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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湖网友
发表于 2014-9-15 20:58:34
企业强制职工内退制度引发的思考
自上世纪90年代后期国有企业陆续开始实行强制职工内部退休政策,依据是国务院1993年111号文件《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11号文件第九条是这样规定的:“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这在当时为安置国有企业冗员(下岗职工)问题确实起到了一 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后企业利用该规定对其有利的一面,演变(篡改)而成的企业强制职工男55女45周岁必须内部退休政策,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和社会问题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首先,企业内退职工均是在本企业连续工作15-40年的老职工,与企业之间已经形成并签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企业单方面以55(女45)岁内部退 休的形式异化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内退职工与企业之间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未因内退而解除或终止,在法律意义上讲内退职工还是企业职工,从形式上讲内退职工已经退出工作岗位,因此,内退职工的工资标准的确定缺乏法律依据,必然导致任由企业自行制定内退职工工资标准的状况发生。有的企业是根据其在岗时的工资标准乘以按其工令划分确定的百分比计算内退工资;有的企业则按照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还有的企业按照当年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内退工资;更多的企业是按照企业自行制定的标准计发,高的千元左右,低的300-500元,由此可见企业确定内退职工工资标准并没有政策法规依据随意性很大。其结果必然导致企业各行其是,导致部分内退职工生活水平下降,严重影响社会和谐。政府出台最低工资标准是为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为保证社会的和谐发展,而企业强制职工内退政策却导致内退职工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形成一个不和谐的被遗忘的社会管理上的盲区。
其次,企业内部退休职工在法律意义上的定义难以确定,称其为在职职工他已经退出工作岗位不拿工资只发最低生活保障,称其为退休职工社会保障又无法覆盖,且必须苦熬五年到法定退休年令才能享受社保工资待遇,将企业内退职工完全置于一条灰色地带,境遇十分困惑,政府应该加以关注。因为,企业实行职工内部退休政策不仅仅是一个企业自主经营行为,而是一个社会行为。不应以政府已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过渡而推脱,而应在法规政策层面上对企业职工内退行为加以规范和指导。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企业要调整职工和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关条款行事。企业以 内部退休的形式变相的解除或终止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非法剥夺企业职工的劳动权力在法律上依法无椐。国务院1993年出台的111号文件是针对当时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安置问题提出的临时性措施,不能作为企业强制职工内部退休政策的法律依据。
企业实行职工内部退休政策必然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譬如,内退职工再就业问题,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社会的就业压力,因为,就目前的物价水平而言内退职工依靠企业发给三--五百元内退工资是难以维持生计的,但凡有门路有能力的内退职工必然另觅工作岗位,挤占社会有限的就业资源;没有门路没有能力的内退职工只能依靠企业发给的内退工资艰苦度日,再就业困难的内退职工生活水平直线下降,产生一些不满情绪也在所难免,他们中间流传一句话很有代表性,即“党提倡人民脱 贫致富,我们老了企业却要我们脱富致贫”。应该说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尽管涉内退职工这个灰色群体仅占职工总数的10%左右涉及面不广而撒手不管。
由于内退政策完全是企业行为,政府并没有相应的企业职工内部退休政策和规定,导致企业在设计和制定内退政策(方案)时随意性很大标准不一,内退职工的工资待遇完全由企业自行制定标准,造成同样是内退职工,因为是不同企业的内退职工其工资待遇却大相径庭差别很大。内退职工在企业工作了一辈子,临到退休前五年却被企业以内部退休的方式打发回家,经济上不得不依靠儿女亲友生活。造成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企业自行制定的强制职工提前五年 内部退休政策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好坏,是评判该政策合理与否的重要标准之一。所以,企业职工内退政策给社会带来的负面效应不容忽视,应引起政府的高度重视。
随着国力的不断壮大和民生意识的不断提高,社会保障覆盖面不断扩大和提高。而企业职工内部退休政策却人为的形成一个社会保障无法覆盖,企业想推又无法推出去的特殊群体——企业内部退休职工,这个群体本来是工作和生活完全有保障的,之所以沦落到依靠儿女亲友过日子的地步,不得不说是企业强制职工提前五年内退的结果,这是一个健全的法制社会不应出现的群体,企业职工内退这个现象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我们在执行贯彻《劳动合同法》方面有偏颇之处,或者说执法力度不够。
鉴于目前国有企业职工内部退休政策.职工待岗制度及分配制度不合理等现状的实际存在,与其说我们在立法层面上还有缺失或空白点,不如说我们在执法层面上有瑕疵,也就是说并不是缺少法律,而是缺少法律的执法力度。当然,要改变执法层面上的缺失或不力不是短期内可以扭转的。相对于立法要贴近民意,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显得更为重要,对于企业自行制定的有悖于法律法规的内部政策建议政府设立专职部门督查督办。
企业是社会经济结构的重要支柱之一,不能因为企业改制而削弱其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企业在设计用工制度和分配制度时,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同时更要关注相对弱势群体的利益。企业不但要承担起加强生产经营活动为国家增加税收之责,同时也兼顾着社会安定和谐的社会责任。这就要求企业必须守法经营善待员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追求利润最大化,同时也要追求员工的利益最大化,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尤其是在经营状况良好情况下, 利益分配更要上下兼顾尽量向弱势群体倾斜,最大程度地维护和巩固社会的和谐与安定。反之,分配制度一味的倾向于强势群体(是当前的主流思潮),不按《劳动合同法》设计用工制度,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就会逐渐增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直接由员工共同参与完成的,企业的分配制度是否合理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和 谐与发展。我们的社会在物质上要鼓励企业精英,同时更须提倡“利在众后,责在众先”之精神,二者是辨证的统一,不可偏废。
部分国有企业在解决冗员问题上采取一些不当(甚至是违法)措施,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导致地方部分国有企业员工上访不断甚至局部出现闹事现象不满情绪蔓延,也是企业一味追求企业与高管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忽略了员工利益的结果。譬如,企业自行制定的职工内部退休政策.职工待岗制度及分配制度,就是利用行政法规不完善之处钻法律空子形成的,不但严重侵犯了职工的切身利益,更为严重的是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现代企业家必 须在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兼顾社会效果和社会责任,这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弄潮儿,一个真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家。
据不完全统计部分国有企业在职职工月均工资在1500元左右,而内退职工的内退工资仅占其在岗时工资的25%左右,也就是说企业职工从55岁内退到60岁正式退休五年之间,只能依靠其原工资的四分之一生活,虽然时间跨度不算太久,但是其经济收入较在岗时减少75%,对于一个工薪家庭而言无疑是难以承受的,尤其是对单亲(单职工)家庭或家庭成员疾病缠身长年用药的家庭或子女尚未就业及无子女的家庭尤为致命。
综上所述,可以肯定的说,企业自行制定的强制职工提前五年内部退休政策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政府必须在政策法规层面上加以取缔或规范,劳动监察部门更要加大执法力度,即便暂时难以扭转现状,也须先在技术政策层面上加以完善与调整。不能认为企业有自主经营权内退政策是企业行为是职代会通过的就是合法的。企业自主经营行为必须兼顾社会效应,即使是职代会通过的有悖于政策法规的决议也必须运用行政手段加以规范和纠正,不能任由企业自行其是,保护大多数人民群众的利 益是我们立法的根本,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并非就是无政府主义,任何社会制度的国家,企业的经营行为都不允许突破法律的底线。应该承认我们在贯彻执行行政法规中变数极多,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状况普遍存在,国有企业自行制定的强制职工提前五年内部退休政策,就是曲解和利用行政法规及变相篡改国家法律的最好佐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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