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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互联网奏折

[特别关注] 请求全省乃至全国人民抗诉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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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浙江省杭州市 2012-3-23 13:08:38 | 显示全部楼层
解读之四:国发(199925号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公章。”
关于这一点,我想凡事在单位工作的人都知道这个常识吧,用章要经领导签字还要登记管理公章的人才能盖,才敢盖。但是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那个啥那啥的,他们不知道!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荆民二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如是说:“新邦公司股东易德州在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全权控制、管理公司全面工作,并依据股东会议接收了新邦公司移交的已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后,因此而取得了新邦公司的法人授权。易德州以新邦公司的名义使用法人签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邦公司承担,并非需法定代表人龚云新签名后才产生该法律后果。”
我们看看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书中提到的“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公章的使用是怎么规定的:“关于公章的使用规定:按《公司法》需要董事长龚云新同意的由龚云新签字,易盖章。总经理权限范围内的可由易签字盖章,按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办。盖章使用登记制度。”呵呵,这可也是被告银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哦。难道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你们都没看么?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看了上面的解读,现在你们还要说“易德州以新邦公司的名义使用法人签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邦公司承担,并非需法定代表人龚云新签名后才产生该法律后果”吗?

后面我也会把这份由被告银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会议记录扫描后传上来,让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大法官们睁眼好好瞅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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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浙江省杭州市 2012-3-23 13:09:40 | 显示全部楼层
    解读之五: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荆民二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还说:“本院认为,新邦公司为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从事的各项民事活动对企业法人产生效力均基于企业法人的授权,企业法人的有效签章是确定企业法人与他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要件。”在看了这句话,分析了解读之四后,我得出一个结论: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明知故犯,他们是知道所有的法律规定的,只是为了完成权力交给的任务,将生米煮成熟饭,为了把登记作废的公章弄成有效的公章,楞是把公章登记备案的职能通过司法审判强加给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试问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你们同意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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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浙江省杭州市 2012-3-30 22:57:2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互联网奏折 于 2012-3-30 22:58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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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浙江省杭州市 2012-3-23 20:59:53 | 显示全部楼层
解读之六: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襄中民再字第53号判决书载明:“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确实,该院判决书在上述解读中涉及到的都是一致的,但其还有加强版,加强版是这样说的: “新邦公司到荆门市印章信息管理中心办理了印章登记手续,又刻制了一枚行政公章。该枚行政公章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备案。新帮公司此前已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鉴式样与易德州所持的印鉴式样一致,即易德州持有的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均为新邦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新邦公司虽在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上述这一段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想表达的是:公安部的《印章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无效的,应当给予彻底否定。如此,公安部是不是也可以声称,人民法院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送达文书,因不能保证所有的人能够确实看到,其也是不具法律效力的,不能对抗第三人?
看完这一段,我的天啦,真想说,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你真牛!荆门市印章信息管理中心向全市所有机关提供查询服务,验证公章真伪,都不具有备案法律效力,要以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为准,那我要问,如果全市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印章都没有到工商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去工商行政部门备案人家不受理,那怎么办?是不是全市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印章都是无效的?
顺便弱弱德问一句荆门市的企业事业单位,你们的公章都到工商行政部门备案了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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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浙江省杭州市 2012-3-23 21:03:47 | 显示全部楼层
解读之七: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襄中民再字第53号判决书还说:“易德州持新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所载明的授权事项与银河实业总公司协商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民二终字第00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事项,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和解协议》均加盖了公司备案的有效公章。易德州代表新邦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属其职务行为。
我想问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职务行为不是就不需要授权了么?不需要授权不就是表见代理么?你怎么能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前面承认和荆门市中院一致,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是认定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哦,你来个职务行为,不是认定表见代理成立吗?
再说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申字第00057号裁定指定你院再审时,言明新邦公司提供了新证据一份:200695新邦公司作出的关于《撤销易德州新邦公司总经理聘任决定》,证明新邦公司已于200695撤销易德州在新邦公司的所有职务。你们怎么就视而不见呢?易德州都没有职务了,哪里来的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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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浙江省杭州市 2012-3-23 21:07:18 | 显示全部楼层
解读之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再申字第00206号民事裁定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已由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关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本院对新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于1992714日,然20021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以前有关再审立案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已经废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大法官,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也忘了?是什么原因促使你们会适用已经作废的法律条文剥夺当事人的权利呢?你们的作为就是榜样哦,千万不要带头枉法啊!那样人民会彻底失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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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浙江省杭州市 2012-3-23 21:20:35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说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是判决错误的话,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是故意枉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却是姑枉纵之!你们这样做,长此以往,导致的后果,从事法律的人都应当十分明了,那就是当事人的今天就是你们的明天,都懂得,不需要过多的解释!
西红柿某人就是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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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浙江省杭州市 2012-3-23 22:41:44 | 显示全部楼层
朋友告诉我,该帖不能回复,回复需审核,凡经审核就没踪影?问版主,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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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 2012-4-12 12:28:07 | 显示全部楼层
一纸枉法的判决书,改了就可以了。即赢得了民众的支持,又维护了司法的权威,为什么要背道而驰?这样只会损害更多,包括自己的权益,何苦呢?

继续耍任何手段都是无济于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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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湖北省鄂州市 2012-4-12 12:23:41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131楼的帖子呢?这无休无止的审核给了我维护正义的信心。因为审核只能说明一点,有人害怕,有人害怕正好说明其没有道理,没有道理还死扛?

这又应了温总理所说的,需要人民的觉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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