压声,环境的破坏换来的仅是人均不到100元的收入,一天不到三角钱。比照开发商年开采40万吨计算,老百姓耐以生存的矿山换来的每吨仅有人民币2分钱,地方政府利用手中职权,把老百姓关进牢房,作为人质,是多么逼鄙,参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723元计算,原告一年的生活费近60万元,比照同地区的蓼坪矿山面积只有原告矿山的三分之二大,石灰窑只有原告矿山的三分之一多,年租金却有70万元,他们的承包老板还是本地人,而原告的矿山却是开发商打着前期投入10个亿的愰子骗来作业的。实际投资不过几百万,却不择手段非法取得采矿权后,转手承包给他人对国家矿产资源肆意开采,每年牟利上百万元。而超产部分还按50%收取。所谓招商引资引来的开发商,即损害了国家利益,又害了地方百姓,真是一伙投机钻营的害群之马!这就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下招商引资给老百姓带来好处吗?


    善良的老百姓别无他求,求的只是一个生存,却如此之难,但原告相信在庄严的法庭冤情可以得到平反,正义可以得到伸张,公平会得到体现。给原告一条生路,让自己的石山由自己发包、自己做主的愿望得以实现。


    最后,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花岭村原十组(榔树坳)全体村民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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