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丹江口法院 于 2012-9-29 15:55 编辑
首先,感谢广大网友对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关注。对网友少言寡语所发《女儿舞蹈培训中受伤致残,案件起诉一年整未果,法官是认钱还是认理,还是认后台?》的网帖,我院十分重视,安排专人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解、核实。现就初步调查情况通报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1年1月22日上午,女孩小雨(为保护孩子隐私,用化名)在“武当山特区文化馆少儿艺术培训中心”培训过程中倒地受伤,当日下午17时被其母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脊髓损伤并双下肢不全瘫,遂在该医院进行了胸8段脊髓探查并后路减压术,住院治疗51天(武当山特区文化馆付医疗费20000元)。出院后,小雨父母于2011年7月29日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脊髓损伤致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小雨父母与文化馆未能达成一致;2011年9月,小雨父母将文化馆及培训中心教师等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文化馆申请对小雨的伤残后果与病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同意由我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是我院便委托该鉴定中心对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小雨“胸8段脊髓探查并后路减压术”造成脊柱损害,小雨伤残程度不能完全排除医源性;小雨胸8段脊髓无损伤与小雨遗留伤残程度之间无因果关系。庭审中,小雨父母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因太和医院可能与小雨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我院依法追加太和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太和医院对小雨的伤残及因果关系两鉴定结论均持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小雨父母对此不予认同,为此我院相关负责人多次当面或登门向小雨父母做解释工作,并多次与小雨代理律师进行沟通,也得到小雨父母一定的理解与配合,但在之后的鉴定委托事项和鉴定机构选定上双方发生分歧,导致案件审理进度缓慢。 二、需要解释说明的问题 1、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属于社会中介组织,与法院没有隶属关系,其所作鉴定是独立的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的结论,其介入源自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指定后由法院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法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双方当事人当庭公开质证,不存在“法院竟然背着做了一份假因果鉴定”之说。 (法条连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2、追加十堰太和医院系因为该医院可能与小雨伤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就是说有可能存在民事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义务。 (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3、十堰太和医院申请对两份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是该医院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该医院的正当诉讼权利,并且提交了书面申请。对于其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涉及医疗技术专业问题,须经过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法条连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4、导致诉讼周期较长的原因之一是由于案件涉及鉴定问题,鉴定期间是不计入审理期间的。 (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4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由于该案件现正审理过程中,涉及案件的其他具体细节、纠纷责任划分等问题不便透露,也请广大网友谅解。不过对少言寡语网友发帖反映的事情,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院干警工作不深入、不细致,对当事人的析法析理不够,释疑解惑不到位。下一步,我们将加大干警教育力度,进一步提高干警的司法能力和服务意识。在该案处理上,我们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保护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加大办案力度,依法公平、公正的审理好此案。对该案的后续进展工作,我们将适时的予以通报。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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