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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2015年12月2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法院在吴英公司(本色集团)不服东阳市政府非法插手处置财产行政案向浙江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后,匆忙作出(2014)浙金执刑财字第2号腾空通知,赶到湖北荆门,试图对不属于吴英个人的法人财产进行处置(见附件1)。 附件1:

稍有法律意识的人都知道,法定代表人跟法人属于两个不同的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尽管浙江省高级法院(2012)浙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上载有“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见附件2),但这仅是针对吴英个人财产而言,并非针对公司法人财产。如果东阳市公安局认为吴英公司的法人财产属于非法集资财产的话,那么,应当对公司法人进行刑事立案追诉,否则,无权对公司法人财产进行查封,金华市中级法院也无权对公司法人财产进行处置。 附件2: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之精神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私权优先公权。吴英个人把集资款项投入公司法人形成法人财产这一过程,尽管从吴英个人取得款项环节上看属于非法所得,但从公司法人经营环节上看属于合法财产。如果硬是把公司法人的财产作为非法所得看待的话,那么,就侵害了广大无辜的公司法人员工和债权人的利益,违背刑事诉讼中民事权益优先的法理,更与刑事诉讼中“保护人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的宗旨背道而驰。所以,既然司法机关没有对吴英的公司法人进行刑事立案追究,公司法人的财产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民事法律进行调整。
也许有很多人会反问:这样的话,个人犯罪财产转移到公司法人名下就平安无事了?这跟洗钱有啥区别?
非也。虽然司法机关无权处置公司法人财产,但可以处置吴英个人在公司法人中的股权。注意,股权虽然脱离公司法人实物财产而存在,但也是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中的“财产”应指向吴英个人名下的实物财产和吴英在公司法人中的股权。哪怕仅是吴英一个人作为股东的公司,按照《公司法》不得抽资的原则,司法机关只能对吴英的股权进行转让,而不是直接对法人财产进行处理,以保护商业经营环境秩序稳定,鼓励社会大众创业。
更何况,对于广大租用吴英公司房屋的荆门承租户来讲,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商法规则,即使吴英在公司法人中的股权被司法机关转移了,金华市中级法院也无权要求广大承租户腾空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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