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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属地:湖北省武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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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包裹莫名失踪
快递依法赔偿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1日,冯女士在城区某快递公司寄出了一个包裹,然而大半个月过去了,收件人却迟迟未收到该包裹,满心疑惑的冯女士到快递公司查询后得知,该包裹已遗失。该快递公司告知冯女士,按照相关的规定,包裹遗失的赔偿标准仅是3倍的邮费。冯女士要求快递公司按丢失物品的实际价值赔偿,被对方拒绝。多次交涉无果,冯女士向市消委寻求帮助。
【处理过程及结果】
市消委接到冯女士的投诉后,立即派人进行调查此事。据冯女士介绍,在办理寄送包裹时,该公司的快递员向冯女士承诺包裹四天就能到达。包裹里的物品价值350元左右,现包裹被快递公司弄丢了,按快递公司的赔偿标准,只赔偿邮费的3倍。
对于包裹遗失的问题,该快递公司承认确系公司内部管理存在问题。对于赔偿额度,快递公司表示,由于冯女士在邮寄包裹时没有保价,公司只能按照《邮政法》相关规定,赔偿消费者邮费的3倍。
经过调查了解,市消委工作人员认为,该快递公司不属于《邮政法》所述的邮政企业,不适用《邮政法》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冯女士的包裹丢失仍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快递公司对冯女士的损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市消委工作人员向双方当事人阐述了《邮政法》《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经过多次协调,最终,该快递公司向冯女士一次性补偿350元,冯女士表示满意。
【案例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快递包裹遗失是否适用《邮政法》的3倍邮费赔偿限额规定。《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3倍。”但《邮政法》第八十四条又规定:“邮政企业,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该案中的民办快递公司不属于《邮政法》规定的邮政企业,故不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3倍邮费限额赔偿规定。而且,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案款予以说明。”
如果快递公司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额设定为远远低于物品的实际价值,则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快递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曾以合理方式向寄件人提醒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的情况下,限制赔偿额度的条款对寄件人不具有拘束力。
由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快递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包裹遗失,冯女士可以向快递公司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
市消委在此提醒消费者在办理快递业务时,要注意一点,即包裹物品价值的认定,需要消费者在填写快递单据时详细填写物品的名称、品牌及数量,并将物品交由快递公司查验后再打包寄出。
案例九:
冰箱自燃引火灾
消费者诉经销商获赔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4日,12315指挥中心接到消费者郭女士的投诉,称2013年11月在殷祖某家电商贸城购买了一台索伊BCD-186L3型家用双门家用冰箱。2015年7月,冰箱发生自燃,造成了家中电视柜烧毁及客厅墙壁、壁灯等财产损失。
【处理过程及结果】
在接到12315指挥中心转来消费者郭女士的投诉之后,我局殷祖工商所立即派出执法人员了解情况,并前往消费者郭女士家中进行调查取证。在对整个事件的全过程进行了详细的梳理之后,该所执法人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明确当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多次联系生产厂家和经销商并进行耐心的调解。8月12日,三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一致协议,由经销商和厂家(生产商)无偿给消费者更换一台同款品牌冰箱,补偿消费者财产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同时,厂家(生产商)和消费者另签订一份协议书,进一步明确双方责任。消费者对处理结果表示无异议。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冰箱质量问题而引发消费纠纷的案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因冰箱自燃直接造成冰箱损毁及其他财产损失,消费者有依法向经营者索赔的权利。在此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保存好票据及相关单据,以便产品出现问题时,能够出具有效的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
小孩儿童乐园摔伤
商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20日,城北开发区工商所接到一卢姓先生打来的消费投诉电话,称6月20日带孩子去大冶市某广场四楼儿童乐园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孩子不慎摔倒,造成左手骨折。经医院诊断,共计产生9403.97元治疗费用,卢先生认为孩子虽是在玩耍时自己摔倒,但是商家也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故来电请求协商解决孩子因摔伤产生的医疗费用纠纷。
【处理过程及结果】
接到投诉电话后,该所迅速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该处进行实地了解情况。根据调查,虽然儿童乐园配备了防护设施,但缺少安全警示标志,并且当时游乐园内的管理人员也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经过该所执法人员多次协商调解,最终于7月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商家承担6000元医药费,一次性交付投诉方后,不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责任。
【案例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由于曾某的孩子是未成年人,在商场游乐园玩耍不慎摔伤,游乐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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