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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 2012-4-9 22:2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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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互联网奏折 于 2012-4-9 22:50 编辑
2012年4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致电新邦公司法人代表龚云新,要求龚云新不要再申诉,并且威胁龚云新,即使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错误,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表见代理也是成立的。这是多么幼稚的行为,公司是所有股东的,龚云新能说了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2、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生效要件。
弱弱地问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大法官:
一、易德洲使用的是新邦公司作废的公章,不是以新邦公司的名义,怎么认定是以被代理人新邦公司的名义呢?
二、银河公司持有新邦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明知易德洲的授权委托书需要董事长龚云新签字才有效,银河公司客观上已经知道易德洲没有代理权限。
三、银河公司与易德洲签订《和解协议》之前,在原侵权案件二审中,已经收到的新邦公司答辩状,并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新邦公司均使用新公章。其应当知道新邦公司使用的新公章是何模样。其在明知的情形下与也是明知自己已经被新邦公司解除职务的易德洲,使用新邦公司已经作废的公章签订《和解协议》怎么会是善意无过错的呢?
四、《和解协议》违反公司法,非法处分公司财产,侵害股东合法权益,具有成立生效要件么?
我的大法官们哟,你们究竟受到谁的指示,或者收到银河公司多少好处,一定要将枉法进行到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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