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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武汉市 2020-6-26 11: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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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有权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辱骂从业人员;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三)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爆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乘车;
(四)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有权及时制止;扰乱公共交通秩序,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及其出(入)口、站台前后三十米以内擅自停放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等;
(二)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公共汽车;
(三)违反规定进入公共汽车专用道;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有权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城管执法或者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有权制止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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