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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媒体报道,湖南双峰县老人陈伯宇因与湖南资兴市原坪石乡政府十多万元的工程款纠纷,讨债28年,不断在各级政府与法院之间奔波与信访,最终两级法院以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陈伯宇的诉请。
笔者读罢该新闻不胜唏嘘,原因有三:首先,陈伯宇与当地基层政府签订有工程施工协议,拖欠的工程款总金额在该项目指挥部出具的明细单上记载得很清楚明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事实与款项的具体金额。然而,陈伯宇老人却要为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花费28年时间去“证明”。其次,在各级政府与法院相互推诿、踢皮球与耍太极之间,竟然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从而被两级法院判决败诉。最后,合并后的兴宁镇副镇长吴强辉代表当地乡政府表态:“猜测”是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才不给工程款,并表示陈伯宇若能出具28年前拖欠工程款的证据,就给钱。该副镇长的观点,让人想起了著名的“证明你妈是你妈”的神逻辑。
就该工程款纠纷是否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条规定表明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规定,超过20年,法院将不再保护。但该条款规定了除外情形:“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诉讼时效”。换言之,在有特殊情况下,最长诉讼时效不受20年限制,那么何谓“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根据媒体披露的事实,陈伯宇多次想在当地管辖法院立案而不能,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障碍”,本案应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原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笔者想表达的显然不仅仅是这些,更多疑问与思考集中在以下几点:第一,是什么原因,让合同当事方的乡政府竟然无法履行十多万元的付款义务?或者说该乡政府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出现在合同中的时候,其凭借什么样的底气公然违反合同条款,拒绝履行约定义务?第二,陈伯宇在长达28年的维权过程中,当地乡政府及其上一级政府为何能够置客观事实于不顾,以种种无法成立的理由忽悠当事人这么多年?第三,当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何在陈伯宇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立案前提下,拒绝立案,关闭诉讼途径维权大门28年之久,让当事人为此付出昂贵代价?
在当下,笔者认为,老百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承担了太多不必要的成本,并非个案,且屡见不鲜。根本原因还在于制度的僵硬,权力的任性,法律没有得到正确贯彻与执行。
当我们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候,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完全可以得到高效快捷的解决,却需要我们付出不必要的成本与昂贵代价,这是法治社会不应该具有的现象。各级政府在解决事涉群众合法权益的时候,更应勤勉尽责,依法履职,各级法院应严格恪守法律的本来规定,让法律得以正确实施与执行,让我们的老百姓,因为法律的正确适用而增进更多的幸福感。
因为,人的一生,没有太多的28年。
作者:阮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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