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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详解吴兴华交通肇事案量刑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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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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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 2012-8-23 21:43: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鄂州法院快讯 于 2012-8-24 12:29 编辑

法官详解吴兴华交通肇事案量刑依据
      
        821日,在法制网及国内主流网站上发表了《区政协副主席之子醉驾公车撞死1人获刑半年》一文,引起了广大网民对吴兴华交通肇事一案的强烈关注。为解答网友疑问,记者从鄂城区法院办案法官获悉了案件审理的相关情况。
    一、   案件经过。
    20124292050分,被告人吴兴华驾驶明锐牌小轿车,沿该鄂州市滨湖南路自东向西行使。当行至鑫华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因未采取避让措施,吴兴华所驾车辆将横过公路的32岁被害人张佳琳撞伤,造成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兴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兴华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
   该案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于87日向鄂城区院提起公诉。该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1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814日,鄂城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吴兴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吴兴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官介绍,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被告人吴兴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兴华犯交通肇事罪而向法院提起公诉。鄂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兴华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法官强调,吴兴华行为不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谓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的犯罪行为。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吴兴华的行为不符合上述特征,故不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被告人吴兴华在案发后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据案卷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兴华案发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取了被告人吴兴华手机上拨打110报警电话的通话显示记录,认定被告人吴兴华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鄂城区法院在审理中对公安机关和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被告人吴兴华打电话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
   法官带着记者,上网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20101222日下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四、对被告人吴兴华量刑的依据。
    第一要明确量刑幅度、量刑起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官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0101日起,全国法院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属公开性文件)。该意见对交通肇事罪量刑规定如下: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因此该案被告人适用“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规定。本案的量刑基准刑为一年六个月。
   
    第二要明确被告人法定、酌定减轻情节。
    法官介绍,本案中被告人吴兴华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积极赔偿的酌定从轻情节(本案中,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确认的赔偿额为483505.00元,被告人实际赔偿额为700000.00元,大大超出赔偿协议确认的赔偿额)。
  
   第三要明确对被告人量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综合以上情况,鄂城区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吴兴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吴兴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吴兴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离开鄂城区法院时,法官表示,生命权是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希望大家充分认识醉酒驾车、交通肇事的危害,让我们的生活有更多的平安和幸福。(作者 孟卫军 )



补充内容 (2012-8-25 05:05):
更正:根据新修订的《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意见》对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且负全部责任的,在1年至2年内确定量刑起点。

补充内容 (2012-8-25 05:07):
更正2:本案鄂城区法院量刑起点在1至2年幅度里,取适中标准,即1年6个月的基准刑。

补充内容 (2012-8-25 05:24):
根据新修订的《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意见》对造成1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在1年至2年内确定量刑起点。

补充内容 (2012-8-27 15:27):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http://china.findlaw.cn/lawyers/article/d39414.html
鄂州法院快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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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 2012-8-23 21:50:53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摘录

本帖最后由 澜湖观雨 于 2012-8-24 10:56 编辑

理解法院判决,同情受害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摘录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补充内容 (2012-8-25 05:29):
交通肇事罪,负事故全部责任,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逃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参见http://blog.sina.com.cn/s/blog_6a7604530100mepv.html


补充内容 (2012-8-25 05:33):
负事故全部责任,死亡一人且逃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年;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

补充内容 (2012-8-25 05:36):
下列情形指:⑴死亡二人; ⑵重伤五人; ⑶无力赔偿60万元直接损失的;
   ⑷重伤一人,并有定罪的特殊情形之一且逃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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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 2012-8-23 21:53:22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详解,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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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天门市 2012-8-23 21:56:55 | 显示全部楼层
表示理解。支持网络问政。支持东湖社区就此走出一条网络问政的新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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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广东省广州市 2012-8-23 22:14:25 | 显示全部楼层
一个能够超生的官员活动能力就是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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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 2012-8-23 22:28:31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法官正面回复群众关心的问题,盼望鄂州法院工作更得民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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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广东省广州市 2012-8-23 22:31:50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下是我搜到的量刑依据,为何与法官的不同:
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2)重伤四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3)死亡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各地区可以在30万元至60万元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起点数额标准),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增加的,可适量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种《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可增加三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具有《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的基准刑:

(1)交通运输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或者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或者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中第二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2)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3)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有期徒刑确定基准刑。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各地区可以在60万元至100万元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起点数额标准),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增加的,可适当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6)有上述第(2)至(5)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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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 2012-8-23 22:46:21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的规定,现在可能调整了。欢迎大家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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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浙江省绍兴市 2012-8-24 08:12:24 | 显示全部楼层
  8月14日,鄂城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虽已收到对方赔偿的70万元,张汉波对判决结果表示不理解。“我对自首的认定存在异议。案发当时,吴某华并没有主动报警,这有接警记录为证。就算是他当时报了警,按照有关规定,也不应轻易认定为自首。”张汉波表示,他已向鄂城区检察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请该院对此判决进行抗诉。据《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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