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温总理在今年两会结束后答记者问时说,要把一些经常批评政府的代表人士请到中南海,面对面地听取他们意见。温总理还说,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听取意见的安排中,已经尝试做了,但还很不够。温总理的意思是,以后将来还要请更多的经常批评政府的人到中南海面对面,我想争取,所以干起了专门替人批评政府的行当。温总理还说,政改要靠人民群众的觉醒,我替人批评政府呢,也是鼓励帮助群众觉醒,所以我的所作所为均不违法。因此,严正声明:互联网奏折仅替人发帖,谢绝跨省! 前不久有人给我讲了个古,说是荆门市人大代表田家富的发迹之路,是靠那啥那啥的,因为没有证据,那啥的我就不说了。话说一个有证据的,是说田家富利用人大代表的身份敛财弄权,用钱买通法院,法院枉法裁判,顺顺当当地把人家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几百多万的财产侵吞了。我也不明就理,把那个材料贴出来,让大家给评评理,私自做主并替讲古的人,请求广大人民群众一起向所有枉法裁判的人民法院抗诉!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金虾路73号2楼。法定代表人龚云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湖北银河集团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金龙泉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田家富,该公司董事长。
请求事项:
1、请求对【2009】襄中民再字第53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
2、请求依法再审,撤销【2009】襄中民再字第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与易德洲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实:
新邦公司系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龚云新(公司董事长)。2004年10月,在公司资金运作困难的情况下,因易德洲承诺向公司筹款50余万元及贷款150万元,经公司全体股东讨论,故决定聘任易德洲担任公司总经理和执行董事,授权其全权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保管使用公司行政公章和财务公章。
2005年下半年,新邦公司与银河公司因银河公司单方解除《入股合作协议书》发生纠纷,新邦公司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易德洲未经任何,允许私自带走公司的财务资料和行政财务等公章和一辆面包车,自动离开公司不知去向。由此给新邦公司运营造成极大困难,为了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2006年7月24日新邦公司登报发表遗失声明:荆门市新邦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行政公章财务公章各一枚均作废。声明生效后,新邦公司按照法定程序经公安机关许可重新刻制了一枚新公章并在荆门市印章信息管理中心备案,领取《印章防伪识别管理IC卡》。同年9月5日,新邦公司董事长龚云新征得全体股东同意,行使董事长职权,以新邦公司名义作出《撤销易德洲新邦公司总经理聘任决定》:撤销易德洲新邦公司总经理职务,解除易德洲新邦公司常务董事职务。
2006年10月24日,新邦公司与银河公司入股合作协议纠纷案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06)荆民二初字第一号民事判决。新邦公司不服,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7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湖北省高院作出(2007)鄂民二终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10月10日,因银河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新邦公司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银河公司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一份于2007年9月10日同易德洲达成的《和解协议》,称该《和解协议》系新邦公司委托易德洲与银河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银河公司一次给付新邦公司12万元,(2007)鄂民二终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银河公司的义务履行完毕。因新邦公司早在2006年9月就解除易德洲的所有职务,从来不曾委托易德洲处理(2007)鄂民二终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事务,且该《和解协议》使用的是新邦公司已作废公章,新邦公司认为和解协议无效。为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再起纠纷。
2007年12月12日,申请人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易德州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东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认定易德洲未经授权,无权代理,但以表见代理成立,《和解协议》有效为由驳回新邦公司诉求。新邦公司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0月28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荆民二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无权代理错误,以易德洲曾经取得新邦公司授权,在原公章作废后仍具有代表新邦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权限,签订《和解协议》有效为由驳回新邦公司诉求。新邦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新邦公司提供新证据,符合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条件为由,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鄂民申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襄中民再字第53号民事判决,对新邦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不予理睬,维持了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荆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新邦公司仍然不服,于2010年6月7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0月1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的规定为依据,驳回新邦公司的再审申请。
银河公司与易德洲恶意串通,易德洲使用新邦公司作废的原公章,在没有新邦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私自处分新邦公司的权益,严重侵害了新邦公司合法权益,新邦公司通过再审程序申诉被驳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之规定,特申请湖北省乃至全国人民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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