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其凶残与狡诈,国法得以还公道 ----鄂州2.14杀人焚尸抛尸长江命案凶手刘志刚二审获死刑 2014年2月15日夜间7时,凶手刘志刚侵害被害人吕某,被被害人婉言拒绝未就其意遭其控制自救通过两次扼颈手段隐秘残忍杀害,并连夜将被害人焚尸并抛尸于长江,将被害人所有随身携带物品焚烧并一并抛弃于长江毁灭证据,隐瞒8天后催促陪同被害者至亲多次去公安部门报人口失踪案,后经公安部门侦察锁定凶手刘志刚将其抓获。其后,被害人亲人举债耗尽家财请船只在长江中打捞寻尸,最终于案发69天后于同年4月22日在江中找到被害人遗体,如今已是人亡负债。 凶手抛尸的长江大桥现场部位(图一) 凶手抛尸地点的大江江面(图二) 凶手指认抛尸现场(图三) 凶手庭审现场(图四) 法院现场群众及被害者亲人的强烈呼声(图五) 此案由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庭审并审理查明,认定刘志刚故意杀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事后焚尸抛尸灭迹,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影响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鄂鄂州中刑初字第00016号]判决:判处刘志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刘志刚表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4月20日在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查明后,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2015)鄂刑三终字第00030号]宣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志刚因夫妻琐事而将其妻吕某掐颈致死并焚尸、抛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志刚作为正常成年人,明知掐人颈部会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仍猛掐被害人吕某的颈部,并致吕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刘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定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志刚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刘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志刚属于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夫妻间的琐事引发,被害人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刘志刚对其进行加害,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刘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志刚因夫妻间的琐事残忍杀害其妻吕某,且事后焚尸、抛尸,其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虽然刘志刚具有坦白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刘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自被害者亲人于2015年10月26日拿到湖北省高院维持原判的判决书时,激动万分,颤抖阅读,感激法律的公平公正同时更感受到国法的威严。凶手刘志刚无端杀害被害人,惨无人道焚尸并抛尸于长江,事后8天时间自导自演诱导并陪同被害者亲人多次往返公安部门报警,以扰乱公安侦查视觉,且能镇定自如,若无其事,谈笑风声。凶手刘志刚过于残暴无道无良性,泯灭人性,造成社会居民一片哗然起哄,惶恐不安,引发社会、居民、群众、亲属的人神共愤极度不安,百姓人心极度高度关注。经一审、二审均以判处凶手刘志刚死刑,才让社会居民群众亲人的不安愤怒之心得以平静稍以安息,更让百姓民心感受到国法的威严、相信法律的公正,民心得以稳固安慰,也更相信最高人民法院一定会根据刘志刚凶残罪行核准其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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