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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互联网奏折

[特别关注] 请求全省乃至全国人民抗诉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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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浙江省杭州市 2012-4-19 21:55:3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互联网奏折 于 2012-4-19 21:56 编辑

唐中宗神龙二年,太平公主在雍州一处寺院看中一盘水磨,遂据为己有,和尚告到司户李元宏那里。李元宏把水磨判归和尚所有,其顶头上司雍州刺史得知后急令改判,但李元宏不从,并在原判决书的空白处书写:"南山可移,此判无动"八个字。后人浓缩成"执法如山"。



本案中所有枉法裁判的法官,你们羞愧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们何时纠错?继续试图枉法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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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浙江省杭州市 2012-4-19 22:01:0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互联网奏折 于 2012-4-19 22:03 编辑



65933369.jpg



今日读新闻,河南赵作海案枉法法官全部被免职,本案中枉法的法官,兀自岿然不动乎?

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重审或再审案件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法指令再审通知后,为何还是交由原审法官处置?如此,背后还有交易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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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荆门市 2012-4-19 22:44:06 | 显示全部楼层
没工作  没低保  只有老人留的套房子   为了生活  卖房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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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浙江省杭州市 2012-4-20 23:27:24 | 显示全部楼层
人大代表田家富与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权钱交易,三级法院枉法裁判
盼监督!
尊敬的各级领导:
   我们是湖北省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系一家登记注册的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龚云新,职务董事长。因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与荆门市银河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产生纠纷,后在诉讼过程中,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家福与司法人员权钱交易,导致三级法院枉法裁判,现就本案具体请况反映如下:
一、基本案情
湖北省荆门市人大代表田家富系荆门市城中村浏河村支书,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1229日田家富的银河公司与荆门市新邦公司磋商,签定一份《入股合作协议书》,后因银河公司入股资金未全部到位,新邦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变更股东登记,因资金不到位,公司也不能正常经营,双方产生矛盾。2004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原合作协议为基础,对双方在前期所进行的财产投入实行租赁经营,经营期限至2005331日止。然2005324日合同没有到期,田家富指使其员工通知新邦公司停止生产,离开工厂,并要求以后也不准进入工厂。2005527日,银河公司通知新邦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并将新邦公司出资建成的两条生产线及其他财产均据为己有。2006年,新邦公司无奈起诉到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田家富的银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荆门市中院判决后,田家富的银河公司不服,上诉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院主持调解,由田家富的公司赔偿新邦公司五十二万元(见证据一)。但身为人大代表的田家富依仗权势仍想赖帐,伙同被新邦公司解除了总经理职务的易德洲,用新邦公司作废的公章伪造了一份没有授权权限的委托书(见证据二),签了一份《和解协议》,把五十二万钱全部拿来抵了不晓得是否存在的第三人的债务(见证据三)。在新邦公司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这份和解协议无效的时候,田家富打着其人大代表的身份,用钱权交易,买通了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法院均作出枉法裁判的判决书。

二、本案事实
200410月,新邦公司资金运作困难,易德洲承诺可以为公司筹款50余万元及贷款150万元,经公司全体股东讨论,故决定聘任易德洲担任公司总经理和执行董事,授权其全权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保管使用公司行政公章和财务公章(见证据四)。

2005
年下半年,新邦公司与银河公司因银河公司单方解除《入股合作协议书》发生纠纷,新邦公司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易德洲未经任何,允许私自带走公司的财务资料和行政财务等公章和一辆面包车,自动离开公司不知去向。由此给新邦公司运营造成极大困难,为了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2006724新邦公司登报发表遗失声明: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行政公章财务公章各一枚均作废(见证据五)。声明生效后,新邦公司按照法定程序经公安机关许可重新刻制了一枚新公章并在荆门市印章信息管理中心备案,领取《印章防伪识别管理IC卡》(见证据六)。同年95日,新邦公司董事长龚云新征得全体股东同意,行使董事长职权,以新邦公司名义作出《撤销易德洲新邦公司总经理聘任决定》:撤销易德洲新邦公司总经理职务,解除易德洲新邦公司常务董事职务(见证据七)。
      20061024,新邦公司与银河公司入股合作协议纠纷案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06)荆民二初字第一号民事判决。银河公司不服,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邦公司在答辩期间提交盖有新邦公司新公章的答辩状并送达给银河公司(见证据八),之后的所有诉讼新邦公司皆使用公司新公章。200771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湖北省高院作出(2007)鄂民二终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20071010,因银河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新邦公司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银河公司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一份于2007910同易德洲达成的《和解协议》,称该《和解协议》系新邦公司委托易德洲与银河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银河公司一次给付新邦公司12万元,(2007)鄂民二终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银河公司的义务履行完毕。因新邦公司早在2006724登报声明原公章作废并重新刻制备案使用新公章,20069月解除易德洲的所有职务,从来不曾委托易德洲处理(2007)鄂民二终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事务,且该《和解协议》使用的是新邦公司已作废公章,新邦公司认为和解协议无效。为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再起纠纷。
      20071212,申请人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易德州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08428作出(2008)东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认定易德洲未经授权,无权代理,但以表见代理成立,《和解协议》有效为由驳回新邦公司诉求(见附件一)。新邦公司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1028,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荆民二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无权代理错误,以易德洲曾经取得新邦公司授权,在原公章作废后仍具有代表新邦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权限,签订《和解协议》有效为由驳回新邦公司诉求(见附件二)。新邦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新邦公司提供新证据,符合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条件为由,于2009710作出【2009】鄂民申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见附件三)。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130作出【2009】襄中民再字第53号民事判决,对新邦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不予理睬,维持了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荆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见附件四)。新邦公司仍然不服,于201067,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1019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实际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的规定为依据,驳回新邦公司的再审申请(见附件五)。新邦公司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3月行再审听证,对新邦公司意见置若罔闻,意欲继续枉法裁判,新邦公司意欲申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246,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约见新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云新,要求其不得再申诉,并且威胁说,不管其申诉到哪里,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认定的表见代理也是成立的,欲将枉法进行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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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浙江省杭州市 2012-4-20 23:29:0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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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问题

1
、《和解协议》签章属无效公章,该公章不是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合法标志,《和解协议》属无效协议。【2009】襄中民再字第53号民事判决认定新邦公司新公章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备案,认定《和解协议》使用作废公章签约是有效的,从而认定《和解协议》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的制发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者准刻手续。第十条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本案中,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原使用公章即《和解协议》签章的公章在易德洲私自带走下落不明情形下,于2006724在《荆门晚报》刊登公告,发表遗失声明公告其营业执照副本及行政公章、财务公章均作废。公告生效后,新邦公司于2006816按照法定程序经公安机关批准刻制一枚新公章,按照《荆门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施方案》的规定将印章信息储存到是印章信息管理中心,并领取《公章防伪识别管理IC卡》(据《荆门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施方案》规定,荆门市印章信息管理中心将印章信息入网向银行、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开放,提供查询服务),至此,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新公章即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是代表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合法标志,原使用的公章已经作废不再具有合法性。虽然200210月荆门市政府在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通知》时,行文《荆门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施方案》规定了对原有印章信息进行储存时,规定工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企事业单位进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年度审验时,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将印章信息储存到市印章信息管理中心,但并没有规定企事业单位公章必须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我国法律规定了公安部门是公章管理备案的唯一职能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并不具有该职能。【2009】襄中民再字第53号民事判决认定新帮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新公章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不具法律效力,是颠倒黑白,枉法裁判,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据此,2007910,湖北银河集团实业总公司与易德洲使用作废的不具合法性的原公章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能代表荆门市新帮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意志,是无效的。

2
、《和解协议》涉及新邦公司的诉讼权益,没有新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易德洲使用作废公章签订《和解协议》属于无权代理,应当无效。【2009】襄中民再字第53号民事判决认定“易德洲代表新邦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属其职务行为”,其“使用法人签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邦公司承担,并非需法定代表人龚云新签名后才产生该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本案中,该《和解协议》涉及的是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是具有身份关系的协议,应当适用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因此本案也就不可能有表见代理之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易德洲作为总经理只能在其法定权限内行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如果易德洲代理公司行执行和解权,必须要有公司章程和董事长授权,即易德洲必须持有由董事长签字盖章(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关于公章使用规定(见被告证据会议记录即证据四):按《公司法》需要董事长决定的事项由龚云新签字,易盖章,且公章使用实行登记制度)的授权委托书,但易德洲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不仅没有董事长龚云新的签章,也没有载明委托权限,委托范围各项均载明的是“代表委托人”而不是代理委托人,即使该委托书有效,也应当视为一般代理,易德洲无权代理执行和解,其承认放弃执行诉求,进行和解必须要有新邦公司董事长的特别授权。再次,易德洲所持有的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签章是已经作废的公章,委托书载明时间是200795,而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早在2006724登报声明作废原公章(即易德洲持有的公章),重新刻制使用合法新公章,随后在200695,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同意,已经撤销易德洲公司总经理和常务董事职务,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不可能授权委托易德洲处理任何公司事务,即使授权也不可能使用作废的原公章。据此,易德洲在没有委托权限,使用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作废的原公章签订《和解协议》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该协议应当无效。

3
、《和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无效。【2009】襄中民再字第53号民事判决认为《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是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在《和解协议》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缺少第七条)第九条涉及抵款均为他人个人债务,如龚云新、郑梅个人拿走的显微镜、龚云新与田家富的个人借款、龚云新与张本智的个人借款、龚云新与胡道银的个人借款、龚云新个人欠的材料款,货款、电话费,职工工资、邹志刚欠款等均属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均与甲乙双方法人无关,在没有第三方明确授权或者同意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对这些债权债务均没有处分权,即使这些债权债务存在,龚云新授权,根据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作为总经理的易德洲也没有权力在协议中通过挪用公司的财产为第三人还债。更何况易德洲是无权代理,没有经过董事长龚云新的授权呢。其次第一条约定的财产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7】鄂民二终字第00019号)中明确这些资产均在湖北银河集团实业总公司厂区,《和解协议》中却歪曲事实,变成了乙方即荆门市新帮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撤离时带走的财产,很显然,这是易德洲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与湖北银河集团实业总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荆门市新帮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4
、易德洲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其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合同相对人是善意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三要素。本案中,易德洲持有的授权委托书系易德洲自己制作且没有荆门市新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其没有代理权是明显的,该授权委托书使用的是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作废的公章,不是新邦公司合法有效的公章,不是荆门市兴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法人意志,易德洲的行为也就不是以荆门市新邦公司名义从事的代理行为。其次,湖北银河集团实业总公司因与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另一起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200611月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交并送达给湖北银河集团实业有限总公司的答辩状,使用的就是20068月其经公安机关批准刻制后登记备案的合法有效的新公章。湖北银河集团实业总公司收到答辩状就已经知道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合法有效的新公章是什么模样,之后的整个诉讼过程包括湖北省最高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荆门市新帮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使用的均是新公章。200797日,湖北银河集团实业总公司在明知的情形下仍与易德洲使用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废止的旧公章签订《和解协议》是故意为之,是与易德洲恶意串通的行为,并非善意。该《和解协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是违法的,这点在前面已经阐述过了,不再赘述。综上,易德洲的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其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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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浙江省杭州市 2012-4-20 23:30:3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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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邦公司的请求
银河集团实业总公司与易德洲在易德洲被荆门市新帮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撤销总经理和董事,没有经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已经作废,不具法律效力的新邦公司原公章签订《和解协议》,易德洲不是以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法人名义,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是无效的。两者恶意串通,违法法律法规,《和解协议》内容涉及无权处分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同时也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和解协议》依法应当确认无效。【2009】襄中民再字第5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将新邦公司诉权认定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将易德州没有授权的代理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将新邦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表公章作废声明,经公安机关批准重新制作并在公安机关印章信息管理中心备案后,入网向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开放均可查询的合法公章认定为无效公章,将新邦公司公告声明作废的公章认定为有效公章,从而维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荆民二终字第27号错误的民事判决,严重侵害了新邦公司合法权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后,对错误判决不予纠正,意欲将枉法进行到底。
为了维护新邦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各级领导,包括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湖北省人大政协、全国人大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湖北省东宝区人民法院一审、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依法裁判!请求各新闻媒体介入,披露事实真相,查清枉法裁判幕后黑手,实现社会监督!还法律以公平正义!还司法以清明!还新邦公司以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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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浙江省杭州市 2012-4-23 21:12:51 | 显示全部楼层
“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这是休尼特的名言。尽管正义永存,但对于现实中的每一个人来说,“迟到的正义”绝非真正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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