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问题
1、《和解协议》签章属无效公章,该公章不是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合法标志,《和解协议》属无效协议。【2009】襄中民再字第53号民事判决认定新邦公司新公章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备案,认定《和解协议》使用作废公章签约是有效的,从而认定《和解协议》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的制发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者准刻手续。第十条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本案中,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原使用公章即《和解协议》签章的公章在易德洲私自带走下落不明情形下,于2006年7月24日在《荆门晚报》刊登公告,发表遗失声明公告其营业执照副本及行政公章、财务公章均作废。公告生效后,新邦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按照法定程序经公安机关批准刻制一枚新公章,按照《荆门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施方案》的规定将印章信息储存到是印章信息管理中心,并领取《公章防伪识别管理IC卡》(据《荆门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施方案》规定,荆门市印章信息管理中心将印章信息入网向银行、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开放,提供查询服务),至此,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新公章即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是代表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合法标志,原使用的公章已经作废不再具有合法性。虽然2002年10月荆门市政府在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通知》时,行文《荆门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施方案》规定了对原有印章信息进行储存时,规定工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企事业单位进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年度审验时,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将印章信息储存到市印章信息管理中心,但并没有规定企事业单位公章必须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我国法律规定了公安部门是公章管理备案的唯一职能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并不具有该职能。【2009】襄中民再字第53号民事判决认定新帮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新公章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不具法律效力,是颠倒黑白,枉法裁判,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据此,2007年9月10日,湖北银河集团实业总公司与易德洲使用作废的不具合法性的原公章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能代表荆门市新帮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意志,是无效的。
2、《和解协议》涉及新邦公司的诉讼权益,没有新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易德洲使用作废公章签订《和解协议》属于无权代理,应当无效。【2009】襄中民再字第53号民事判决认定“易德洲代表新邦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属其职务行为”,其“使用法人签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邦公司承担,并非需法定代表人龚云新签名后才产生该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本案中,该《和解协议》涉及的是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是具有身份关系的协议,应当适用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因此本案也就不可能有表见代理之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易德洲作为总经理只能在其法定权限内行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如果易德洲代理公司行执行和解权,必须要有公司章程和董事长授权,即易德洲必须持有由董事长签字盖章(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关于公章使用规定(见被告证据会议记录即证据四):按《公司法》需要董事长决定的事项由龚云新签字,易盖章,且公章使用实行登记制度)的授权委托书,但易德洲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不仅没有董事长龚云新的签章,也没有载明委托权限,委托范围各项均载明的是“代表委托人”而不是代理委托人,即使该委托书有效,也应当视为一般代理,易德洲无权代理执行和解,其承认放弃执行诉求,进行和解必须要有新邦公司董事长的特别授权。再次,易德洲所持有的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签章是已经作废的公章,委托书载明时间是2007年9月5日,而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早在2006年7月24日登报声明作废原公章(即易德洲持有的公章),重新刻制使用合法新公章,随后在2006年9月5日,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同意,已经撤销易德洲公司总经理和常务董事职务,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不可能授权委托易德洲处理任何公司事务,即使授权也不可能使用作废的原公章。据此,易德洲在没有委托权限,使用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作废的原公章签订《和解协议》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该协议应当无效。
3、《和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无效。【2009】襄中民再字第53号民事判决认为《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是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在《和解协议》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缺少第七条)第九条涉及抵款均为他人个人债务,如龚云新、郑梅个人拿走的显微镜、龚云新与田家富的个人借款、龚云新与张本智的个人借款、龚云新与胡道银的个人借款、龚云新个人欠的材料款,货款、电话费,职工工资、邹志刚欠款等均属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均与甲乙双方法人无关,在没有第三方明确授权或者同意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对这些债权债务均没有处分权,即使这些债权债务存在,龚云新授权,根据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作为总经理的易德洲也没有权力在协议中通过挪用公司的财产为第三人还债。更何况易德洲是无权代理,没有经过董事长龚云新的授权呢。其次第一条约定的财产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7】鄂民二终字第00019号)中明确这些资产均在湖北银河集团实业总公司厂区,《和解协议》中却歪曲事实,变成了乙方即荆门市新帮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撤离时带走的财产,很显然,这是易德洲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与湖北银河集团实业总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荆门市新帮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4、易德洲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其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合同相对人是善意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三要素。本案中,易德洲持有的授权委托书系易德洲自己制作且没有荆门市新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其没有代理权是明显的,该授权委托书使用的是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作废的公章,不是新邦公司合法有效的公章,不是荆门市兴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法人意志,易德洲的行为也就不是以荆门市新邦公司名义从事的代理行为。其次,湖北银河集团实业总公司因与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另一起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2006年11月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交并送达给湖北银河集团实业有限总公司的答辩状,使用的就是2006年8月其经公安机关批准刻制后登记备案的合法有效的新公章。湖北银河集团实业总公司收到答辩状就已经知道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合法有效的新公章是什么模样,之后的整个诉讼过程包括湖北省最高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荆门市新帮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使用的均是新公章。2007年9月7日,湖北银河集团实业总公司在明知的情形下仍与易德洲使用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废止的旧公章签订《和解协议》是故意为之,是与易德洲恶意串通的行为,并非善意。该《和解协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是违法的,这点在前面已经阐述过了,不再赘述。综上,易德洲的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其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