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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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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咸宁市 2021-8-29 17:10:4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根据《黄冈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黄冈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上网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快城建设项目落地,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1年8月25日至9月7日。

征集部门:黄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黄冈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行为,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5〕56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维护及信息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市政道路、桥梁、隧道、人行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红线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热力、通信(含交通信号、公共监控)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敷设上述管线的地下综合管廊、管沟。

本办法所称竣工测量,是指为获得城市地下管线建成后的空间位置和相关属性等信息而进行的测绘工作。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是指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搭建,集成城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地下管线普查数据和专业地下管线数据,服务于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和专业应用工作的综合数据管理系统。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提升质量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机构承担。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城管、交通、经信、水利、文旅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类园区管委会应当做好本园区内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各地下管线行业和专业管理部门负责所属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做好竣工测量,及时将竣工数据报送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机构,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地下管线的科技研发和创新,提升地下管线质量标准,延长地下管线使用年限,推动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建设、维护和管理水平。

优先推广运用各类先进技术进行地下管线的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鼓励采用地下综合管廊的方式敷设地下管线,规范引导非开挖技术在地下管线工程中的应用。

第二章  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实施城市地下管线统一的规划管理,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安排。

供水、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类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组织论证并按照程序审批。

第八条  新(改、扩)建城市道路、桥梁以及风景名胜区、重点功能区内部道路等,应当统筹规划地下管线位置。

新(改、扩)建管线工程,不得超出本管线规划范围,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不得损坏其他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第九条  新(改、扩)建城市道路时,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建设工期,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确因特殊原因地下管线工程不能和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预留沟槽、预埋管道或者预留通道,并保持畅通,供已办理审批手续的管线建设单位有偿使用。

第十条 随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各管线专业部门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新建居住小区、单项建设工程涉及的城市地下管线综合项目,由工程建设单位会同管线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设计,作为管线施工依据。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影响范围内的既有地下管线的现状资料。地下管线现状分布情况特别复杂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到管线权属单位查询或者采用现场探测方式查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及邻近地段既有管线分布情况,所需费用在工程勘察费中列支。

建设单位开展既有管线调查时,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管线资料,配合进行现场探测,拒不配合的,可以提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在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湖北省城镇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DB42/T 875-2019)组织探测,负责查明并形成测绘资料,报送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机构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二条  新(改、扩)建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依法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及证明材料。未查明既有地下管线现状分布情况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定位、放线。在沟槽开挖后、管道敷设前,经规划验线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施工。

放线测量所需费用纳入地下管线工程造价。  

第三章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投资项目库相关内容告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管线权属单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建设投资项目库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拟定新建或者改造、迁移、废弃既有地下管线的初步计划,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申报的初步计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和地下管线建设。

第十六条  新(改、扩)建城市管线工程必须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地下管线建设或权属单位委托相关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综合,形成地下管线工程与道路设计综合图,并经相关管线行业管理部门认可,复杂的同步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提交以下报建资料:

(1)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地下管线施工图设计文件上审查合格证明;

(3)地下管线施工的中标通知书;

(4)地下管线综合平面图;

(5)地下管线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管线保护措施方案;

(6)地下管线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管线保护协议;

(7)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合同;

(8)地下管线工程监理手续;

(9)保证地下管线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审查合格后,核发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或者开挖既有城市道路、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城管、交通等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城管、交通部门在办理占道、挖掘许可手续前,应当要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明施工区域内既有管线分布情况、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措施、签订地下管线保护协议。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详查资料与相关管线权属单位进行确认,并且通知管线权属单位在施工现场标注地下管线位置,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

(一)道路、民防、地下管线、地下空间开发等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建设项目;

(二)包含开挖、钻探、爆破、桩基施工等活动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权属单位签订地下管线保护协议,落实地下管线保护费用以及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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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湖北省咸宁市 2021-8-29 17:12:12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详查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标注或标注与实际不符的地下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及时向本辖区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机构和管线权属单位报告,待查明地下管线性质、权属和补建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经管线权属单位确认并补充完善地下管线保护专项施工方案、措施和预案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新(改、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一般应当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在既有地下管线水平距离一米范围内,禁止使用机械开挖方式进行探测或者施工。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采取顶管等非开挖方式或者设置工作井等点状开挖方式进行施工的,其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并报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的,应当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

(二)发现不明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告知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机构;

(三)影响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记录,并及时报警和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地下管线相关标识。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布设示踪线、金属标识和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敷设高危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行业规定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在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和竣工测量,并记录管线类别、材质、管径、埋深等基本属性特征信息,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报送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对必须及时覆土的地下管线,应当经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机构现场确认、建设单位做好竣工测量标注记录后,方可先覆土,再通知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测量单位应当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竣工测量费用应当按照计价规范和取费标准,在地下管线工程的其他费用项目中足额列支。未组织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测量的,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未经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成品保护措施,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城市地下管线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各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护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定期排查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制定隐患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管线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施工等相关审批手续。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口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擅自占用、挪移、接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覆盖、涂改、拆除、移动、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公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或管理单位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机构、公安、城管和交通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抢修结束后,管线权属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既有管线的权属单位进行现场指导和监护,按照不低于该段城市道路、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路面。

第五章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充分利用既有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建立地下管线专业信息平台,并负责其维护和管理工作,及时更新地下管线信息数据。

地下管线专业信息平台所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信息数据以及地下管线专业信息平台形成的信息数据相互应当无偿提供并及时更新;地下管线专业信息平台信息的提供和使用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应遵循资源整合、标准统一、共享互通、即时交互、动态更新、安全保密原则。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线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管线建设和权属单位、勘测单位,共同参与城市地下管线专业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维护工作,实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兼容互通、共建共享。

鼓励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托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搞好拓展开发应用,建立综合管理长效机制。

第三十四条  各类既有管线的竣工档案、信息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要求,无偿移交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作为政府部门、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和管线权属(建设)单位共建共享信息资源。管线权属单位及其委托(或者政府部门委托)的勘测单位应当对其既有管线的竣工档案、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地下管线复杂和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尚未覆盖的区域开展地下管线补测补绘。

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定期补测与竣工测量相结合的机制,及时更新维护管线数据,实现管线信息的动态化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档案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实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

(一)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纸质版和电子版的地下管线竣工图和竣工测量成果表向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并于5个工作日内录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地下管线工程其他档案资料应当在3个月内移交。

(二)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工程勘测、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建档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该管线的权属单位。未建档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勘探补测,并在勘探补测成果验收后30日内将勘探成果报送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三)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等情况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紧急抢修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有关地下管线档案报送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四)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废弃的,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在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中更新信息,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30日以内,将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废弃资料报送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移交档案资料(含电子数据)包括:

(1)地下管线工程资料;

(2)反映地下管线相关属性的竣工测量数据成果;

(3)其他地下管线建设过程汇总形成的电子文档、工程图片、视频影像等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地下管线技术规程和数据库标准,不得伪造。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用于党和国家机关决策及履行职责、城市地下管线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由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参照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管理规定,予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公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执法部门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审批的管线管位、埋设等技术指标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地下管线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地下管线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3)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区域内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地下管线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建设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规定的,负责返工,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5)对实施破坏地下管线施工作业行为的责任单位依法复核其安全生产条件,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直至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将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同时在建设、施工、监理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中进行扣分或列入黑名单。

(6)对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地下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对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9)对因建设单位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正确而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军事、铁路等专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黄冈市区中心城区含临空经济区、黄冈高新区、光谷黄冈科技产业园、黄冈产业园。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21年9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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