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啊,法治进程是一个缓慢的过程,首先需要培养浓厚的法治文化,不管是10年还是100年,社会在进步,法制也会进步,我们要做的是遇到问题的时候不那么偏激不那么歇斯底里,能不能不再谈这个案件该判多少才适合,因为我们都不是法官,更不是法官的法官。我们可以做的只是就有关法律问题做一点建设性的探讨,这似乎更有利于法制环境。因为“网络法官”的偏执和激愤,也许会使某些个案的审判干预法官的思维,暂时满足了一方的诉求,事态是平息了,但长此以往,理想的法治社会将离我们越来越远。
1997年河南郑州某公安分局政委张金柱酒后驾车撞人后逃逸。在法院尚未对该案做出判决之前,新闻媒体即围绕此事做了声势浩大的宣传,对张金柱进行声讨,在新闻媒体的推动下,社会形成了“张金柱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舆论。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法院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对张金柱判处了死刑,而按照他的犯罪事实,只能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最多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在临死之前,张金柱诉说:“我是被媒体整死的”。张金柱被执行死刑后,媒体的狂热渐趋理性,有的人在反思:张金柱受到的究竟是法律的审判还是媒体的审判。
本论坛有人几次提到杭州飙车案做例,其实这都是网络舆论导致司法失衡的教训案例,法学界至今还在总结。如果一个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不是靠法律,而是靠所谓的舆论压力,则是我国法制的悲哀。09年“舆论压力”背景下的两起车祸事件,其中杭州飙车案,胡某的行为,作为一个正常人很难认为其是一个过失行为。从客观紧迫危险性来看,在晚上8点左右正是行人出行的高峰期在市区内高速驾驶改装跑车与同班进行相互之间的追逐行为,作为一般人来说都可以明显的认识到这个飙车行为的现实危险性和紧迫危险性,而作为胡某来说作为一个职业车手,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现实危险性却放任自己的这种危害行为,明显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遂)的犯罪构成。而检察院按照交通肇事罪起诉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是一个明显的错案。再来看南京的酒后撞人案,作为肇事人张某,在喝过酒之后驾车撞人,你则很难认定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撞人行为。因为酒后驾车并不必然会造成撞死人的行为,撞死人只是一个极其偶然的事件。如果将张某的行为定义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会产生一个谬论:所有酒后驾车的人都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酒后驾车均构成故意犯罪,这样显然违反罪刑法定的类推解释,从客观上也是荒谬的。
被害人操纵下“伪民意”通过网络等媒体以图达到干预司法的目的,在现阶段十分普遍。被害人在现代刑事司法中的边缘化地位,使其被排出局成为旁观者,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冲突不但没有得到解决或和解,反而冲突程度进一步升级。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及其亲友只能在刑事司法之外寻求新的方式满足报复罪犯的心理需求,其外在形式即被害人代表的民意。如果法官盲从了这种民意的诉求,放弃了查明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各种因素的影响独立行使职责,以民众的喜怒而轻重,则丧失了法律的严肃性,造成类似佘祥林案、药家鑫案,操纵民意制造“道德审判”。媒体在关注民众知情权和对刑事司法监督的前提下,信息来源往往片面于对涉案人员的采访,加之为宣传效应所做的必要的渲染,可能给公众带来误导,公众基于此事实形成的民意偏离了客观事实,成为干扰司法公正的力量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