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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咸宁市 2021-8-29 1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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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详查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标注或标注与实际不符的地下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及时向本辖区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机构和管线权属单位报告,待查明地下管线性质、权属和补建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经管线权属单位确认并补充完善地下管线保护专项施工方案、措施和预案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新(改、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一般应当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在既有地下管线水平距离一米范围内,禁止使用机械开挖方式进行探测或者施工。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采取顶管等非开挖方式或者设置工作井等点状开挖方式进行施工的,其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并报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的,应当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
(二)发现不明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告知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机构;
(三)影响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记录,并及时报警和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地下管线相关标识。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布设示踪线、金属标识和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敷设高危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行业规定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在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和竣工测量,并记录管线类别、材质、管径、埋深等基本属性特征信息,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报送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对必须及时覆土的地下管线,应当经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机构现场确认、建设单位做好竣工测量标注记录后,方可先覆土,再通知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测量单位应当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竣工测量费用应当按照计价规范和取费标准,在地下管线工程的其他费用项目中足额列支。未组织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测量的,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未经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成品保护措施,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城市地下管线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各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护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定期排查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制定隐患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管线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施工等相关审批手续。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口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擅自占用、挪移、接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覆盖、涂改、拆除、移动、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公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或管理单位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机构、公安、城管和交通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抢修结束后,管线权属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既有管线的权属单位进行现场指导和监护,按照不低于该段城市道路、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路面。
第五章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充分利用既有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建立地下管线专业信息平台,并负责其维护和管理工作,及时更新地下管线信息数据。
地下管线专业信息平台所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信息数据以及地下管线专业信息平台形成的信息数据相互应当无偿提供并及时更新;地下管线专业信息平台信息的提供和使用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应遵循资源整合、标准统一、共享互通、即时交互、动态更新、安全保密原则。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线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管线建设和权属单位、勘测单位,共同参与城市地下管线专业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维护工作,实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兼容互通、共建共享。
鼓励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托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搞好拓展开发应用,建立综合管理长效机制。
第三十四条 各类既有管线的竣工档案、信息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要求,无偿移交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作为政府部门、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和管线权属(建设)单位共建共享信息资源。管线权属单位及其委托(或者政府部门委托)的勘测单位应当对其既有管线的竣工档案、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地下管线复杂和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尚未覆盖的区域开展地下管线补测补绘。
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定期补测与竣工测量相结合的机制,及时更新维护管线数据,实现管线信息的动态化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档案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实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
(一)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纸质版和电子版的地下管线竣工图和竣工测量成果表向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并于5个工作日内录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地下管线工程其他档案资料应当在3个月内移交。
(二)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工程勘测、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建档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该管线的权属单位。未建档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勘探补测,并在勘探补测成果验收后30日内将勘探成果报送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三)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等情况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紧急抢修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有关地下管线档案报送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四)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废弃的,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在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中更新信息,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30日以内,将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废弃资料报送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移交档案资料(含电子数据)包括:
(1)地下管线工程资料;
(2)反映地下管线相关属性的竣工测量数据成果;
(3)其他地下管线建设过程汇总形成的电子文档、工程图片、视频影像等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地下管线技术规程和数据库标准,不得伪造。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用于党和国家机关决策及履行职责、城市地下管线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由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参照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管理规定,予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公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执法部门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审批的管线管位、埋设等技术指标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地下管线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地下管线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3)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区域内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地下管线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建设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规定的,负责返工,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5)对实施破坏地下管线施工作业行为的责任单位依法复核其安全生产条件,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直至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将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同时在建设、施工、监理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中进行扣分或列入黑名单。
(6)对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地下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对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9)对因建设单位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正确而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军事、铁路等专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黄冈市区中心城区含临空经济区、黄冈高新区、光谷黄冈科技产业园、黄冈产业园。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21年9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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