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着谢红艳 通讯员李永耀)日前,市法院在审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时,依法审查代理人资格,未允许不符合公民代理人资格的罗某进行诉讼代理。这是市法院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以来,我市第一起不允许不符合代理人资格的人参加诉讼代理的案件。 市法院受理石某等五人诉某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某等五人委托咸宁籍人罗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并提交了由石某等人所在社区出具的推荐材料。经审查,石某等人为我市辖区内居民,而罗某的户籍所在地、工作地、居住地均不在天门,也与石某等人无亲属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罗某不符合该案的公民代理人资格。因此市法院告知石某等人罗某不能作为五原告的公民代理人参加诉讼,其可重新委托有资格的人代理诉讼,但石某等人拒听法院劝告。庭审时,罗某以自己是石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法庭参加诉讼,被审判长责令退出代理人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今年2月4日施行以来,市法院组织全庭干警认真学习,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公民代理民事诉讼有严格的资格限制,根据民诉法第58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它规范了公民代理参加诉讼活动,取消了一般公民的代理权限。本案的代理行为属于第三种情形,诉讼代理人需由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所适用的条件仅仅指被推荐人与当事人属于同一社区或单位的情形。罗某不是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与五原告也不存在亲属关系,且与五原告不属于同一社区或单位,罗某不符合公民代理的条件,故市法院依法不允许罗某作为五原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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