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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评述] 第三人的债务加入,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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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武汉市 2022-1-10 08:37: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引  言


     最近十堰发生了一起债务人欲收回自己的旧债权,引入第三人加入债务,打算将债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结果法院判决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债务人一起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律案例。
    ----第三人承诺加入债务,应与债务人共同负还款责任同时有第三人的债务加入,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811月,房主陈某委托某房产经纪公司将其位于市区某楼盘的一套商品住宅以65.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双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当时王某支付了15.5万元购房款,同时经朋友介绍,由周某就王某所欠的50万元购房款向房主陈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由周某承担付款义务,并承诺在2019130日前付清。1126日房主陈某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并将房屋进行了交付给了王某。
在这个案例中周某之所以愿意债务加入,是因为其欠王某50万元债务未还,而王某则以为通过这种方式能够收回自己的旧债权,成功转移债务。如果一切顺利,则不会发生后面的纠纷。房主陈某之所以同意剩余50万元房款由周某出具,一方面是碍于朋友介绍,另一方面也是急于销售房子收回现款。在这个过程中,几个当事人都没有关注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这两个法律术语的真实意义。
周某在出具欠条后,仅在2019529向房主陈某支付10万元,剩余40万元推脱至今未付。房主陈某向法院提出“判令王某和周某共同支付购房款40万元及201921日(欠条到期日的次日)起40元为基数按照LPR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并由王某和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开庭后王某辩称:买房是通过第三方公司,当时说清楚了这个账由周某承担,这个债务与其没有关系,他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了;
周某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同意这个欠钱由其一人承担。后来因为个人原因,欠款一直没有付清。
(首先申明:上文中为避免案件公开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姓氏均为代替,非案件当事人真实姓氏,但是所述案件为经过某区法院审判的真实案例。)


             【法院认为】

    本案中,王某与房主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购置陈某单独所有的房屋一套,该《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65.5万元。经庭审确认,王某实际支付陈某购房款15.5万元,尚欠50万元,该款王某应当支付。周某向房主陈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对王某应当支付的房屋尾款5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并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周某的行为构成对王某所欠房主陈某债务的加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周某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因王某未与房主陈某书面约定由周某负担其债务后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且房主陈某也未明示周某出具欠条后即免除王某的还款责任,故周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转移,王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房主陈某与王某和周某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房主陈某要求王某和周某自2019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支持了房主的所有诉讼请求,同时要求王某和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所欠房主陈某的40万元本息,同时规定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规定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实务要点】

     与本案相关引入“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两个相关法律术语:

      债务加入  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周某向房主陈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对王某应当支付的房屋尾款5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并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周某的行为构成对王某所欠房主陈某债务的加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周某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转移  又称作“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现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债务承担的最明确之规定。债务承担是债的移转之一种,是指有第三方介入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本案中因王某未与房主陈某书面约定由周某负担其债务后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且房主陈某也未明示周某出具欠条后即免除王某的还款责任,故周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转移,所以法院没有支持王某的答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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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陕西省西安市 2022-1-10 08:52:23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第三人的债务加入,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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