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之四:国发(1999)25号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公章。” 关于这一点,我想凡事在单位工作的人都知道这个常识吧,用章要经领导签字还要登记管理公章的人才能盖,才敢盖。但是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那个啥那啥的,他们不知道!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荆民二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如是说:“新邦公司股东易德州在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全权控制、管理公司全面工作,并依据股东会议接收了新邦公司移交的已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后,因此而取得了新邦公司的法人授权。易德州以新邦公司的名义使用法人签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邦公司承担,并非需法定代表人龚云新签名后才产生该法律后果。” 我们看看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书中提到的“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公章的使用是怎么规定的:“关于公章的使用规定:按《公司法》需要董事长龚云新同意的由龚云新签字,易盖章。总经理权限范围内的可由易签字盖章,按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办。盖章使用登记制度。”呵呵,这可也是被告银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哦。难道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你们都没看么?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看了上面的解读,现在你们还要说“易德州以新邦公司的名义使用法人签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邦公司承担,并非需法定代表人龚云新签名后才产生该法律后果”吗?
后面我也会把这份由被告银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会议记录扫描后传上来,让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大法官们睁眼好好瞅瞅~~ |