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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陆水流域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已于2020年8月21日经咸宁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审议,拟于2020年10月下旬进行三审。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二审修改稿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20年10月12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20年9月27日 联系地址:咸宁市咸安区双鹤路16号市政府综合办公楼622室(437100) 电话(传真):0715-8126178 电子邮箱:xnrdfgw2015@163.com
咸宁市陆水流域保护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 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流域规划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陆水流域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陆水流域的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陆水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通城县、崇阳县、赤壁市、嘉鱼县(以下称流域县<市>)境内降雨通过地表水和地下水汇入陆水干流及其支流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陆水流域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系统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陆水流域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流域保护工作机制,将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流域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水流域保护相关工作。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陆水流域保护相关工作,可以将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陆水流域的水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等管理单位依据职权做好管理范围内陆水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水流域水资源利用、河道岸线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态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陆水流域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流域县(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水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陆水流域保护工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陆水流域保护公益活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陆水流域保护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陆水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对在陆水流域保护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流域规划
第十条 陆水流域的保护和发展,应当编制流域保护规划。编制流域保护规划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清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陆水流域保护规划分为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流域县(市)人民政府,编制陆水流域综合规划,征求长江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区域综合规划。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陆水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编制陆水流域保护规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依法批准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陆水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听取公众意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淘汰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调整优化陆水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优先发展绿色产业,制定陆水流域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征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陆水流域禁止新建纳入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项目。项目已经建成的,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整改方案,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利用陆水资源发展旅游业应当以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为前提,合理布局、适度开发,其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景点、线路、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陆水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对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六条 陆水流域水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陆水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县(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陆水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征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年度预测来水量和用水需求,制定陆水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的用水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陆水流域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行业用水定额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条件、产业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完善火电、水泥、造纸、制药等高耗水行业用水定额,严格执行用水定额管理。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试验枢纽管理机构,编制陆水流域水量应急调度预案,征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实施。陆水流域发生重大洪涝灾害、干旱灾害、河流重要控制断面流量小于最小下泄流量、水库运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况,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陆水流域水量应急调度预案,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一)临时限制取水、用水、排水;(二)统一调度有关河道的水工程;(三)征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设施;(四)封闭通航河道。
第二十条 陆水流域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在陆水流域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陆水流域新建、改建、扩建蓄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二十一条 陆水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陆水流域的水库、电站、闸坝等水利工程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合理安排下泄水量和泄流时段,保障河流生态用水流量,维护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防汛抗旱和水域保护需要,编制陆水流域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征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明确陆水流域河道岸线划定、利用和管理等要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划定本行政区域陆水流域河道岸线管理范围,设置公告牌,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陆水流域河道岸线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河道岸线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办理审查手续,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河道岸线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陆水流域河道岸线管理范围内河滩、水域的,应当经流域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临时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河滩、水域原状;临时占用河滩、水域给当地居民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陆水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合理确定河道采砂可采区、可采期和可采量,依法批准采砂许可。采砂行为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开采高程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结束后应当及时撤离采砂船(机具)、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第二十六条 在陆水流域河道岸线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法采砂、洗砂;(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三)擅自占用、填埋、圈围、遮掩、围垦水域或者滩地等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四)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五)倾倒、堆放、填埋垃圾、工业废渣、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六)丢弃、填埋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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